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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进步法》的实施任重道远 精选

已有 5885 次阅读 2008-7-17 07:02 |个人分类:鼓与呼|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科技进步法》的实施任重道远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武夷山

(发表于《中国科技论坛》2008年第7期)

 

法律到底是干什么的?是规范人或者组织的行为的。制定一部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告诉大家:你看,我又多了一部法律,我们的法律体系更完善了。既然是为了规范人或组织的行为,就一定要弄清,你打算规范、约束谁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规范对象都是很清楚的。多年来,以这些法律为依据,打了不知道多少场官司,这就说明这些法律确实派上用场了。从《科技进步法》1993年获得通过到2007年对之修订的十几年里,有人依据它打过官司吗?似乎没听说过。因此,粗略地说,这部法律在修订之前似乎未能发挥什么特别明显的作用,修订是完全必要的。

修订之后的法律,内容丰富得多、具体得多。但是,真正落实它,仍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这里,为落实好《科技进步法》提几点建议。

第一,   其他规定与本法有矛盾的,必须做出相应调整。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三条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二项是: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信任、对科研自身规律的尊重和对科研工作效率的重视。而财政部2006年制定的《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说,“科研院所应当设立学术委员会,由其具体负责评议和遴选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项目和项目负责人等工作”,“其中外单位专家应当占13以上”。显然,这一规定的隐台词是对科研院所不放心,要引入外单位专家来“掺沙子”。在实践中,我们觉得这种做法非常不利于科研院所“自主决定”有关事项,至少是决策过程大大延缓。我们觉得,这一类与《科技进步法》的精神不吻合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逐渐取消。

第二,  全面理解法律条文,不能简单从事。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条规定,应“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

术落后的产品”。但是应当认识到,一项技术落后与否,是随情境而变化的。过去大家普遍认为,电气机车是先进的,蒸汽机车与内燃机车是落后的。而这次雪灾恰恰使先进的电气机车瘫痪了。中国石油大学李世春教授说得好,我们应该做到:“有电的时候使用电气机车;没有电就使用燃油的内燃机车;没有油就使用燃煤的蒸汽机车。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以做到任凭风大雨急雪浓,都能够稳稳地使大动脉畅通无阻。如果是这样的话,中国的铁路运输什么都不怕:不怕天气,不怕战争,不怕天灾,不怕人祸。”这只是一个例子。对于本法律的其他条款,在理解时都不能太拘泥,太绝对,否则,本意是推动科技进步的条款,搞不好反而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第三,   发现条款中的缺陷,努力通过《实施细则》加以弥补。

《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这是这次修订中最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条款,意义重大。但我们又看到,第二十一条规定,“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这后面三条规定都十分突出“单位”的作用,在实践中这就意味着,个体发明者和自由研究者几乎就被剥夺了申请到项目支持的机会,因为他们没有“单位”。这样的局面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十七大报告“使全社会创新智慧竞相迸发、各方面创新人才大量涌现”的精神。因此,希望通过今后《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解决这一类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世春,没有铁老大,就没有中国的和谐发展,http://www.sciencenet.cn/blog/大毛忽洞.htm

 



https://blog.sciencenet.cn/blog-1557-32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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