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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正式施行版与修改草案比较

已有 277 次阅读 2024-12-26 21:41 |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2024122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正式公布并自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八章60条。

我国首部科普法于2002629日公布并实施,共六章34条。颁布二十多年来,国内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法律修改提出了新需求,因此,科技部积极推动科普法的修订工作,并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3414日,科技部在官网发布公告,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修改草案)》的意见,并做了修改说明。修改草案版共966条,正式施行版860条,去掉的一章是公民科学素质,当然条款并未完全删除,其中若干条款调整或融合到其他章。其实很多朋友关心,修改草案版与正式施行版到底有哪些区别,通过分析征求意见中的调整,可以看出当前上下对科普法的期望。所以,本人逐条比对了正式施行版和修改草案版。

施行版

条数

修改草案版

条数

第一章总则

131-13

第一章总则

111-11

第二章组织管理

514-18

第二章组织管理

612-17

第三章社会责任

1019-28

第三章社会责任

1018-27

第四章科普活动

1029-38

第四章科普活动

1028-37

第五章科普人员

539-43

第五章科普人员

638-43

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

544-48

第六章保障措施

1044-53

第七章保障措施

949-57

第七章法律责任

654-59

第八章法律责任

858-65

第八章附则

160

第九章附则

166

 

与修改草案版相比,施行版除了将公民科学素质一章删除,还有几个令本人印象深刻的点,将9月设为科普月;删除了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不再要求国家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组织开展经常性、专业化科普活动;不提“国家鼓励设立科学传播与科学教育等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只保留“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 法律责任一章删除两条:未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履行科普工作责任的,侵害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阻碍科普活动正常开展的。

具体调整见下表。因水平和时间有限,看法并不成熟,欢迎批评指正。

 

施行版

修改草案版

第一章总则,13条,增加两条

11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

第五条 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内容基本一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

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 国家机关、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施行版中拆为两条:第七条和第十条)

第八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

第八条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活动中的智力创造,保护知识产权。

第九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九条 完全一致

第十一条 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将修改草案第一章总则第十条和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四条合并为一条)

第十条 提升公民科学素质是科普工作的重要目标和内容。国家加强科学素质建设,引导公民培育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统筹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引导公民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科学思想,掌握基本科学方法,了解必要科技知识,并提升应用其分析判断事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从修改草案第五章科普人员第四十三条调整过来)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科普奖项,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普奖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人员开展科普工作和从事科普活动,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5条,删除一条

6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广播电视、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体育、水利、气象、地震、文物、文化和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删除了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普工作统筹协同,研究、协调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三章社会责任,10(19-28)

10(18-27)

第二十一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从修改草案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六条调整过来)

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基层科普工作,提升基层科普能力,提高组织和个人理解、认同、参与社会治理的意识、能力和素质。

老年大学、社区学院等教育培训组织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等各类人群科学知识获取、识别和应用能力。

国家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科普责任条删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应当结合技术领域组织开展经常性、专业化科普活动,在遵守安全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和设施,提升科普功能,普及最新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三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积极履行科普社会责任;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国有企业应当主动承担科普责任,将科普工作纳入企业科技创新总体部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二十七条 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四章科普活动,10(29-38)

10(28-37)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提高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施行版调整到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作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并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产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国家培育科普公共服务市场删除)

第三十条 国家培育科普公共服务市场,鼓励兴办科普企业,发展科普产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推广,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突出新技术、新知识)(将修改草案第四章科普活动第三十一条和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应当与科普紧密结合,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把科普作为推广新知识、新技术的重要手段,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等自主开展新技术研发与应用的科普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围绕新技术研发应用所带来的潜在影响进行科普。(本段删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扩散,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前沿科学和技术开展教育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引导公民及时更新知识技能,促进区域、城乡掌握和应用新知识技能的均等化,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署实施人工智能、绿色低碳、生命健康等前沿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科普,增进社会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加强应急科普资源和平台建设,完善应急科普响应机制,提升公众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应急科普提前)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自然灾害、卫生健康、安全生产、应急避难等领域的科普工作,建立应急科普资源库和专家库,搭建国家应急科普平台,完善应急性科普响应机制和公众信息公开机制,提升公众依靠科学的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促进培育高素质产业工人和农民,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强化科普在终身学习体系中的作用,将提升科学素质融入终身学习全过程。

国家鼓励在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培育高技能产业工人和高素质农民,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提供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科普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科普内容的科学性负责。

各类互联网传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发布科普信息的科学性审核机制,不得发布伪科学、反科学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本段做了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于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和错误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与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或者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通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将修改草案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八条和第七章保障措施第五十六条合并为一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制度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将科学素质培养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及相关任务,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完善科普统计调查制度,监测和评价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第五章科普人员 5(39-43)

6(38-43)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学传播与科学教育等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建立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从修改草案第五章科普人员第四十三条调整过来)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科普奖项,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普奖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人员开展科普工作和从事科普活动,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施行版调整至第一章总则第十三条)

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   5(44-48)

第十一条 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将修改草案第一章总则第十条和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八条合并为一条)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统筹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引导公民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科学思想,掌握基本科学方法,了解必要科技知识,并提升应用其分析判断事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第一章总则第十条和合并为施行版第一章总则第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促进培育高素质产业工人和农民,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施行版为提及终身学习概念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强化科普在终身学习体系中的作用,将提升科学素质融入终身学习全过程。(施行版中本段删除)

国家鼓励在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培育高技能产业工人和高素质农民,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履职能力。(本段在施行版调整至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从修改草案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六条调整过来)

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基层科普工作,提升基层科普能力,提高组织和个人理解、认同、参与社会治理的意识、能力和素质。(施行版中本段删除)

老年大学、社区学院等教育培训组织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等各类人群科学知识获取、识别和应用能力。(施行版调整至第三章社会责任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推广,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突出新技术、新知识)(将修改草案第四章科普活动第三十一条和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

第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扩散,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前沿科学和技术开展教育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引导公民及时更新知识技能,促进区域、城乡掌握和应用新知识技能的均等化,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本条与第四章科普活动第三十一条合并调整为施行版第四章科普活动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从修改草案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第四十八条调整过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制度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将科学素质培养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及相关任务,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版调整至第四章科普活动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保障措施 10(44-53)

第七章保障措施9(49-57)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障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总体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从修改草案第四章科普活动第二十八条修改调整过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提高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建设科普信息公共平台,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施行版调整至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的有效运行。科技馆相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优化科普资源布局,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应当向公众开放,为公民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施行版调整到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五十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支持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普事业良性发展。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依法资助和捐赠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五十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进口科普用品,科普场馆、基地等开展科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四条 除涉密、敏感项目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

第五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普工作评价标准,把科普工作成效作为机构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向社会公开年度科普工作情况。

第五十三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十七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6(54-59)

第八章法律责任 8(58-65)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制作、发布、散播伪科学、反科学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社会捐赠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或者补缴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款物,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普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和处分。

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内容基本一致

第五十七条 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者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内容基本一致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内容基本一致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未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履行科普工作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一定期限内获得支持科普活动的财政性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阻碍科普活动正常开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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