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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观”刑罚或纵容了重特大事故

已有 3512 次阅读 2014-8-21 17:02 |个人分类:广义安全观|系统分类:科研笔记|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业务过失犯罪

“过失观”刑罚或纵容了重特大事故

140821 李健

仅从事故本身看,算算昆山事故相关责任人要付出的代价:昆山中荣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安全主管日前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批捕,这意味着按我国刑法第135条将面临最高不过7年的有期徒刑。注意仅是最高7年刑期而已,此罪名并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对中荣来说,外界经济方面的处罚或只是最高限为500万的事故罚款和民事赔偿(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30人以上死亡的特别重大事故,罚款为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当地安监呢,如果涉嫌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最高量刑也为7年。如果再追究安监总局认定的中荣项目违规设计刑责,相关设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按刑法第137条(危害公共安全罪类)最高量刑为10年有期徒刑。。。。。。。这些对责任人所谓的“严惩”,与爆炸造成75死185伤的严重事故后果相比,实在是反差巨大!

 

造成这样状况的根源,是被广泛争议的我国现行刑法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义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一种“业务过失犯罪”。这种大前提的“过失观”定义,决定了相比“故意观”,量刑势必要轻很多。而实际情况是,安监总局认定的导致中荣爆炸事故的五大隐患中,厂房没按二类危险品场所进行设计、没按规定为每个岗位设计独立的除尘装置、车间电气设备没按防爆要求配置、没按时清理泄漏铝尘造成超标、没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违反劳动法规超时作业、没按规定配备阻燃和防静电劳保品等等,这些哪里是“过失”行为,纯属为追求最大化经济利益而放弃安全的“故意”犯罪!

 

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过失”属性定位,早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如醉驾肇事实质上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只是交通肇事罪一样,安全事故罪也应区分责任者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果严重,往往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被剥夺,如果不加区分,一律视为“业务过失犯罪”,这就是今天为什么数十人乃至上百人伤亡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所付代价低,为利益值得冒险,这“得益”于“过失观”刑罚的纵容。

“过失观”刑罚带来的危害,即使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也有普遍的存在。前几天“箱体不上锁的集装箱卡车成道路杀手的背后”一文中说的2007年青岛一集装箱卡车箱体未上锁,侧翻甩出致5死2伤,其背后原因箱体不上锁早就为业内潜规则,不上锁是翻车时集装箱可甩出去,可保卡车司机自己的命,而甩出去的箱子带给路人的危险则有保险公司兜着。这起性质恶劣的事故虽引起社会关注,但卡车司机及单位主管人员也仅被以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判刑6年零6个月、4年和5年及相关民事赔偿,因为刑法同样将其视为是“业务过失犯罪”。事件后,有专家认为,集装箱不上锁,其可能带来的危害和后果的严重性,不亚于醉驾、飙车等危险行为,也不亚于杀人、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行为,它是明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缺失,此类事故时常发生,“不上锁”的集装箱仍旧飞出,伤害着路人,这不同样是“过失观”刑罚的纵容?

 

美国《职业安全和健康法》对安全违法行为是要严格区分是否属故意违法行为,并将其定义为“雇主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意视而不见,或对雇工安全和健康表现出明显的不关心,或知道产生事故隐患的可能而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去努力消除”。这样的定义与美国交通肇事定罪的理念保持了一致性,即“交通肇事罪所包括的酒驾、毒驾、闯红灯、超速驾驶是故意犯罪,要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而对因车辆机件失灵、未看清标志、避让不及时、雨雾天气妨碍视线等引发的交通事故,即使造成重大伤亡或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犯罪,属交通违规,只给予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 (http://www.66law.cn/laws/55610.aspx)

可想而知,昆山中荣的老板如在美国开厂做抛光轮毂的生意,是绝对不敢胆大妄为的,因为“故意”行为的背后有严厉的法律后果在等着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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