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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超:安全科学方法系列131:比较

已有 288 次阅读 2024-6-18 07:54 |个人分类:安全科学理论|系统分类:科研笔记

吴超:安全科学方法系列131:比较

比较是一种渗透于人类所有认知、评价和决策活动的思维形式,人类所有认知、评价和决策都包含着比较的方面。我们要认识和把握某一事物的属性和特征,就必然要把这一事物和其他事物相比较。譬如,我们要认识我们中国人的特点,就需要把中国人和其他民族的人如日本人、美国人作比较,在比较中发现中国人的特点。德国诗人诺瓦里斯说:一切知识均来源于比较。人类的评价活动更清楚地包含着比较的因素。没有比较,就没有评价。任何一种评价性概念或标准,如好和坏、美和丑、真和假,实际上都是一种比较性概念或标准。人类的决策活动也内在地包含着比较的因素。从日常生活的琐事到社会的重大事项,所有的决策都必然涉及对众多可供选择的方案的比较和权衡。此外,比较也是一种形式复杂的思维形式。即使对同一类事物或现象的比较,也存在着多种多样比较的方式、过程和结果。因此,如果将比较从思维形式降低为认识方法,无疑容易抹杀比较的复杂性,贬低比较的思维价值。即使把比较理解为方法,也不能把它理解为一种方法,而应当理解为多种方法。

无论何种比较活动,都包含着这样三个普遍的问题:为何比较?比较什么?如何比较?

1)比较的目的问题。例如,人们进行法律比较的目的有多种多样,如认识不同国家法律的异同、理解本国法律制度、移植他国法律制度、促进国际法律的统一、获得法的普遍性知识等。比较的目的对整个比较活动具有指引和导向的作用,直接影响比较对象和比较方法的选择。譬如,以移植为目的的法律比较,必然更为注重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功能的比较。以认识法的普遍规律为目的的比较,必然更为注重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共同性。

2)比较的对象问题。比较对象的选择不是任意的,至少必须考虑下列两个因素:

1)可比性。可比性是选择比较对象时必须满足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如果比较的对象根本就不具有可比性,这样的比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对具有可比性的事物进行比较,比较才是有意义的。不过,另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事物具有可比性。这是一个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很难提出普遍性标准的问题。大致来说,具有可比性的事物应当是属于同一范畴或具有对等地位的事物。譬如,在对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时,应当选择处于相同或相似发展阶段的法律体系。在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中,有的学者拿西方近现代法律文化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相比较,就犯了不可比的错误。

2)目的性。在选择比较对象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比较的目的,选择最能有效实现比较目的的比较对象。譬如,为了移植而对外国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时,应当选择世界上比较先进或成熟的法律制度作为比较的对象,这样才能保证比较之后能够发现和移植世界上先进的法律制度。

3)比较的技术问题。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包括比较变量的选择、比较对象的关系的分析等具体问题。所谓比较变量,是指被比较的对象所具有的可以比较的属性或因素。由于比较变量是比较的出发点和参照系,比较变量的选择对于比较的有效性、可信性具有重要的影响。不过,选择什么样的比较变量,往往取决于比较者对被比较的事物的属性的认识。

比较,特别对人文社会现象的比较,不是一种纯粹客观的、中立的认识活动,而是一种受比较者的立场和态度深刻影响的认识活动。特别是,比较者对比较对象的认识和理解,直接影响比较者所使用的比较方法。在比较法研究中,不同的学者由于对法的理解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比较方法,包括规范比较方法、功能比较方法、文化比较方法。这三种比较方法在比较对象的选择、比较技术的使用等方面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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