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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或者说是作品的署名,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著作权的宣示,在著作权法中属于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或者说在权利宣示的意义上讲是没有先后顺序的,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作品共同拥有人之一做出对作品的处分决定时,应该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个所有人都有权行使权利,权利行使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在共同所有人之间分配,但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人的权利。这就不包括著作权的转让,因为转让是所有权的让渡,必然损害其他所有人的所有权。
著作权法解决的除了署名权、保护完整性权和发表权以外,调整的都是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在现在的世俗社会里,已经不仅仅是“直接的财产”问题,而署名——或者说拥有,所带来的其他非财产利益越来越多,间接地产生着经济效益。因而,论文的署名形式和顺序的五花八门,就是这一社会现象的表现。我做出版近20年,我都被搞的眼花缭乱。面对作者稀奇古怪的要求,我有些招架不住。
最早,出版者面对学生作者毕业后读者无法联系作者的问题,在论文中标明“联系人或者是通信作者”,而现在被赋予另外的含义——等同于第一作者。我原来标注的联系人被迫按作者的要求,按科研评价部门学国外的标注“通信作者”,不然就不能等同于第一作者。
也罢,只是一个名称的变化,不影响读者的联系,只要能让读者找到人就可以。可是,关于第一名分的争夺,不仅仅止于此,最近又碰到一个现象,明明是第三作者,却要求我在标注时将他的单位标注为“1”。如,作者X,单位A、单位B;作者Y,单位C;作者Z,单位D。标注形式为,(1.单位A;2.单位B;3.单位C;4.单位D)。而作者非要我标注为:(1.单位C;2.单位A;3.单位B;4.单位C),在这里倒看不出什么问题,可是在作者姓名头上的标注就不可理解了,第一作者的头上标注为:作者X(2,3),作者Y(4),作者Z(1)。我理解不了这样的表达方式,本质是什么我不懂,但从语言表达上我看不惯,所以就不可能接受。
今天又接到一位作者的咨询,又出现了一种现象:如果文章中作者顺序如下:老师作者,学生作者1,学生作者2(通讯作者)。问我:这样的排序学生2可以看做是与老师同等的第一作者,那学生1还能被看做是第一作者吗?我不明白,这是我们的科研评价环境下的发明创造:学生为第一作者,导师第二作者也等同于第一作者;导师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的学生也等同于第一作者。现在来了,即使是排在最后,只要标注上“通讯作者”也等同于第一作者。
这位学生给我提出的问题,就是这种评价体系的一种合理的推论,一篇文章就有三个等同的第一作者!只是这位学生心里忐忑,想从我这寻找到安心的依据。我实在没有办法满足这位学生的渴望。我只能推辞:这不是期刊规定的,是科研评价产生出来的种种现象,所以算不算不是期刊说,期刊就是按正常的自然顺序来表达,算不算要问你所在单位的评价机构。
可否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评价是创新的源泉!
为此,我写下这篇博文,请教各位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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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2-24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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