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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木珠、张仲春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被驳回

已有 5070 次阅读 2014-10-1 15:56 |个人分类:学术问题研究(10-11)|系统分类:科研笔记| 沈木珠

沈木珠、张仲春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被驳回

 

转发学术批评网文  黄安年的博客/2014102发布

 

今年911-21日间,学术批评网发表几篇涉及沈木珠、张仲春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的诉讼文件,现在转发如下。诸位网友看后可以清楚是非曲直,有助于区别正常学术批评和损坏名誉权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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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木珠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申请再审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924
时间:2014917作者: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木珠,女,195546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 新亚苑##室。
委托代理人:张仲春(沈木珠之夫),1952816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退休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新亚苑##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圣,男,1963823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爱丁堡园##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洞,男,1935125出生,汉族,武汉大学历史学院退休教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号。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木珠因与被申请人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木珠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中对沈木珠论文抄袭等问题的批评侵害了沈木珠的名誉权;2,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侵害了其名誉权;3,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张仲春学术不端的证据的核查情况的报告》、《李世洞:四问乔生》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沈木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既包括确定行为人是否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也包括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第一,本案中,关于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中对沈木珠论文抄袭等问题的批评是否侵害了沈木珠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李世洞对沈木珠关于论文抄袭和重复发表以及论文注释存在问题的批评,属于学术批评范围内的正当批评意见,是对学术问题的争论和探讨,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批评行为未侵害沈木珠名誉权,并无不当。故,对沈木珠关于诉争文章批评其涉嫌抄袭侵害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使用了无知无畏辩论水平幼稚低级让人哭笑不得等语言,是否侵害沈木珠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诉争文章的主旨属于学术批评,结合文章的整体内容和相关语境,上述语言文字较为平和,不属于侮辱性、诽谤性语言,且上述语言亦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世洞文章中的上述语言文字不构成对沈木珠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沈木珠在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对沈木珠关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沈木珠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木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木珠的再审申请。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代理审判员    
                         
(公章)
                         
0一四年828
                         
书记员      
                       

(感谢李世洞教授录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org)首发 2014917

http://www.acriticism.org/article.asp?Newsid=16013&type=1013

 

张仲春终审败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06]
时间:2014921作者:来源:
关键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春,男,1952816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已退休),住……。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木珠(张仲春之妻),195546出生,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洞,男,1935125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已退休),住……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思敏,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毅,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仲春为与被上诉人李世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木珠,被上诉人李世洞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敏、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1191945分,新浪博客地址为http//blog.sina.com.cn/u/2669212344“张仲春的博客发表了署名为张仲春的《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一 ——指鹿为马的李世洞与认鹿为马的天津刘彤三法官》一文。该文称李世洞七老八十了仍然心甘情愿充当……的造假高人采取了二千年前秦二世时赵高最著名的手段……指鹿为马、移花接木,把一盆盆污水倒在他人头上……”;还称李世洞为心瞎老人这位为了讨好他人不惜委身作假的退休老人说不尽的悲哀、凄凉和极度的恐慌及阴暗心理。截至201210月该博客访问量为10万余次,阅读量达12000余次。2012121511分,在上述张仲春的博客又发表了一篇署名为张仲春的《栽赃嫁祸的李世洞与接脏种祸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二》的文章。该文称李世洞用比秦二世的无耻之徒赵高更加无耻的泼皮无赖手段,栽赃嫁祸,污蔑沈木珠教授上述是李世洞没皮没脸耍无赖、栽赃嫁祸制造……假案所涉及的全部注释一个穷毕生饭菜研究封建帝王、奸臣指鹿为马、栽赃嫁祸手段的年近80的退休老人,7年来如此肆无忌惮,没完没了、不依不饶地捏造事实制造抄袭假案…….(据说李的老婆已为此事2010年底活活气死……。截至201210月该博客访问量为10万余次,阅读量达8000余次。2012929,李世洞委托他人对互联网上述内容,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1010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341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为此,李世洞花费公证费用1000元。20121022,张仲春亦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其中新浪博客地址为http//blog.sina.com.cn/u/2669212344“张仲春博客网页中署名为张仲春的《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一 ——指鹿为马的李世洞与认鹿为马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及《栽赃嫁祸(前面此文的标题没有“”——李注释)的李世洞与接脏种祸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二》两篇文章均没有李世洞向北京方圆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时同一网页地址、同样名字的两篇文章中对李世洞诸如上述内容的描述。该公证处于20121121作出(2012)宁钟证民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21026747分,新浪博客地址为http//blog.sina.com.cn/u/2669212344“龙门博兔发表了署名为龙门博兔博主章功麟《博主声明》,载明:本博创立……为方便读者记忆,注册时使用了张仲春三个字为博名,之后转载发表张仲春先生的署名文章,又个别文字录入有误,为此本博向张仲春先生致歉,并已严格按作者原文发表文章,详见张仲春博客。本博声明,本博发表的作者署名文章,概以张仲春博客的文章为准,一切善意使用有关文字者敬请修正,相关文字有误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博主承担。今后为免博名争议,本声明发表之日,张仲春博客易名龙门博兔’……”,落款时间20121021。该《博主声明》附后(原文如此。——李)《张仲春先生<郑重声明>》:冠名张仲春的新浪博客非本人所注册;该博发表的本人署名文章有文字与原稿不符,要求严格按照本人原稿发表……”,落款时间201292620121029328分,上述博客来信转发:《张仲春先生<严正声明>》:本人没有以张仲春的姓名在新浪开设任何博客;冠名张仲春的所有博客均非本人所注册;张仲春的博客上转载发表的张仲春署名文章,非本人署名文章,由此引起的责任与纠纷与本人无关;本人仅承认张仲春博客发表的张仲春署名文章,落款时间20121022。李世洞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仲春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在《光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十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李世洞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仲春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判令张仲春在指定媒体上(建议在《光明日报》)刊登公开道歉声明;2、判令张仲春承担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暂定为三十万元;3、由张仲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张仲春以李世洞发表起诉状内容虚构、编造不实信息,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有以下两点:

第一、李世洞主张在张仲春的博客中署名为张仲春的《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一 ——指鹿为马的李世洞与认鹿为马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及《栽赃嫁祸的李世洞与接脏种祸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二》的两篇文章是否是本案被告张仲春所发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世洞所主张的上述两篇文章发表在张仲春的博客,提供的网页页面是2012929保全的网页页面,而张仲春认为没有侵犯李世洞名誉权的发表在张仲春博客的同样名字的两篇文章,其提供的网页页面是20121022保全的网页页面。两篇文章的内容虽有不同,博客的名称也略有不同,但两者网页的地址却是相同的,即同一网址的网页上,在不同的时间存在同样名字的两篇文章的内容不同。从而可以认定张仲春的博客张仲春博客的博主系同一人,该博客上发表的两篇文章前后经过了修改,系一人发表。

张仲春主张张仲春博客的博主系章功麟,转载发表了张仲春的文章,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诉争的两篇文章署名作者系张仲春,即便张仲春两次发表《声明》否认该两篇文章系其所作,但两次《声明》均在该两篇文章发表之后在同一博客中发布。不能证明其与该两篇文章无关。另外从《声明》中有关承认张仲春博客发表的张冲春署名文章的内容,也可印证张仲春的博客中署名张仲春的两篇文章亦系其所发表,之后进行了修改。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诉争的张仲春的博客中两篇文章中的内容是否构成对李世洞名誉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从张冲春所发表的两篇文章来看,虽属批评性文章,但对李世洞所描述的诸如七老八十了仍然心甘情愿充当……的造假高人采取了二千年前秦二世时赵高最著名的手段——指鹿为马、移花接木,把一盆盆污水倒在他人头上…..”;还称李世洞为心瞎老人这位为了讨好他人不惜委身作假的退休老人说不尽的悲哀、凄凉和极度的恐慌及阴暗心理用比秦二世的无耻之徒赵高更加无耻的泼皮无赖手段,栽赃嫁祸,污蔑沈木珠教授上述是李世洞没皮没脸耍无赖、栽赃嫁祸制造……假案所涉及的全部注释一个穷毕生饭菜研究封建帝王、奸臣指鹿为马、栽赃嫁祸手段的年近80的退休老人,7年来如此肆无忌惮,没完没了、不依不饶地捏造事实制造抄袭假案…….(据说李的老婆已为此事2010年底活活气死……的内容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失实的情况,而且使用了侮辱性词语,严重贬低了李世洞的人格,阅读上述内容,能够导致李世洞社会评价的降低。实际上,此两篇文章已通过网络传播多达10万余人次的访问量及上万次的阅读量,造成李世洞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张仲春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李世洞名誉权的侵害。

现李世洞要求判令张仲春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判令被告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开道歉声明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建议在《光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因发生侵权的媒体在新浪博客,故其应在新浪博客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

李世洞要求张仲春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30万元的诉讼主张,其中有关经济损失,李世洞除提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票据外,提交的其他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张仲春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李世洞要求张仲春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张仲春在审理中提出反诉,因其系针对李世洞诉状内容提出,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仲春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李世洞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新浪博客刊登公开道歉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定)。二、张仲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世洞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驳回李世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仲春负担(此款李世洞已垫付,由张仲春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世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张仲春不服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证据二已然存在的张仲春博客的时间为2012915,其反证杨玉圣2012929公证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不确定性,没有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三、依法确认一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张仲春的博客注册人主持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张仲春的博客博主并对诉争文章进行修改无据。四、依法确认一审原告指控被告参考文献伪注确属指鹿为马,指鹿为马确系二千年前秦二世时赵高最著名的手段;确认原告指控沈木珠伪注确系栽赃嫁祸,其栽赃嫁祸手段确似泼皮无赖。一审原告在学术批评网发表的数百篇次批评文章确系专门从事兜假售假活动,把一盆盆污水倒在他人头上,等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批评文章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失实情况判决无据。五、依法确认一审原告证据1——5项均未于举证期限内提交,除第2项外被告均不同意质证。一审判决庭后追认原告未经质证证据1345真实性,以未经质证证据为据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六、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当适用最高院解答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证据1——13项具真实性却否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违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七、依法确认一审未诉先立违背时间逻辑,确认原告起诉之前IP地址为http//blog.sina.com.cn/u/2669212344的博客文章不存在其起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被告李世洞的侵害无据。

李世洞答辩称,一、上诉请求中依法改判写的不明确。二、上诉请求第2——7是对事实的查明和辩论,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希望法院能够驳回第2——7项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四、上诉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应当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属于法定事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张仲春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1025一审法院寄发被告的全部材料。拟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诉先立,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证据,不具备侵权案立案的基本要求。原告未能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具备网络名誉侵权案立案的基本要求,本案受理、立案、举证、应诉、答辩,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二、2013922一审法院寄发被告的举证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诉争文章的情况下,违法要求被告举证、应诉,李世洞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以原告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李世洞2012621《四问乔生:致南京财经大学张仲春研究员的公开信》中语言文字。拟证明李世洞在本案诉争文章发表之后已然承认其对张仲春和沈木珠的批评失实,所以本案诉争文章的批评内容属实。没有诽谤、侮辱。四、李世洞2012723《圆括号变方括号,也摘不掉伪注——四评张仲春研究员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新<民事起诉状>》中语言文字,拟证明李世洞再次承认对张仲春和沈木珠的批评失实,本案诉争文章批评李世洞的全部文字、内容属实。五、李世洞主编2009.3非法出版物《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57——62页言论,以及李世洞2011.3《拾贝栽刺集》第434——439页言论。拟证明李世洞承认错误后又于20121025在武昌区法院起诉,李世洞多次诽谤沈木珠伪注又于2012621发表文章疾(原文如此。——李)口否认。本案诉争文章的语言,属于对李世洞行为的如实陈述而不是侮辱。六、李世洞指控张仲春参考文献627“伪注、沈木珠5个注释伪注的文章十数篇。拟证明本案诉争文章发表之前,李世洞采取各种合法、非法的手段方式,反复发表指控张仲春和沈木珠伪注的虚假文章,存在兜假售假泼污水的事实。七、原审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1——3行,以及第15页第4——17页第1段。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仲春对自己批评(原文如此。——李)及主张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失实情况,是罔顾事实,枉法判决。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张仲春起诉杨玉圣姓名权、名誉权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李世洞及其代理人杨玉圣确实在学术批评网多次发表批评张仲春的失实言论及盗用张仲春的姓名捏造发表追杀法官等多篇文章,李世洞及其代理人杨玉圣存在兜假售假泼污水的事实。九、张仲春2012915诉杨玉圣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起诉状中张仲春博客等内容。拟证明在2012915被告民事起诉状呈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之前,张仲春博客已经存在,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仲春博客张仲春的博客为先后博名的同一IP地址的博客,并作出判决,那么在张仲春博客已取代张仲春的博客而存在的情况下,李世洞代理人杨玉圣2012929便不可能对不复存在的张仲春的博客到公证处公证,李世洞对张仲春的博客的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李世洞诉争的张仲春2文发表于张仲春博客,李世洞必须以张仲春博客文章为据提起诉(原文如此。——李)。十、杨玉圣学术批评网刊载的《乔生再一案:张仲春诉杨玉圣所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起诉状》,证明内容同证据九。十一、李世洞认定张仲春批评使其多次入院治疗言论,医院证明及多次医疗费用。拟证明李世洞举证的精神损害费索赔的唯一证据,其全部凭据的检查结论及一审诊断(原文如此,疑为医生之笔误。——李),而李世洞的所有生病治疗均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

李世洞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一、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正确的,我方在20121019提交了诉讼材料。二、证据三至证据六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有意见。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证据的内容属于学术争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沈木珠、杨玉圣、李世洞的数个案件中,已经就证据三至证据六所涉及的学术批评问题有明确的说法,认定了李世洞和杨玉圣的学术批评是正当的。三、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四、证据八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前一个代理人的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五、证据九和十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刚好可以证明本案一审时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诉争文章是上诉人所作。六、对于证据十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二审中,张仲春针对一审案卷中的五份立案材料提出如下意见:一、李世洞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审法院未诉先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仅提供民事起诉状,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证据。民一庭的批准时间,同意立案批示为他人代写,收到诉状的时间1024为他人所写,上面没有记载任何证据信息,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伪造了李世洞20121024的签名。李世洞20121019就在武大医院住院,从李世洞提交的证据五都是在这个时间之后,李世洞根本不可能在原审法院起诉和签名。三、一审原告起诉状上加盖的卷宗封面章。一审连起诉状的时间没有审查(原文如此。疑少了一个——李)就立案,违反法定程序。加盖的档案装印章不是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成员的名字,只可能是伪造的盖章,而且其他归档材料上也没有盖这个章。四、打印的立案审批表增加了立案人员的批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天立案审批时间里,一审法院竟然只用了半天就经过了审批程序让原审承办人审理。五、一审举证通知书的案号。该案号写明是2014年,但后面签名处落款是2012年,其他文书上写的也都是2012年,证明这份证据是伪造的。李世洞的举证通知书和本人收到的举证通知书案号、签发人、日期均不同,法院给李世洞的举证通知书本应由李世洞本人收存,不应当有(原文如此——李)李世洞签名并收入一审卷宗。上述五份立案材料证明:李世洞没有诉状,没有提供侵权证据,没有明确被告,但原审法院违反规定提前立案。

对以上意见,李世洞认为我方20121019就提交了起诉材料,一审法院应该是在19——25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24日立案是合理的。诉状上写的25日可能是一个笔误。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落款时间证明是20121019提交的起诉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11921张仲春的博客上发表《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一 ——指鹿为马的李世洞与认鹿为马的天津刘彤三法官》、《栽赃嫁祸的李世洞与接脏种祸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二》两篇文章后,201241杨玉圣主办的学术批评网刊载了上述两篇文章,注明来源是天津刘彤枉法案的博客2012816,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张仲春申请,对天津刘彤枉法案的博客张仲春的博客等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并制作(2012)宁钟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2012915张仲春诉杨玉圣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起诉状中,张仲春认为杨玉圣201241未经许可在学术批评网上公开发表包括上述两篇文章在内的七部作品,并伪称来源天津刘彤枉法案的博客。该起诉状中,张仲春陈述七部作品于20121——3月发表于张仲春博客,张仲春对该七部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规定提前立案的问题,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20121019收到李世洞的起诉材料,其后于20121024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仲春的博客中的《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一 ——指鹿为马的李世洞与认鹿为马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及《栽赃嫁祸的李世洞与接脏种祸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二》是否是张仲春发表,本院认为,一审阐明了认定该文章是张仲春发表的理由,本院对该认定理由亦予确认。此外,本院认为,一、二审双方提交了2012915张仲春诉杨玉圣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中,张仲春主张对学术批评网201241发表的包括上述文章在内的七部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学术批评网发表的该文章与张仲春的博客中发表的同名博文内容相同。张仲春在该起诉状中主张对学术批评网发表的上述文章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却否认其是张仲春的博客中相同文章的作者,两种说法存在矛盾。张仲春辩称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指的是20121——3月发表于张仲春博客而不是发表于张仲春的博客的文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张仲春博客对应的新浪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u/2669212344原使用的博客名称为张仲春的博客,后改为张仲春博客龙门搏兔,根据张仲春一审提交的(2012)宁钟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2012816该博客名称为张仲春的博客,李世洞提交的(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341号公证书显示,2012922该博客使用的名称仍为张仲春的博客20121——3张仲春博客对应的博客网址尚未更名,仍然是张仲春的博客。张仲春称其七部作品20121——3月发表于张仲春博客而不是张仲春的博客的陈述,时间上有矛盾,相反,张仲春所陈述的作品发表时间,正是张仲春的博客发表上述两篇文章的时间。综上,张仲春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张仲春的博客中的上述两篇文章系张仲春发表。关于上述文章内容是否构成对李世洞名誉权的侵害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文章中侮辱性词语已一一列举,原审据此认定张仲春的行为构成对李世洞名誉权的损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仲春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仲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子岑
                         
    龚治国  
                         
     蹇鹏飞
                           
0一四年九月三日(公章)
                             
书记员  舒畅
                           
(感谢李世洞教授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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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皇东:给讼棍普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仲春上诉
时间:2014920作者:黎皇东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20121019,武汉大学教授李世洞以南京财经大学研究员张仲春在
张仲春的博客上发表《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一——指鹿为马的李世洞与认鹿为马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及《栽赃嫁祸的李世洞与接脏种祸的天津刘彤三法官——“天津刘彤枉法案违法判决之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1024,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年后的20131115公开开庭。被告张仲春及原告李世洞的代理人杨玉圣(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2014429,该法院发布一审判决。主要内容为:一、 
被告张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原告李世洞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新浪博客刊登公开道歉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定)。二、 被告张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洞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判决公布后,张仲春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诉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一审判决书认定其为张仲春的博客博主并对涉案文章做了修改的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确认诉争文章所写内容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的批评文章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失实情况的判决无据;确认一审法院未诉先立等程序严重违法等。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814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仲春及其代理人沈木珠(张之妻),被上诉人李世洞的代理人黄思敏(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毅(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
 
庭上,张仲春对其诉求作了阐述,并提出11项证据加以论证。李世洞的代理人黄思敏律师和李毅律师对其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诉求进行了反驳。
 
二审法院经过庭下的审查和庭审中的互相质证、辩论,于201493作出了终审判决。

在判决书中,除了确认一审立案等程序合法以及一审判决对诉争文章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失实情况的判词符合事实、判决有据以外,特别就以下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论述。

这个问题就是:张仲春宣称李世洞起诉的乃是发表在张仲春的博客上的署名张仲春2篇文章。该2篇文章乃博主章功麟转载,转载时没有严格按照原文照录。张仲春的博客后来改名为张仲春博客(不久又改名为龙门博兔)。张只承认发表在张仲春博客上的2篇同署名、同标题的文章是其所写。而该2篇文章中恰恰没有李世洞起诉状中所列的侮辱人格的文字。因此,张宣称李世洞起诉找错了对象,用专业术语即被告不适格。这样一来,李世洞起诉的2篇文章是否为张仲春所写就成为一审法院判案之关键。
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比较,得出结论:两篇文章的内容虽有不同,博客的名称也略有不同,但两者网页的地址却是相同的,即同一网址的网页上,在不同的时间存在同样名字的两篇文章的内容不同。从而可以认定张仲春的博客张仲春博客的博主系同一人,该博客上发表的两篇文章前后经过了修改,系一人发表。张仲春所称博客博主是章功麟,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对此段判词加以肯定:一审阐明了认定该文章是张仲春发表的理由,本院对该认定理由亦予确认。

除此外,二审法院对这个问题以更过硬的证据和更令人信服的分析,肯定了张仲春就是涉案文章的作者,李世洞的起诉对象没有找错。

二审判决书写到:此外,本院认为,一、二审双方提交了2012915张仲春诉杨玉圣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中,张仲春主张对学术批评网201241发表的包括上述文章在内的七部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学术批评网发表的该文章与张仲春的博客中发表的同名博文内容相同。张仲春在该起诉状中主张对学术批评网发表的上述文章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却否认其是张仲春的博客中相同文章的作者,两种说法存在矛盾。张仲春辩称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指的是20121——3月发表于张仲春博客而不是发表于张仲春的博客的文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张仲春博客对应的新浪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u/2669212344原使用的博客名称为张仲春的博客,后改为张仲春博客龙门搏兔,根据张仲春一审提交的(2012)宁钟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2012816该博客名称为张仲春的博客,李世洞提交的(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341号公证书显示,2012922该博客使用的名称仍为张仲春的博客20121——3张仲春博客对应的博客网址尚未更名,仍然是张仲春的博客。张仲春称其七部作品20121——3月发表于张仲春博客而不是张仲春的博客的陈述,时间上有矛盾,相反,张仲春所陈述的作品发表时间,正是张仲春的博客发表上述两篇文章的时间。综上,张仲春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张仲春的博客中的上述两篇文章系张仲春发表。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判决书最后写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仲春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仲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外,二审庭审后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代理词和李世洞的《见树不见林的所谓事实”——我的法庭陈述》。该2文见学术批评网。                        

2014920

(感谢黎皇东先生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org)首发 201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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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洞:见树不见林的所谓事实”——我的法庭陈述
时间:2014917作者:李世洞(武汉大学教授)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尊敬的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

现在对张仲春上诉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做出以下陈述,供合议庭考虑。  

张仲春在其上诉状中说他在一审已以多份公证证书证明李世洞的批评属指鹿为马、移花接木,栽赃嫁祸,即符合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存在失实的情况,因而该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有关规定。要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批评文章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失实情况判决无效(引号内的文字均引自其上诉状)。

张仲春提供的是什么证据,证明的是事实的全貌本质,还是事实的枝节表象,成为弄清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违背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关键,也是二审法院应否采纳其诉求的关键。

张仲春在一审时就此问题提供了多项公证书,仔细阅读就会发现所证明的其实也就是我写的《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抄袭是假案吗?》一文中第三部分的问题。这一部分主要是批评张仲春搞伪注的学术不端行为。为了证明这个论点,举出了5个例子。由于张在该论文中使用了两种标示方法——用圆括号表示注释,用方括号表示参考文献。其中有3个例子把方括号标示的参考文献当作圆括号标示的注释。张遂抓住此3个例子大肆炒作,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说我批评其搞伪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完全是指鹿为马、移花接木,栽赃嫁祸,是造谣污蔑。对此,我曾经在《四问乔生——致南京财经大学张仲春研究员的公开信》中以两个小偷的例子予以反驳:偷10000元的和偷100元的在情节上有所不同,处理上也应区别对待,但不能说偷10000元的才是,而偷100元的不是正当得利。同理,该文此部分5个例子即使3个真错了(之所以写即使3个真错了,是因为我从张仲春这种标注方法看到了他更隐蔽、更狡猾的搞伪注手法。为此写了专文,因属于学术范畴,略),还有2个例子是对的。这就像上面所说的偷100元也是那样,仅此2个例子就足以证明其搞伪注是铁定的事实,因而完全符合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批评文章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的规定。只有5个例子全部都错了,才能说对其搞伪注的批评失实,才能说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事实的全貌和本质就是批评张搞伪注。可是,张仲春对此讳莫如深,单抓住这3个例子大肆炒作,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用见树不见林 手段掩盖其搞伪注的这一基本事实,并进而以此作为证据,指责我指鹿为马 、移花接木,栽赃嫁祸,用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语言,甚至捏造个人隐私进行人身攻击(如说我老伴就是因为我诽谤他而气死)。这种以偏概全、以表象掩盖实质的手法,对于不了解案情全部和详细情况的网络读者具有相当的迷惑性和欺骗性。阅读该文的达到8000多人次,可以想象这样的阅读量会对我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张仲春不仅就这个问题连篇累牍撰写文章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而且以此为主要内容之一大搞一案多诉,不断提起诉讼。早在在2008516的起诉状中,他(和其夫人沈木珠)就列出《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抄袭是假案吗?》等文章作为证据,控告我诬蔑原告抄袭’‘伪注及侮辱原告人格尊严20111219天津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他这个无理诉求:李世洞批评原告论文注释存在问题的文章同样将相关注释逐一列出进行了比较,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否认。

张仲春无视这一实事求是的判词,在其给天津中院的上诉状中继续歪曲事实说我以刻意偷换参考文献与注释的编号来诽谤上诉人伪注,并将在一审时已被法院否定的证据再度提出。同时也像这次指责武昌区人民法院那样,说什么天津和平区法院有意隐瞒上诉人的质证和辩论内容和过程” “隐瞒、不对上诉人证据作出认定把被上诉人的捏造事实和污言秽语,排除在法院需要认定的范围之内,以求兜底式地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此等用心,路人皆知

201395,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表明:即使5个例子中有3个被张仲春认为是指鹿为马、移花接木,栽赃嫁祸,但并未因此而认定我写的那篇文章失实,违背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换言之,2个例子已足以证明对其搞伪注的批评符合事实。

张仲春一方面对该2个例子避而不谈,另一方面抓住那3个例子大肆炒作,指责一审法院徇私舞弊,其实质就是以事实的枝节代替事实的全貌,以事实的表象代替事实的本质,从而掩盖其搞伪证注的学术不端行为。              
                     
2014710定稿

为了使法官了解事实的全貌和本质,附以下文章:
1
,《四问乔生——致南京财经大学张仲春研究员的公开信》
2
,《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抄袭是假案吗?》(此文先后收入《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内部交流资料)和李世洞著:《拾贝栽刺集》(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3月)

(感谢李世洞教授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org)首发 2014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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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仲春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申请再审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925
时间:2014917作者: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仲春,1952816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退休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新亚苑3301室。
委托代理人:沈木珠(张仲春之妻),女,195546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 新亚苑3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圣,男,1963823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爱丁堡园C212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洞,男,1935125出生,汉族,武汉大学历史学院退休教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4栋二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仲春因与被申请人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既包括确定行为人是否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也包括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第一,本案中,关于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中对沈木珠论文抄袭等问题的批评是否侵害了沈木珠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李世洞对沈木珠关于论文抄袭和重复发表以及论文注释存在问题的批评,属于学术批评范围内的正当批评意见,是对学术问题的争论和探讨,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批评行为未侵害沈木珠名誉权,并无不当。故,对沈木珠关于诉争文章批评其涉嫌抄袭侵害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使用了无知无畏辩论水平幼稚低级让人哭笑不得等语言,是否侵害沈木珠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诉争文章的主旨属于学术批评,结合文章的整体内容和相关语境,上述语言文字较为平和,不属于侮辱性、诽谤性语言,且上述语言亦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世洞文章中的上述语言文字不构成对沈木珠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沈木珠在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对沈木珠关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沈木珠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仲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仲春的再审申请。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代理审判员    
                         
(公章)
                         
0一四年828
                         
书记员      
                       

(感谢李世洞教授录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org)首发 2014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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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思敏李毅:学术批评与侵害名誉权之间的界限——李世洞诉张仲春名誉权纠纷案第二审代理词
时间:2014911作者:黄思敏李毅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黄思敏按:李世洞诉张仲春名誉权纠纷一案,张仲春初审和终身均败诉。一起看似简单的名誉权纠纷案,却包含了网络博客侵权、学术批评等因素。本案在名誉权纠纷案中,有一定的典型性。我们可以感受到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和网络言论边界之间的张力,然而,我们更应该去思考学术批评应该秉承的立场,以及学术批评与侵害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李世洞诉张仲春名誉权纠纷案第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世洞的委托,分别指派李毅、黄思敏律师担任其诉张仲春名誉权纠纷案第二审的代理人。我们通过和当事人沟通案情、研究案情材料、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充分的了解后,认为张仲春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李世洞的名誉权。现结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1
、立案时间。我方原审代理人杨玉圣、陈玉娟于20121019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和证据材料,递交材料后,立案庭当即要求我方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该文书上,有我方原审代理人杨玉圣的签名,日期为1019,亦有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佐证我方确实于20121019递交了诉状和证据材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的立案庭在19日收到诉状和证据材料后进行审查,在24日决定受理此案,是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上诉人张仲春称原审法院提前立案、枉法勾结李世洞造假,并臆断出很多立案庭枉法的工作细节,已经涉嫌侮辱诽谤,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2
、立案条件。我们认为原审立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本案诉争文章的作者是张仲春,属于有明确的被告。无论这些文章发表在哪里,无论谁是该博客的主持人或注册人,都不影响张仲春侵犯李世洞名誉权的事实认定。

3
、原审证据提交时间。我方在原审立案阶段,既已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言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看到该证据副本的时间,和我方提交证据的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上诉人不能以当庭才看到证据副本就否认我方早已提交证据的事实。

二、本案诉争文章是否为张仲春所创作、发表?

以下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时间轴  

结合时间轴和相关事实我们可以得出:

1
、我方是在2012929保全了网页页面,上诉人是在1022保全了网页页面,该页面上的文章的标题、内容和我方基本一致,只是恰好没有我方在1019起诉时所述的侮辱性陈述。虽然博客名称不一、文章内容有出入,但网址却是相同的。我们根据新浪博客的设置,得知其后台用户名和密码是唯一的,无论博客名称怎么变化(张仲春的博客张仲春博客张仲春博克龙门博兔),其博客地址都是唯一的http//blog.sina. com.cn./u/2669212344,文章虽然经过了修改,但可认定系一人发表。

2
、在20121026发表在该博客的《博主声明》中提到:张仲春博克易名龙门博兔。署名张仲春的《郑重声明》中提到:该博发表的署名文章有文字与本人原文不符,要求严格按本人原文转发1029发表在该博客署名张仲春的《严正声明》中提到:本人谨承认张仲春博克发表的具有张仲春署名并经本人认可的文章。
   
3
、我方原审证据二和张仲春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都是有关张仲春起诉杨玉圣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其中就有本案的两篇诉争文章。上诉人在该民事起诉状中称:上述7部作品是原告子2008519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被告以来,经4年时间的调查核实,创作完成于20121-3月分别发表于张仲春博克’……”从时间和发表的博客看,该陈述可以和第2点共同印证诉争文章系张仲春创作、发表。
   
4
、上诉人一直辩称该博客博主是章功麟,诉争文章是章功麟转载、发表的,并在庭审中强调自己与章功麟是通过邮件联系,且在上诉状中称: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哪发表是张仲春与该博客博主协商决定的事情,张仲春与该博客博主协商在该博客发表的声明书、道歉信……”上诉人的抗辩,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提出新的反驳事实的抗辩,故其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抗辩事实成立,一直拒不提供章功麟转载的依据、邮件往来等相关信息。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诉争文章的许多事实和争议,都是涉及非当事人而不得知的细节,非亲历者(张仲春)而不能创作。这一点也恰好说明诉争文章是张仲春自己创作、发表,或者创作后授意他人发表在博客上。我方追究张仲春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基于他是否为该博客的注册人,而是基于他创作了诉争文章并发表,该文章无论发表、转载在哪个博客或者哪些媒体上,都是对李世洞名誉权的侵犯。
   
我们在本案主要事实时间轴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以上四点,依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该争议焦点相关的民事证据有着高度的盖然性,合议庭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诉争文章是张仲春创作、发表。

三、诉争文章是否构成对李世洞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中,从张仲春所发表的两篇文章来看,虽属批评性文章,但其基本内容失实:1、可以参考我方提交的李世洞的《法庭陈述——见树不见林的所谓事实》。张仲春撰写的诉争文章中的所提到的三个注释是李世洞撰写的《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抄袭是假案吗?》一文中第三部分提到的问题,该文主要是批评张仲春伪注的学术不端行为,为了证明这个论点,李世洞举出了5个例子。由于张在该论文中使用了两种标示方法:用圆括号表示注释,用方括号表示参考文献。其中有3个例子把方括号标示的参考文献当作圆括号标示的注释。即使李世洞文章中所列5个例子中3个真错了,还有2个例子是对的,仅此2个例子就足以证明张仲春做伪注是事实。但张仲春便抓住此3个例子大肆发挥,写了本案的诉争文章。2、我方原审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的这些注释难道不是学术不端吗?——请教刘正先生》一文中,通过比对相关论文中的注释来证明原告在论文注释方面存在问题李世洞批评原告论文注释存在问题的文章同样将相关注释逐一列出进行了比较,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否认。综合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文章基本内容失实。

诉争文章中将李世洞描述如七老八十了仍然心甘情愿充当......的造假高人采取了二千年前秦二世时赵高最著名的手段指鹿为马、移花接木,把一盆盆污水倒在他人头上......”;还称李世洞为心瞎老人这位为了讨好他人不惜委身作假的退休老人说不尽的悲哀、凄凉和极度的恐慌及阴暗心理用比秦二世的无耻之徒赵高更加无耻的泼皮无赖手段,栽赃嫁祸,污蔑沈木珠教授上述是李世洞没皮没脸耍无赖、栽赃嫁祸制造......假案所涉及的全部注释一个穷毕生饭菜研究封建帝王、奸臣指鹿为马、栽赃嫁祸手段的年近80的退休老人,7年来如此肆无忌惮,没完没了,不依不饶地捏造事实制造抄袭假案......(据说李的老婆已为此事2010年底活活气死......从张仲春的语言表述看,可推断出其主观上是故意针对李世洞进行否定性评价,且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能掩盖张仲春的主观过错。总之,该表述不仅内容失实,而且使用了显著的侮辱性词语,严重贬低了李世洞的人格,阅读上述内容,能够导致李世洞社会评价的降低。实际上,此两篇文章已通过网络传播多达10万余人次的访问量及上万次的阅读量,引起来社会的广泛关注,造成李世洞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李世洞名誉受损和该侮辱性的言辞经过网络公开传播,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综上,我们认为张仲春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李世洞名誉权的侵害。

四、言论自由、学术批评与名誉权

言论自由最重要的表达自由之一,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学术批评,能够清洁学术氛围,促进学术研究,是学术繁荣和发展的根本条件。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徘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瞬息万变的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学术批评的底线,正常的批评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都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法律倡导对学术问题百家争鸣,学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观点、展开批评、进行辩论。学术批评和反批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说理的原则,而且只应针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和观点(反批评),而不能借学术评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攻击和贬损。诉争文章中针对李世洞侮辱性等言辞,并不是局部文字,而是通贯整篇的基调或者说是主体,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违背了作为学术争论应遵循的公正评价的原则,丧失了学术评论应有的正当性。本案中的张仲春,是南京财经大学的研究员,从事法学研究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学术道德,应勇于对待批评,正确行使反批评的权利。其动辄写侮辱性文章针对批评者李世洞,那么学术批评和学术进步将无从谈起。
   
学术批评应该秉持宽容的立场,但学术批评和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并不是模糊的,它可以用法律来勾勒。如果学术批评的言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批评人主观过错。那么,这样的批评言论就突破了界限,批评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请合议庭予以驳回。

代理人:黄思敏 李毅 律师
20140819

(感谢黄思敏律师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org)首发 2014911http://www.acriticism.org/article.asp?Newsid=15991&type=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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