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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动物不是物?

已有 5104 次阅读 2015-11-7 19:22 |个人分类:敬畏自然|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动物保护, 法律, 动物福利, 动物权利



清华大学科学技术与社会研究所

中国食文化研究会素食委员会

动保网 

 

蒋劲松

讨论动物保护的立法,首先应以动物在法律上的定位为基础,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应以伦理意义上的定位为基础。因为伦理涉及到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只有在伦理学上清楚界定了动物的地位之后,法律上才有可能准确地界定动物的定位。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滞后,有各种复杂的原因,归结起来就是整个社会对于动物与人关系的理解出了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实事求是地说,法学家们的责任不大,主要是中国的伦理学家们很少关注动物保护的议题。中国的法学家们比伦理学家们更深地介入到了动物保护的相关研究中了。在关于动物保护的研究上,伦理学家们应该向法学家学习。

站在伦理学的角度上,我旗帜鲜明地主张动物权利,主张动物不是物,不是人类的财产。道义论是现代西方伦理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进路。它主张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来考虑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而不是仅仅从行为的结果上考虑。权利的观念,是道义论伦理学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人权,尽管其内涵的理解,在不同文化和政治语境中,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人权本身,今天不仅成为人与人之间伦理学的基础概念,也是政治、法律理论的一个基础概念。不可否认,人权的概念已经成为当代普世伦理的标配,成为跨越不同文化共同接受的理念。

从这一基本的共识出发,如果我们深入思考,应该可以像接受“人权”一样来接受“动物权利”。因为,动物也是一种有意识的生命体验中心,在它身上发生的事情,它是在乎的。我们人类以什么样的方式对待它,它是有感受的。这种感受从本质上说,与人类体验的类似感受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这个角度看,动物权利本质上与人权并无本质区别。或者说,我们过去已经接受的“人权”其实不过是“动物权利”的一个特定个案而已,“动物权利”才是一个更加普遍的概念。

如果我们接受“人权”,却拒绝“动物权利”,则在理论上必须要说明,是什么决定了我们要在人与动物之间采用不同的伦理态度?为什么物种的差别可以为不同的伦理态度来辩护?人与动物之间的生理、心理、乃至历史、亲缘关系怎么就可以为这种不同的伦理态度提供支持?

显然,常见的所谓智商、语言能力等区别不足以构成理由。因为我们都知道,一个刚生下来一天、一周、一个月的婴儿,他的语言能力和智商远不及一只成年的狗、一匹成年的马,但是我们却不会因此而将婴儿的权利置于狗、马之下。事实上,我们从来也不会因为某一个人类成员的智商和语言能力低下,就剥夺其基本人权。显然权利和尊严,与智商、语言能力无关。(实际上,我们说动物缺乏语言交流能力的说法,是由于我们不懂动物彼此交流的语言,也就是说实际上是我们学不会它们彼此交流的语言,可是我们语言学习能力的低下,不该变成我们无视它们权利的理由啊!

当然,人们会说之所以人有权利,而动物没有权利,是因为人可以履行义务,而动物无法履行义务。义务与权利是对等的。所以,动物不该有权利。这种论证同样无法成立。不仅是因为实际上,许多高等动物,如狗、马等工作动物,可以承担工作,可以履行义务,甚至是非常复杂和繁重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尊严、权利不以是否可以履行义务为前提。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说法并不严格正确。在许多情况下,权利的拥有者不需要具有义务履行的能力。比如,一位精神病患者,他可能无法履行许多义务,但是他所拥有的人权和尊严却不可剥夺。还有严重智力残疾患者,胎儿、老年痴呆症患者等等,他们都无法履行义务,却拥有同样的人权。同样的道理,许多动物可能无法履行义务,但是这点并可构成我们可以无视它们权利的理由。

在伦理学上,将人与动物并列,予以分别对待,在概念上、学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都知道,人类属于动物,是哺乳动物,分属灵长类。所以严格地说应该是人类与非人类动物。从进化论的角度上,人类与非人类动物关系密切,生理心理的规律非常接近,所以,在医学生命科学上,人们常常使用非人类动物实验来研究人体的相关规律。因为,非人类动物实验的结果的确可以用于理解人体的生理心理规律。也正因如此,人们觉得不可以用人体来随便做伤害性的实验,却可以用非人类动物来做,其实陷入了悖论而不知。整个非人类动物实验的内在悖论是:一方面认为非人类动物与人类如此相近一致,所以非人类动物实验是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又认为非人类动物与人类是如此差别巨大,所以不可以用人类做实验,却可以随便用非人类动物做实验。

所以,我们无法用任何普遍的、形式的指标,将人类与非人类动物分开,为我们尊重人权,而漠视非人类动物权利提供辩护。因为,无论你用任何指标,都会有许多非人类动物在此指标之上,而有许多人类动物在此指标之下。

如果说,我不管用什么抽象、普遍的指标来为这种权利提供支持。无论如何,反正我就认定人类的权利概念不能应用于非人类动物上,因为非人类动物不属于人类这个物种。这种以非人类动物不属于人类这个群体,以否定非人类动物具有和人类一样权利的做法,在理论上就相当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因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之所以在伦理学上得不到辩护,也正是因为区别对待不同肤色和性别,却无法依据基于普遍的、形式的标准来为这种区别对待辩护,这就是典型的歧视对待。所以说,这种只承认人权,却不承认非人类动物权利的伦理态度,就是与性别歧视、种族歧视一样的物种歧视。

人类历史上,也曾对于奴隶采取歧视的态度,在古希腊,连最有学问的亚里士多德、柏拉图都为奴隶制辩护,认为奴隶不该享有与自由民一样的权利,认为奴隶受到奴役是合乎自然法则的,是天然的秩序。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逐步进化,人们的同情心、同理心逐步发达,今天在世界范围内,奴隶制已经被唾弃,而且这种人人平等的伦理观念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体现。如何将他人作为奴隶的做法都是犯法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人类内部虽然废除了奴隶制,但是非人类动物今天的法律地位却仍然是人类的奴隶。非人类动物的生命、健康权都没有保障,为了人类部分成员的微不足道的需要,甚至是不必要的奢侈欲望乃至变态的欲望,大量动物常年被摧残、奴役、屠杀。我们对非人类动物奴役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许多时候是我们人类许多成员无法选择的。从动物权利论的观点看,动物保护运动的实质是推翻非人类动物奴隶制,这是我们废除人类动物奴隶制以来在伦理和法律上最伟大解放运动和政治变革。

这一次伦理学观念的革命,法律观念的革命,影响深远,却难度很大,因为长期以来我们的观念乃至语言都已经为非人类动物奴隶制的观念所渗透,而且这次革命的直接受益方是不会说人话的非人类动物。它们无法集体反抗,它们没有选票,没有武装。它们的命运需要人类同情心,同理心,需要人类良知的发现。所以,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的责任重大。

从伦理学的角度看,所有的动物,无论是人类动物,还是非人类动物,都是伦理的客体,都是道德关怀的对象,都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只有人类动物的某些成员,才是伦理的主体,才有伦理的责任和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在伦理学的意义上,我们不可以再将非人类动物界定为人类的财产。因为西方的法律实践告诉我们,只要非人类动物还是人类的财产,那么无论我们在理论上赋予非人类动物以何等伦理地位,在现实的法律运作中,这种地位都难以得到保障。

中国传统文化中,儒释道诸家学说,都给予了非人类动物以一定的伦理地位,而不仅仅是把非人类动物看成是毫无权利和尊严的物。比如说,佛家认为众生平等,非人类动物与人类动物一样都具有佛性,将来一样可以成佛。非人类动物在无始轮回中,曾经做过我们人类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属,如果真的了解真相,我们绝对不忍心杀害奴役吃掉非人类动物。我们如果杀害非人类动物,这就是造下了严重的杀业,将会感召下地狱的恶果,即使在漫长的地狱受尽痛苦出来之后,还会变成动物遭受杀害。反过来,如果我们救护动物,则会感到健康、长寿、平安、富贵等善报。所以,佛教认为杀生是最大的恶,而救护生命是最大的善。

中国本土的道教也同样主张慈悲对待一切非人类动物,不得随便杀害。《太平经》云:“夫天道恶杀而好生,蠕动之属皆有知,无轻杀伤用之也。”《老君说一百八十戒》多次重申不得杀害动物:“不得杀伤一切物命” (第4戒), “不得渔猎伤煞众生” (第79戒),“不得冬天发掘地中蛰藏虫物” (第95戒),“不得妄上树探巢破卵”(第97戒)。《太上老君戒经》云:“一切众生,含气以上翔飞蠕动之类皆不得杀。”

 而中国文化的主流儒家也同样认为:“天之大德曰生”。程颢说,“医书言手足萎痹为不仁,此言最善名状。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莫非己也。认得为己,何所不至?”天地万物为一体,所以保护非人类动物也是题中应有之义。王阳明在“大学问”详细发挥:“大人能以天地万物为一体也,非意之也,其心之仁本若是,其与天地万物而为一也。岂惟大人,虽小人之心亦莫不然,彼顾自小之耳。是故见孺子入井,而必有怵裼恻隐之心焉,是其仁之与孺子而为一体也;孺子犹同类者也,见鸟兽之哀鸣觳觫,而必有不忍之心存焉,是其仁之与鸟兽为一体也;鸟兽犹知觉者也,见草木之摧折而必有悯惜之心焉,是其仁之与草木而为一体也;草木犹有生意者也,见瓦石之毁坏而必有顾惜之心,是其仁之与瓦石而为一体也;是其一体之仁,虽小人之心亦必有之。是乃根于天命之性,而自然灵昭不昧者也,是故谓之明德。”

虽然儒家在保护非人类动物方面不如佛道两家走得那么彻底,在“亲亲、仁民、爱物”三者排序上,将保护非人类动物放在尊重父母双亲,仁慈对待人类之后,但是慈悲爱物,反对任意杀戮残暴对待的态度还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赋予非人类动物以权利,将其视为伦理关怀的客体,而不是将其作为予取予求的资源,不是将其定位成人类的财产,在伦理学上是有根据的,在中国传统文化上是传承的,在现实生活中更是有意义的。当然,我们知道这样的观念和普通民众的认知有一定的距离,和许多学者的认识也有一定的落差,我们并不奢望,这种观念在法律的制定中立刻得到落实,但是我们希望它作为一个目标和理想,将会引导我们立法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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