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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情报参考,为防范和化解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提供情报支持,维护国家政权、主权、统一、独立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分工协作、科学高效的国家情报体制。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国家情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方针政策,规划国家情报工作整体发展,建立健全国家情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领域国家情报工作,研究决定国家情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组织军队情报工作。
第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分工负责与协作配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情报机构、军队情报机构(以下统称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情报工作、开展情报行动。
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任务分工,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密切配合。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情报工作秘密。
第七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情报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第九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内外开展情报工作。
第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搜集、处理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为防范、制止和惩治上述行为提供情报参考或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与有关个人和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委托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公民应当为国家情报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并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检验检疫等机关提供免检等便利。
第十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设,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资产实行特殊管理,给予特殊保障。
国家建立适应情报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调、考核、培训、待遇、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适应情报工作需要,提高开展情报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人员因协助国家情报工作,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营救。
第二十二条
对为国家情报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和组织,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总体思路
一是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着眼于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国家情报工作提供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依据。
二是总结我国国家情报工作的成功经验,立足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开展国家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规定了国家情报工作的体制机制、国家情报工作机构的职权以及国家情报工作保障等内容。
三是处理好与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的关系,做好与这些法律的衔接。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国家情报工作的任务和体制机制。草案规定,国家情报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情报参考,为防范和化解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提供情报支持,维护国家政权、主权、统一、独立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第二条)。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分工协作、科学高效的国家情报体制(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情报机构、军队情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情报工作、开展情报行动(第五条)。
(二)明确国家情报工作机构的职权。草案规定,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搜集、处理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利益的相关信息(第十条)。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为防范、制止和惩治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利益的行为提供情报参考或依据(第十一条)。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享受通行便利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明确国家情报工作保障。草案规定,国家加强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设,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资产实行特殊管理;建立适应情报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调、考核、培训、待遇、退出等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合作关系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予以保护(第二十一条)。对为国家情报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妥善安置(第二十二条)。草案还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的支持、配合义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了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明确对国家情报工作的规范和监督。草案规定,国家情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七条)。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八条)。国家情报工作机构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开展工作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第二十三条)。草案还规定了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国家情报法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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