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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所在地——南京市作出了地方立法尝试。如《南京市禁止虐待动物施行细则》于1934年7月23日分别报请南京市政府、宪兵司令部、首都警察厅备案后公布,具有法律效力。该细则具有如下特点:在法律适用对象方面,该细则第2条规定,适用于马、牛、羊、狗、鸡、鸭及其他禽兽。可见,除鱼外,该细则还是涵盖了国民生产和生活所接触的大部分动物,还是比较广泛的。
在基本定义方面,该细则虽然没有给虐待下一个定义,但是该法第6条至第10条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马、骡、牛、猫、狗、其他供食用之禽兽的虐待认定标准。
如对于马,细则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为虐待:一、冬季继续工作超过八小时以上,夏季继续工作超过六小时以上者。二、食料不足,瘦弱不堪者。三、任意鞭打者。四、病或受伤,不加医治,或仍令工作者。五、设备不全,仍令工作者。六、肌肤遭木质、革质、金质物擦伤者。七、马车连车夫在内载客至六人以上者。八、空马驮载金属重物,或驮载其他重物,重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者。九、其他装载货物之马车载重在二百公斤以上者。”
对于猫、狗,细则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为虐待:一、食料不足者。二、任意鞭打或投以砖石重物者。三、伤残其肢体者。四、病或受伤,不加医治者。”
对于食用之禽兽,细则第10条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鸡、鸭、鹅等类,于宰杀前,不得倒提行于路上,并不得生去其羽毛。二、山鸡,于未经宰杀前,不得脔割充食。三、猪、羊之宰杀方法,不得使过受痛苦,或先伤残其肢体。四、猪、羊于运输时,不得加以鞭打,或以金属物钩掷、戳刺,并不得缚其四足,倒抬而行。五、其他动物之宰杀或食用,一律不得有残忍行为。”
这些列举性的立法界定模式,具有可操作性,不比概括定义式的立法界定模式效果差。
在执法体制方面,细则明确了警察和军队的专属执法职权。警察的执法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细则之规定主动执法,即“警察未接受……之报告,而直接眼见有虐待动物之情事者,得依本细则各条之规定,自动取缔之”。二是依举报的线索执法,即“见有虐待马、牛、羊、狗、鸡、鸭及其他禽兽者,均应就近以口头报告警察,予以取缔,不得径自执行”,“警察于接得报告后,应实地履勘,视其轻重,分别予以本细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所规定之处分”。
在公众参与方面,细则授予“南京市禁止虐待动物协会”会员或者职员一定的专属参与权和监督权,如第2条规定:“凡本会会员或职员,于本区内任何地点,见有虐待马、牛、羊、狗、鸡、鸭及其他禽兽者,均应就近以口头报告警察,予以取缔,不得径自执行。”
在行政责任方面,细则第11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九各条之规定者,得视其情节,为左列各款之处分:(一)立时制止其虐待行为。(二)严重警告。(三)扣留其所虐待之动物,送交本会动物保健场留养,俟其健康回复时发还之。”第17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者,予下列各项之处分:(一)立时制止其食用。(二)警告。(三)报告警局,依职权予以严重之处分。”对于屡犯者,细则还规定,执法机关把违法行为函请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禁止虐待动物诸法令,从重处分。
在民事责任方面,细则第15条规定:“留养动物,如已回复健康,由本会通知物主领回。物主于接得本会通知之三日内,应即持证向会领取,逾期应按日计算饲料费,由物主照数缴付。”可见,虐待者要承担救助的相关费用。这项措施,目前已经为有反虐待动物立法的国家所普遍采纳。
从历史的角度看,该细则的很多内容,在当时处于世界前列。一些内容,如虐待行为的界定、举报制度、行政与民事责任制度等,在现在看来,仍然没有过时,仍然为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所用。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细则的大部分内容,如虐待的界定方式、执法体制、法律责任等,主要还是基于中国的动物虐待问题,结合中国的管理与参与实践,采用中国的法言法语来阐述的。
2010年03月23日08:22经济参考报
反虐待动物立法绝不是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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