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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与法的又一共性
武夷山
美国普渡大学传播学教授Leon E. Trachtman在Bulletin of Science,Technology and Society杂志1989年第9卷369-373页发表文章,What does public understanding of really mean?(“公众理解”到底是什么意思?),文章说:
像科学家一样,法律界对新闻媒体的法律报道也啧有烦言。
科学成果的新报道,经过同行评价后方能获得认可;在法律领域,在做出终审判决前,需要等待陪审团的裁定。
在媒体上过早报道某些科学情报,效果是不好的。同理,过早在媒体上披露有关指控,效果也是不好的。
博主:我原先编译过一篇短文“科学与法的共性”,附在下面,那里没有谈“科学界和法律界都厌恶甚至仇恨媒体对本行当的乱报道”这一共性。
科学与法的共性
(http://blog.sciencenet.cn/blog-1557-868990.html)
【美】鲍尔丁
武夷山摘译
(译自《人类的进步》,作者肯尼斯. 鲍尔丁曾任美国经济学会主席。译文发表于1986年8月8日《中国科技报》----《科技日报》的原名)
在人类社会中,人们通过三种主要过程来调和不同的价值判断和减少冲突。第一种是市场以及围绕交换而建立的一整套复杂的社会设置。第二种是政治。第三种是说服。
就整体而言,科学具有这样一种优点:它所记录的、科学理论赖以为根据的事件多数是可重复的事件而不是罕有事件。然而,这些事件多数是可验证的。科学图像的可验证性使其说服力较强。说服一名穆斯林相信化学的真理性要比说服他(或她)相信基督教教义要容易得多。当然,即使在这里,科学也会遇到劝说不动的顽固分子----比如,生命起源论争中的特创论者。在生命起源问题上,科学面临的事件是发生在过去的独特事件,因而严格说来是不可验证的。
科学这个文化系统非常强调好奇心,强调诚实性,强调验证。或许更为重要的是,科学强调以证据服人而不是以势服人。相当有趣的是,在一些法律体系中,也能发现这些原理。这些法律体系也强调好奇心,强调诚实性(叙述真实情况),强调至少某种程度的验证,不管这种验证过程也许只不过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律师之间的辩论。在这里,有一条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即陪审团与法官应当不怕威胁,不受贿赂,除了法庭上显示的证据外什么都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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