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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论批判

已有 3837 次阅读 2010-4-21 15:53 |个人分类:未分类|系统分类:论文交流| 权利, 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论批判

何召壮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21091511031

 

[摘要]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科中的热点问题。许多环境法学者试图将其作为环境法学科的基石,并提出了对环境权问题的定义和分类。其中,公民环境权是这些分类中重要的一项。然而,他们所设计、创造的公民环境权,不仅在内容方面缺乏新意,与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重合,在公民环境权设计之初所寄望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这项权利所能起到的作用在实践中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如愿。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权利

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引起了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普遍关注。对此,环境法学界也作出了自己的回应。许多环境法学者借鉴传统法学中关于权利的部分,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并试图将环境权打造成为环境法学科的核心和基石。其中,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他将环境权分为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和自然体环境权[①]。陈泉生教授则对环境权作了如下定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他将环境权分为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②]

   通过分析这些学者关于环境权的观点,会发现在他们对环境权所做的分类中,一般都有一项公民环境权(虽然不同的学者称呼可能不同,但实际上所指的都是公民环境权问题),有意无意的他们都将公民作为环境权的一类主体。然而作为个体的公民究竟能不能享有环境权,成为环境权的一类主体,仍然值得商榷。

一、              缺乏新意的公民环境权内容

 

主张公民环境权的学者意识到了如果不将公民环境权细化,在论证方面将是困难的,空泛的谈论公民环境权将没有意义,难以真正为公民所享有。于是如同民法学者将人身权细化为一项项具体的权利一样,他们也将公民环境权进行了细化。公民环境权主要包括①日照权②通风权③安宁权④清洁空气权⑤清洁水权⑥观赏权。这六种所谓的环境权使用的都是某种环境要素,如水、空气、阳光、景观等,或者是环境的某种特性或功能,因此,“它们都不是指向整体环境的,都是关于整体环境的权利。”

 将环境权简化为环境要素的权利,虽然有利于对环境权实施保护,但却造成了与传统民法了理论的冲突。上述六种环境权中,①—③实质上是民法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属于物权。④—⑤可以归结为健康权。⑥可以概括为不要影响对公共物品的使用[③]。这六种所谓的公民环境权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都能找到合适的位置,而公民环境权论者却将它们改头换面归入到公民环境权的范畴。不仅不利于公民对上述权利保护,而且会造成传统民法理论上的混乱。

公民环境权论者将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说成是公民环境权,无非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将公民环境权打造成环境权的主要类别之一,以成为他们所设想的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石的目的。然而他们的目的恐怕不会实现。首先,缺乏新意的公民环境权内容将会遭到民法学者的激烈反对。因为公民环境权论者将属于民法的人身权、财产权说成是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民法学者们岂会坐视。这样以来不仅不会确立公民环境权的独立性,反而会威胁到环境法学科的独立性。民法学者否认了公民环境权的主要内容,就会动摇环境权理论,而公民环境权论者又试图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其次,在实践中公民环境权的设置也不会比人身权、财产权更能维护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也就不会比传统民法的设置更为高明。

二、              此权利非彼权利

 

考察以下人权发展的历史[④],我们会发现第一代人权——自由权的出现,是社会上的平民阶层不满特权阶层的特权,用来反抗特权争取平等的武器。第二时期的人权——生存权则是社会弱者争取生存反对社会强者压迫的工具。无论是第一代人权还是第二代人权,都是权利享有者用权利限制、制约权利的手段,这些人权被设计制造的初衷即在此。现代国家宪政的典范——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则是权力互相制蘅的楷模。于是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仿佛有了神奇的效果,无往不利。公民环境权论者可能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才设计了公民环境权,期望以此来对抗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他们的初衷是好的,但却难以实现。

权利的实质无非是利益的外在主张和表达。如果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具有强烈的利益要求,这项权利就可能被很好的主张,达到限制其他权利、保障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否则很难实现。然而公民环境权却不具有这样的特点。环境具有整体性,环境利益对每个人来说都存在,上至国家领导人下到平民百姓,也不管你是亿万富翁或者是街头乞丐,象全球变暖、臭氧层空洞这样的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任何人都不可能置身事外。但是,任何问题都有两面性,环境利益人人都有,对每一个个体来说,却都不是那么强烈,一旦环境遭到的破坏,可能大家都持观望态度,你不行动,我也不采取行动,没有人来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可能论者会说那是因为没有造成权利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是的,如果有人身、财产损害,权利人一定会积极行动起来的,会坚决的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他们所主张的会是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不是所谓的公民环境权。

退一步如果公民环境权存在,也必然存在法人环境权(这一点也正是那些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设计的)。而这两者之间会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这恐怕是论者所始料未及的。按照论者对公民环境权的表述,公民环境权实际就是环境生活使用权,法人环境权则是环境生产使用权。这两者之间是有矛盾的。一方面环境生活使用权要求充足的阳光、干净的水源,然而环境生活性的使用也并非不向环境排放废弃物,环境的生活性使用的另一端正是环境的生产性使用。另一方面环境的生活使用权对环境健康、清洁的要求与环境生产使用权对环境产生的污染也会发生矛盾。因此公民环境权论者对公民环境权利的设计只会使得对公民相关权利的保护变的更加困难。

三、             公民环境权侵害的救济不足

 

   上文中谈到,公民对于环境利益的积极性不高,使公民环境权难以真正约束环境损害行为。然而即使是公民有足够的热情去行使公民环境权,公民所关心的也只是自己受到损害的人身、财产利益,断不会是环境利益,遭到破坏的环境也将会无人问津,难以得到治理和恢复。

   环境侵权案件中,客观的存在三个对象,即人类活动(对象A)、环境影响(对象B)、人的利益损害(对象C)。这个过程可以如下图所示[⑤]

 

对象A              对象B                   对象C

           ←          ←

   人类活动             环境影响                 人的利益损害

徐祥民教授将它称之为环境侵权溯因图。由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图可以用下图表示:

 对象A              对象B                   对象C

            →        →

   人类活动             环境影响                 人的利益损害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人类不当活动造成的损害不仅是人的利益损害,它是通过环境损害来施加的,并且环境损害的危害远大于人的利益损害。公民环境权所关心的就只是人的利益损害,对其中更重要的环境损害却是漠不关心,公民环境权并不能救济因人类不当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显然公民环境权论者希望公民环境权发挥的作用难以实现。而对于人的利益损害传统的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就可以很好的解决,用不着设计这么复杂的一套权利体系。

四、             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

 

公民环境权论者对环境权的设计无论从目的还是作用来看都是失败的,公民作为个体是难以享有论者所设计的环境权的,所谓的公民环境权只不过是环境某些要素的使用权,公民难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环境权的真正主体只能是人类。

环境权理论肇始于欧美等发达的工业国家。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由此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到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同时,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客斯教授根据“公共信托理论”推动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1972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公民环境权论者提出公民环境权理论的重要依据即是《人类环境宣言》。他们认为将环境权的主体定为人类不仅在论证方面存在困难,而且过于空泛没有实际意义。于是公民环境权论者将人类解度细化为个体的公民,将人类的权利分解为公民个体的权利。依此类推,人人的权利之和就是人类的权利,然而这种逻辑是错误的。

对此,我们可以进行如下推演。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企业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全民所有,每个人都对国有企业享所有权。依照上面的逻辑,我们就可以将全民所有的国有企业细化为每个人所有,个体的公民就可以向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直接要求其分红。那么我们的国家就会乱套。全民所有的权利是不能随便分解为每个个体都直接享有的,公有制就是大家共同所有。依此,《人类环境宣言》中人类的的概念实际上也是总体意义上的,不能简单的将其分解为人人的权利。

《人类环境宣言》使用的是人类的总体上的概念,因为环境具有整体性,牵一发而动全身。公民环境权论者将环境要素的简单叠加不会产生环境整体上所具有的功能,公民环境权之和也无法取代人类从整体的环境中所取得的利益。因此,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设计的公民环境权无论从内容、目的,还是所期望的作用方面来看,都是站不住脚的。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人类。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2

[2]   陈泉生《环境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1

[3]   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J],《法学》2004年第2

[4]   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

[5]   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损害》[J],《法学论坛》2006年第21卷第2

[6]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年第6

[7]   蔡守秋《论环境权》[J],《金陵法律评论》2000年第1

[8]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年第6

 

 

 

 

 

 



[]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2

[] 陈泉生《环境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1

[] 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J],《法学》2004年第2

[] 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

[]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损害》[J],《法学论坛》2006年第21卷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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