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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对正义到相对司法正义
——评《法律之内的正义》
何召壮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21091511031
[摘要]对于正义是什么的问题,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人、不同的场合就会有不同的回答,空泛的探讨不具有现实意义。《法律之内的正义》的作者郑成良教授显然意识到了这一点,将视角限定于法律之内的正义——司法公正,并且提出了其关于司法公正的看法。然而对于其讨论司法公正所提出的大前提却值得商榷,因此,从这里入手讨论相对正义再到相对司法正义,并提出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的观点可能会有新的意义。
[关键词]正义;大前提;司法公正
“千人千思想,万人万模样”,每个人的思想中都有与众不同的部分。而正义就是一副空皮囊,填充上不同人的思想和价值后,就会产生不同的正义观。在关于正义是什么的问题上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点。所谓公道自在人心,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人们可以很容易的作出正义与否的判断,但是对于正义是什么却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规划。
一、 相对的正义
“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揭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①]博登海墨这段对正义的精彩描述,更增加了我们对正义问题的困惑,因此为了更深入的把握正义,我们先要把前人对正义问题的探究作个梳理。
(一)不同的正义观
谈到正义便绕不开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精彩论述。他把正义分为校正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②]。校正正义是不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身份、阶级而只考虑是否一方不公而另一方受到了不公。分配的正义则是指每个不同的人得到相同的对待或每个相同的人才会得到相同的对待。
现代著名的思想家罗尔斯对正义也有着自己不同的理解。他的理论前提是所有人都处于“无知之幕”下,即所有人都被剥夺了其所有知识。在此前提下,他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1每个人对与针对所有人的类似的自由体系相容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以使他们(a)能够给处于最不利地位者带来最大利益(b)依系于平等和机会条件的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二)产生不同正义观的原因
对于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是一个几千年来争论不休而又悬而未决的问题。而争论者中不乏人类最杰出的思想家和哲学家,例如亚里士多德、康德等人。然而问题依然未解.这究竟是为什么,《法律之内的正义》的作者郑成良教授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的原因:
1关于公正和正义与否的判断是典型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
2对于每个现实的个人而言,即使他们生活在同一时代的同一社会他们也可能在区分公正和不公、正义与不义时发生争议,并发现自己难以说服对方,也难以被对方说服。
3公正和正义概念本身就构成了一个障碍。语义本身就给了人们无限发挥的空间。
(三)正义的相对性
对正义的不同解读和认识说明了在这个问题上,人们难以达成确定一致的认识,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正义具有相对性。
首先,对于正义的判断我们认为是价值判断,而价值本身就具有多样性。无可否认,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主流的价值观,但与此同时,也会存在着多种其他形式的价值观,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因此价值的多元就决定了正义的相对性。
其次,正义的讨论需要一个具体的语境,语境不同,正义的涵义也会随之发生改变。我们在梳理前人对正义的论述时就会发现,他们在探讨时会有意无意的设定一个具体的语境。分配的正义讨论的分配语境下的正义问题,报复的正义则是报复语境下的正义观。我们发现缺乏具体的语境,正义的讨论是徒劳无益的也是难以进行的。因此,正义的相对性体现着它随语境的变化而不同。
最后,正义问题难以象自然科学的许多问题那样有着是或不是的肯定回答。在古人看来是正义的问题,今人未必认同,中国人认为正义的问题,外国人也未必同意。
二、 法律之内的正义视角——一个难以自恰的大前提
郑成良教授显然是认识到了正义的相对性问题,并没有打算空泛的讨论正义问题,而是设定了一个讨论的语境——法律之内,也就是说作者讨论的是法律之内的正义——司法公正。这就使得正义的探讨更加务实更加富有成效。因此,作者的目的是讨论法律之内的正义,采用的实证分析的方法。为了便于讨论的展开,作者设定了一个重要的大前提,那就是人们关于正义为何的实质标准上已经达成一致并且体现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之中且已经得到人们的信仰。
这个假定的大前提对作者来说是重要的,是关于司法公正问题理论架构的基石。可以说如果这个大前提不成立作者以此构建的理论大厦必将轰然倒塌。因此对作者理论的批评就首先围绕着这个大前提展开。
1、大前提——方法论的无奈选择
为了更加有效的讨论司法公正,作者采用了实证分析的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是分析法学派惯常使用的法律分析工具。它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主张价值无涉与情感中立。按照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恶法亦法,那么正义的司法显然要包括执行恶法,要一视同仁的执行,而不能去考虑前提——法的正当性与否。但是如果法执行的前提——法律本身是不正义的,那么对它的执行很难得出司法公正的结论,即使是一视同仁的执法。
为了弥补实证分析法学这个前提中的漏洞,作者不得不进行了一个假定,假定当前的法律制度是正义的良好的。而实证分析方法是主张价值无涉与情感中立的,但作者却在分析伊始就为后来的分析确定了一把道德与价值的标尺。因此,这个大前提的选择实在上出于方法论的无奈选择。
2、逻辑同一
司法公正当然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正义,是一种制度伦理。正是正义的司法制度与司法架构体现出司法公正。现在作者已经假定了当前的司法制度是公正而良好的。这一理论预设无疑已经涵盖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这等于说我们当前司法制度是正义的,那么关于司法制度的安排与架构必然也是合理的,那它当然体现出了司法公正。这种关于司法公正的结论就不是作者通过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进行论证得来的,它是理论预设的逻辑必然,这就不免流于逻辑同一的弊端。
3、华而不实的大前提
在大前提中作者已将当前的法律制度假定为是正义的。然而这一华而不实的理论预设由于其不现实性难以支撑起作者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框架。
从这个大前提,我们可以看出作者关于司法公正的探讨必将是一般性的理论,成为“放之四海的真理”,也就是说任何的司法公正都是这样的架构这样的逻辑。忽视了司法资源的本土性及其差别。但是我们需要的是考虑到司法制度差异性基础上的司法公正。比如对于当前我们中国来说,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艰难道路上。正是由于我国当前司法制度的不完善才导致的司法公正方面的不尽如人意。在讨论我国司法公正的时候,无疑我们需要充分的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状况,才能进一步建设我国司法公正的理论大厦。而非先假定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公正而良好的,这样的理论预设不具有现实意义。
因此,作者试图在这个大前提的基础上架构自己的理论框架,只能是空中楼阁,孤芳自赏而不具有现实意义。
三、 相对的司法公正
正义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语境中,它就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就会出现“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个不同”的景象。正义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在法律之内的语境下的司法正义也是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因此,我们不会去追求那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所谓“真理”。
1、司法公正的有限性
司法公正的载体是司法制度,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体现出的制度性伦理,作为一种制度性伦理的司法公正只是相对的公正。首先司法公正要求为了实现较大的正义而牺牲较小的正义,但是从制度伦理的立场看,如果选择较小的不正义是避免较大不正义的唯一手段,那就是制度正义。其次法律的其他价值也会对正义进行限制。无庸置疑正义是与法律联系最紧密的价值,但却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所在,在很多时候,制度伦理不允许我们为了实现正义的最大化而过度牺牲其他价值,比如自由、效率。最后,功利成本也会对正义进行限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价值诉求但也不是不计成本的去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当正义的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的时候,制度伦理也会部分放弃或全部放弃按照正义原则应该做的事情。
司法公正是有限的,它的有限性体现了其相对性。司法公正不是绝对正义的实现,而是相对正义的追求。
2、司法公正结构的相对性
郑成良教授将司法公正的结构归纳结为三点:法律之善优于事实之真、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也许司法公正的结构不仅限于此,但这里我们仅以此这三组结构来分析司法公正的相对性。
法律之善优于事实之真,并不表明司法公追求的仅仅是法律之善,而对事实之真弃之于不顾,只是说当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发生矛盾时,司法公正对法律之善的追求要优于事实之真。除此之外事实之真也是司法公正重要的价值诉求,探求事件的真相也是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任务。法律之善优于事实之真体现的只是两者的相对性优势,当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发生冲突时,司法公正可能只有追求法律上的善而放弃事实上的真。同样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也是如此,它们都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相对性。
3、司法制度的差异性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一种制度性伦理,作为司法公正载体的司法制度各国各不相同,制度性伦理的司法公正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在考察我国司法公正的时候,就要注意我国国家政体以及司法制度的特殊性,我国一府两院的制度设置注定了与美国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制度是不同的,那么作为制度性伦理的司法公正肯定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司法制度的本土性及其差异决定了司法公正只能是相对的。在不同的国家它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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