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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刑法应对生命科技活动的定位
刘长秋
基因编辑技术是现代生命科技发展的一块“富矿”。而科技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决定了生命科技的发展需要法律的引导、规范甚至保障。其中,刑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当代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而现代生命科技的发展又进一步强化了风险社会之风险的背景下!站在法哲学的立场上,我们需要准确把握刑法在应对生命科技活动时的定位。既要防止其缺位,避免其失位,也要阻止其越位。
首先,防止刑法应对生命科技活动时的缺位。诸如基因编辑等在内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直接关涉人们的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人们在这类问题上没有犯错误的本钱。基于此,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使命的刑法需要介入到生命科技领域,为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划出一条绝对不容突破和践踏的底线,以确保这类技术健康发展,避免给人类社会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和损失。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上来说,刑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其成本相对较高,但尽管如此,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以确保人类社会安全方面,刑法不可否认地被认为是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为此,它必须将那些违反人类伦理底线以致严重危害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行为作为犯罪来予以规制,不能缺位。当前,我国刑事立法者对于生命科技犯罪问题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刑法中除了个别涉及器官移植的罪名之外,还没有其他任何有关生命科技的犯罪,对于克隆人、制造基因武器、基因编辑等具有严重反社会性的行为还无从规制。这客观上造成了刑法应对生命科技时的缺位,急需要通过修改以增加罪名的方式来加以完善。
其次,避免刑法介入生命科技活动时的失位。如果说各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洪水,则刑法就好比是阻挡和控制这一洪水的堤坝。在预防和惩治作为洪水的犯罪方面,刑法作为堤坝,其站位很重要。站位不准会导致刑法在防范犯罪时失去作为,导致洪水畅行无阻。当前,我国对生命科技规制问题还缺乏应有重视,以致在整个生命科技立法领域基本上还是以部委规章为主导。尽管有些规章中也设置了一些刑事责任指引条款,如《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办法》第49条规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行刑法还没有设置专门生命科技犯罪的情势下,这些条款更多地需要依赖刑法中已有的传统罪名来发挥作用。这势必使得刑法在应对生命科技犯罪时无法出现在应该出现的位置上而难以发挥出应有效用。因此,关注刑法在社会风险防范方面的作用,解决好刑法自身的站位问题,使其出现在应该出现的位置,显然是今后我国刑事立法者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再次,阻止刑法介入生命科技活动时可能发生的越位。对于生命科技的发展而言,法律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益可助力其发展,反之则可能会阻碍其发展。生命科技是以改善人类生命健康为旨归的一类技术,其健康发展符合人们的期盼。为此,法律对这类技术的介入需要做到适度。刑法介入规制包括基因编辑等在内的现代生命科技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禁止这类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而是为了确保该技术健康发展与理性应用。换言之,刑法为生命科技活动设置底线的目的不是为了阻止人们采挖生命科技这一“富矿”,阻碍生命科技的发展,而是要求人们在采挖这一“富矿”时最大可能地做好地质勘探、安全防护等工作,确保其开挖行为不会对开挖者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或带来灾难。刑法应当成为人们谨慎地对待生命科技这一“富矿”的“助力器”。基于此,刑法规制生命科技活动的目标应当是以确保人们能够树立其“底线意识”为指向,而不能偏离这一目标,将所有或大多数生命科技行为入罪。否则,刑法的介入就会出现越位,致其自身成为生命科技发展的“绊脚石”。
(作者为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温州大学法学院柔性引进教授)
——来源:《中国卫生法制》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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