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咬文嚼字:作假、造假、抄袭、剽窃、不端?
黄安年文 黄安年的博客/2012年7月18日发布
作假、造假、抄袭、剽窃、不端等用语在日常生活中,无须认真区分,但是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暂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确是需要认真界定的。《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学位申请者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所提交的学位论文,出现买卖、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六条 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依法撤销其学位。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从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在其他条款中“购买”用“买卖”取代。这里除了处理抄袭、剽窃外,还要处理“买卖、代写”,这也是一种“作假”行为。
“作假”和“造假”,看来是同意词,而学术不端的专用于学风道德建设的词语却不在文件中出现。
学位论文,出现买卖、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行为, 买卖、代写容易认定,抄袭、剽窃则很不容易认定,如果文件不明确抄袭、剽窃的界定和受理及认定,那么这个文件的可行性就成问题了,那就很可能形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你说你的,我行我素。
评论:学位论文打假需明确何为“剽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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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教育部起草的《关于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月16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当前学位论文的乱象频现报端,教育部的处理办法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在对论文作假的处理上,可谓严肃。譬如征求意见稿规定,存在论文抄袭、剽窃等行为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或撤销其学位,“从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这个规定基本上杜绝了论文作假者被处理后马上可转战另一个单位继续取得学位的情况。
不过,就具体的条例来看,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些条款还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办法第六条指出“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出现……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问题在于,在当前何为抄袭、剽窃,由于学术管理缺位而一直不明朗,一些高校就在处理学术不端时,把抄袭解释为“过度引用”,如果不加以明确,完全可能被各高校自行理解。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其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出现多起或者连续出现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由国务院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停止或者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这貌似严肃,但也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多起”究竟是多少?“连续”究竟怎样算?
此外,应强调对论文造假进行公开处理,不能仅仅是内部处理和通报,这直接关系到调查、处理的公正。该办法要求“学位申请者为在职人员的,由学位授予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那么这一处理是否向社会公开呢?如果当事者为公职人员,处理结果不公开的话,对其的处理就可能止于学术处理,而没有进一步的行政处理。办法中的其他条款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值得在听取意见后修订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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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应规定收理立案认定办法
黄安年文 黄安年的博客/2012年7月17日发布
教育部终于出台了一个《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暂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虽然是暂行的,还是征求意见稿,而且出台速度远慢于学位大发展的步伐,毕竟有比没有强。重要的是行动,出重拳的行动,而非纸上谈兵,像两年前周部长在“3·15”零容忍讲话后,光打雷,不下雨,结果一件一件的学位论文作假安被和谐了事。
笔者以为,教育部这个暂行的征求意见稿,有必要规定受理立案认定的办法,即在什么情况下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如果这一条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请问又谈何认定是否作假,以及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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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暂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年07月16日 14:41:17
来源: 教育部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据《学位条例》、《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位申请者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所提交的学位论文,出现买卖、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学位论文包括学位申请者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相应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第三条 学位申请者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四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六条 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依法撤销其学位。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从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者为在读学生的,由学位授予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在职人员的,由学位授予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七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售卖学位论文者,属于在读学生的,由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前款人员在学位论文代写、买卖中起到组织作用的或者由此获利的,从重处理。
第八条 指导教师未尽到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负责指导的学生学位论文存在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招生、取消指导教师资格,并可给予处分直至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第九条 对已经通过答辩的学位论文,发现存在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该论文评阅人应当重新评阅,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并分别写出评阅意见和审查报告,送交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审议。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其培养的学生学位论文出现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教师,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其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出现多起或者连续出现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由国务院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停止或者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减其招生名额;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出现学位论文买卖、代写、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调查认定,并由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
学位授予单位依据调查认定结果,对相关学生、教师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对学位申请者、学生、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处理单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前款规定人员对依据本办法所给予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12-07/16/c_123419170.htm
http://blog.sciencenet.cn/home.php?mod=space&uid=415&do=blog&id=59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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