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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法律事实的概念体系

已有 5578 次阅读 2011-8-27 17:20 |个人分类:法学|系统分类:论文交流| 概念

试论民法学法律事实的概念体系

 

 

[摘要]学界对法律事实的概念体系研究相对薄弱,导致立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概念混乱。按照内涵从少到多,外延从大到小的逻辑关系,本文梳理了法律事实的相关概念。把民事主体的行为概括为“当事人的行为”。行为分为自给、交往和冲突,法律行为是民事交往中制定民事关系的阶段和方面,是当事人之间的立法。法律事实的后果是民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关键词]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民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体系首先在立法和法学之间不衔接。民法学使用的“法律事实”在立法中不见踪影;《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使用的“民事活动”在学术中毫无位置。其次在立法内部的不衔接。《通则》把民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体系上却是颠倒的。本文没有权利赋予相关概念以全新的内涵,要做的只是综合学界的研究,自觉地赋予每个概念以清晰的定义。并且更重要的提出问题:民法学需要一个高度衔接的法律事实的概念体系。

一、法律事实的结构。

1、事实与法律事实。

1)事实。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上位概念。民事事实是在民事关系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的客观情况。它和法律事实的区别是立法还没有涵盖它,故而不受法律理会。民法的趋势是不断扩大调整范围,很难找出不受民法管辖的事情。例如婚内关系、家庭关系因法律日益健全也成了民法问题。有人认为写日记总不需要援引法律。但这些行为在法律上是绝对权保护的对象,虽不和他人发生积极的关系,却使所有不特定人都负有尊重其权利的义务。

2)法律事实。受民法调整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也就是受民法管辖,具有法律意义,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江平认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具体民事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1]169

2、事件和行为。

1)自然事件与人为事件。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由于自然原因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原因所发生的客观情况。事件分为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1]174有人认为事件“与人的意志完全无关”,这是错误的。事件中的人为事件并非和人的意志无关。它可能是单个人所为,例如纵火;也可能是群体所为,例如罢工;也可能是国家所为,例如战争。有学者把事件称为自然事实[2],并不合理,例如战争并非自然现象。所以,人为事件的本质在于它不是当事人所为。从这一角度讲,如果行为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力量,应该叫做“当事人的行为”。

2)不可抗力与情事。按照影响程度,在事件中又可划分出不可抗力。由于情事变更概念的出现,应该在事件中再加一类,就是能引起民事关系变更的重大事件即情事。情事就是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互利有重大影响,由此可以变更民事关系的客观情况。这样事件分为不可抗力、情事和普通事件。

3)当事人的行为。民法学有一个重大缺陷就是:没有一个很好的概念可以很好地概括当事人的行为。不少人主张改造民事行为,把它作为所有行为的总概括。[3]江平则创立了一个概念“民法上的行为”,“是指民法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1]176这一概念仍有缺陷,它和人为事件区分不开。本文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这一概念更恰当。当事人是参加特定民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的行为即是民事主体的行为,是民事主体意志和力量之内的行为。

3、民事、民事活动。

1)民事。民是普通公民或者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做事的人,包括法人。民的特点是相互平等。所以平等是民的特征,而不是本质。民事就是以民的身份所为的事。《通则》没有独立使用“民事”的概念,但使用共149处。江平把它作为独立概念,定义为私人事务。[1]30民事包括民的生产和生活。以客体为标准,分为财产和人身两类。

2)民事活动。《通则》共13次处使用“民事活动”作为独立概念,但没解释。如此重要的概念在学术中没有踪影。民事活动和“民事”、“民法上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含义相同。依据是《通则》的用法。首先,民事活动是民法的调整对象。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这是从静态上讲。从动态上讲,就是民事或民事活动。民事关系在根源上都因民事活动而发生。其次,《通则》所有基本原则都以民事活动作为调整对象,表述上都以它为主语。所以民事活动必须具有最宽泛的含义,可以概括民法所调整的所有行为。

二、当事人行为的分类和法律行为的含义

1、当事人行为的分类。

1)按照思想与行动的区别,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

表意行为是把思想和意志向外表达,是行为的思想阶段或方面。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表意行为。事实行为是当事人的实际行动,是思想和意志的实现。它使民事客体——利益得以实际地产生或损害,使民事关系具有物质形式。以典型的合同关系为例,签约是表意行为,履约是事实行为。

这一区分在所有行为中都有意义。例如个人孤立的行为,可分为计划和执行、思想和行动两方面。侵权行为也包括犯意和实施两方面,犯意即是表意。

2)按照民事主体与他人的关系,行为分为自给、交往和冲突。

自给行为即孤立的民事活动,和他人不发生交往也不发生冲突。它在物理上不与他人发生关系,但在法律上也产生民事关系。主体在自给中享有绝对权,他人有义务尊重其自由。民事交往是与他人的合作或交换。民事冲突是在自给和交往中和他人发生的冲突,典型是民事侵权。例如耕田织布,自产自用,就是自给。与外人合作或交换,就是交往。出售产品,如果有假冒伪劣,就成了冲突。

2、交往的过程与法律行为的概念。

1)民事交往分为思想和行动两个阶段或方面——民事关系的制定与履行。

交往是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建立并贯彻民事关系。根据其运动过程,即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度,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对民事关系的制定,二是对民事关系的履行。关系的制定,是对权利义务的设定,也是对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概括,也就是意思表示或表意。所谓设立,本身就是用来描述思想行为的动词,不是描述实际行动的动词。这个阶段交往停留在思想关系,使民事关系在思想上得以成立。第二个阶段是对民事关系的履行,使之在物质形式上得以实现,也就是权利的实际享有,义务的实际履行。也就是事实行为。

典型的民事交往中两个阶段截然分开,例如典型的合同关系分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先订立合同,是民事关系的制定。订好合同后,双方按照规定去做,是民事关系的履行。非典型的交往两个阶段合二为一,但是都可分析为民事关系的制定和履行两个方面。

2)法律行为就是民事关系的制定。本文完全赞成传统民法学对法律行为的理解。法律行为就是在民事交往中,制定民事关系的阶段和方面,也就是民事关系在思想中的存在。董安生也从这一角度阐释,认为法律行为观念产生的前提是“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这些权利义务的事实行为在时空上相分离。”[4]

3)法律行为是对具体法律行为的概括。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的概念,要透彻理解,必须说明它指称的具体事物。法律行为是对契约和遗嘱等的概括。契约和遗嘱就是具体法律行为。薛军称之为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或具体制度。[5]契约和遗嘱为什么要被概括为法律行为。从大陆法系的传统看,它们被视为法律。拥有法律的神圣名义,立身于世界。十二铜表法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拉丁法谚说“契约胜法律”。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契约有法律效力。契约和遗嘱相当于法律,制定它的行为就相当于立法行为。进一步抽象和概括,就可称之为“法律行为”。由于具体法律行为限于当事人之间,所以法律行为即是当事人之间的立法行为。

三、法律事实的后果。

法律后果是法律事实产生或引起的民事关系。相关概念也较混乱,有法律效果、法律意义等。它们的含义应该一样。

1、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

江平对此做了严格区分。他明确地把民事关系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是“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1]30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的结合,是民事法律调整民事关系的结果。[1]73只有当事人有意识地遵守民事法律或司法机关适用民事法律,也就是广义的适法行为,民事关系才能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由此,民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的结果。

2、法律事实的直接后果是民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的直接后果是民事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容易理解。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后果。首先学界主张法律行为的含义回归传统民法学。而传统民法学对法律行为的界定不包含“合法性”。所以法律行为包括合法与非法,有效与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其后果界定为法律关系,就自相矛盾。因为不合法的行为如何产生法律关系?只有把法律行为的后果界定为民事关系,而非法律关系,才能和法律行为的科学定义相一致。

其次,不论有意无意,对法律行为的后果也有不同表述。海瑟的表述是“设权”。更早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奈特尔布莱德把法律行为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6]立法实践也有类似情况。1922年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法律行为是公民和组织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这些规定对后果的界定止于为民事关系,没有涉及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第一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0

[2]魏振瀛.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9

[3]周杰.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051):106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14.

[5]薛军.法律行为理论在欧洲私法史上的产生及术语表达问题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71):37

[6]张作华.法律行为概念及其适用范围之原本考察[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84:51

 

A CONSIDERATION ON SYSTEMATISM OF FACT NOTE IN CIVEL LAW

 

[Abstract] There are great confusions in notions about fact in civil law. Based on systemized notions of fact the act is conceived as party’s act which is analyzed into self-support, interchange and conflict, juristic act is the thinking stage or aspect of civil relation and the legislation between parties. The effect of fact is civil relation not legitimate relation.

[Keywords]Juristic fact; Juristic act; Civil re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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