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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光明正义凛然正气浩然:著名法学家杨玉圣教授胜诉在北京

已有 3610 次阅读 2014-11-22 23:57 |个人分类:博视坊间|系统分类:生活其它

围绕《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杨玉圣诉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案”,2012年10月31日就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整整2年持续不断的据理力争,2012年11月20上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先错误处罚,著名法学家杨玉圣教授全案胜诉。


我一直以为,杨玉圣先生法学家甚至是著名法学家的称号,既不是他刻意自封的,也不是外部什么人强行张贴的标签,而是他与当年全国十大著名法学家一对一真刀真枪、贴身搏击中的事实完胜赋予他的,是投身学术、关注法律的浑然天成。在长达近十年的实战中,他不仅有自学成才、无师自通的求索经历,他更有拜师学艺、不耻下问的求学经历,他是国内为数不多充当原告、被告,具备丰富实战经验的法学家,是从实战中打拼出来、经过实战历练的著名法学家。


他面对面教诲对手什么是学术规范,对手也激励他研读法律著述。他像恩格斯撰写《反杜林论》不得不啃杜林的酸果一样,他跟着论敌寻找破绽,并彻底戳穿,对手体无完肤、恼羞成怒之余,不惜鱼死网破,决一雌雄。那条盛气凌人的“鱼”,如果没有“死”,也差不多奄奄一息。那张屡战屡胜的网,据说果真被这条拼命挣扎的鱼撕破了,至今还在织补中。创办人使用的据说是个备胎。在嘲讽、批评某些人自我克隆,抄袭剽窃,一稿多发,投机取巧的盆景般的所谓法学成果,也在实际中垦荒了法学理论批评与实践情怀一以贯之。法学的著名法学家导师的点石成金,法学博士学位的实至名归,法学著作、法律随笔的丰硕成果,学术批评理论与实践的磨砺,学术共同体的融合交流,社会媒体的聚焦关注,都让奋斗的岁月镶嵌在历史之中,熔铸在学问人生里面。


某种意义上,一张张起诉状、答辩状就是杨玉圣先生学术批评奋斗历程中的奖状。他只问耕耘,不求收获,但因为精耕细作,因为奋不顾身,因为精益求精,他实际上收获丰硕,硕果累累!


著名美国史研究专家、著名学术批评家、著名法学家,一切都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他自己想摘掉任何一顶帽子,我想历史都不会轻易答应。个人觉得,这一场胜诉,一波三折,来之不易,饱含委屈,饱含泪水,更饱含喜悦。这是正义凛然法律的胜诉,是正气浩然思想的胜诉,无疑也是正大光明学术批评的胜诉。当然,我也注意到,许多著名法学学者、著名律师参与其中,仗义执言,出谋划策,正所谓独学而无友,则孤陋而寡闻,某种意义上,这同时也是学术共同体的集体胜诉。

现将判决书转发如下:



杨玉圣诉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案《行政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251号 
时间:2014年11月22日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251号
 
原告杨玉圣,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X公寓X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强,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7号。
法定代理人王英偶,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干部。
 
原告杨玉圣不服被告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的京文执罚[2012]第1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00061号处罚决定),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孙新强,被告市文化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7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对杨玉圣作出第100061号处罚决定。认定:杨玉圣未经批准,于2009年3月擅自出版《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共300册,违法经营额6000元,无违法所得,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杨玉圣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其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文化执法总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第100061号处罚决定、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举报登记受理单、举报材料转送单、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立案审查过程;3、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京新出鉴字[2010]B78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以下简称B78号出版物审查鉴定),证明《备忘录》是非法出版物;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写《关于<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的说明》,证明原告涉嫌违法出版行为;5、2011年2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本人编辑了《备忘录》,涉嫌违法出版行为;6、2011年2月23日中止案件办理审批表、2011年4月25日重新启动案件办理程序审批表,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7、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李毅的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李毅代为接受调查询问,被告给予其完整表达意见的机会;8、2011年4月25日对李毅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毅承认接受委托,但还在联系准备对鉴定书提起诉讼;9、责令改正通知书、处罚案件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告知书,履行了法定程序;10、法制部门案件审读意见,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审查程序;11、2011年5月9日对宋绍富的询问笔录,证明宋绍富资助《备忘录》的出版,原告实施出版行为;12、2011年5月24日对李毅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李世洞的代理人进行调查,希望李世洞作为证人配合案件调查;13、2011年6月3日中止案件办理审批表、2012年4月17日重新启动案件办理程序审批表,证明案件延长办理期限经过了合法审批;14、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李有华、谭汝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7日案件重新启动,原告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15、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告知了听证的权利;16、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结案报告,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7、执法人员工作记录23页,证明被告的执法工作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一拖再拖,被告给予原告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同时,被告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交《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署关于处理白孝琪非法出版<半色曝光>一案中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北京市“扫黄打非”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告杨玉圣诉称,《备忘录》系内部交流资料、非卖品,所收文章主要是发布于原告2001年3月创办并主持的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较全面地反映了南京财经大学教授沈木珠、张仲春夫妇诉武汉大学教授李世洞和原告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件的来龙去脉。该书编委会成员和各篇文章的作者,来自社会各界,包括教授、律师、记者等,无论是主编、编委还是作者,均从未销售过任何一册《备忘录》,也从未获取任何商业利益,故被告认定的“擅自出版”、“违法经营额6000元”等事实,均不成立。《备忘录》并非《出版管理条例》所称的出版物,该条例不能调整包括《备忘录》在内的内部交流资料的法律关系,被告背离了其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00061号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杨玉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文化执法总队辩称,根据B78号出版物审查鉴定,原告编辑出版的《备忘录》为非法出版物。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作为法定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认定《备忘录》符合《出版管理条例》所称“出版物”特征,该出版物系原告个人编辑出版,并非由正式出版单位出版,故《备忘录》为非法出版物,定性正确。本案中原告称编辑出版都是朋友义务帮忙,在该书编辑排版阶段没有发生费用,出书过程仅支付了6000元的印刷费用,根据《批复》规定,该书的印刷费用支出为该次非法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额,故被告对非法经营额的事实认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0006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玉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0、11、14、予以认可;认为证据7、8、16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100061号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4日,市文化执法总队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转来的举报材料,举报人沈木珠、张仲春称《备忘录》一书涉嫌为非法出版物,要求予以查处。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B78号出版物审查鉴定,鉴定《备忘录》为非法出版物。2011年2月23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决定对上述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对杨玉圣进行了询问,又于当日决定中止案件办理程序。2011年4月25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决定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对杨玉圣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进行了询问,并向杨玉圣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1年4月27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向杨玉圣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告知书、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杨玉圣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向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要求组织听证。2011年5月9日、5月24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先后对宋绍富、李毅进行了询问。2011年6月3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决定中止案件办理程序。2012年4月17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决定重新启动案件办理程序,并向杨玉圣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2年5月4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60日。2012年6月7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召开总队办公会,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杨玉圣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市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第100061号处罚决定。2012年6月13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向杨玉圣送达第100061号处罚决定。同日,杨玉圣缴纳了罚款。杨玉圣对此不服,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前的必经程序;具体到北京市,行政机关在对公民作出超过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听证程序。本案中,市文化执法总队对杨玉圣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应遵照上述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在履行听证程序的过程中,应当主动、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听证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听证的权利、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本案中,杨玉圣于2011年4月27日提交听证申请书,市文化执法总队未组织听证,而是于2012年4月17日再次作出听证告知,在杨玉圣未作表示的情况下,市文化执法总队遂做出了第100061号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市文化执法总队在收到杨玉圣提出的听证申请后,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杨玉圣未再次提出听证申请,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表示撤销此前的听证申请,市文化执法总队不能将此视为杨玉圣放弃了听证权利;直至作出处罚决定前,市文化执法总队始终未组织听证,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综上所述,市文化执法总队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正确履行法定听证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对杨玉圣作出的京文执罚[2012]第1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李平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林强  

(感谢雷蕾同学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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