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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美国通过了拜杜法案,短期内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了10倍。在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校基本仍处于“以论文论英雄”的阶段,一些有创新能力的科研人员,很难从科技创新中获得较好的回报,主要原因在于:
成果转化审批严、手续多、过程慢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被当作国有资产处置,成果持有人要想转化,必须经过层层审批,手续繁琐、过程缓慢,使一些对技术感兴趣的人知难而退。
转化成果归国家,科研单位动力不足
科技成果转化以后的收入必须上缴国库,与科研单位关系不大,导致出现“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甚至“不干不出错”的思想存在于很多科研机构中,变相地影响了成果转化的概率。
在上述两个原因及其他多种原因影响下,我国的很多科研成果变“陈果”,或储存在各科研机构的保险箱里,或陈列在展览墙上。为改变现状,同时响应“让科技人员以自己的发明创造合理合法富起来”的号召,《成果转化法》应声落地。
新法不仅清除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简化了程序,也保障了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合理收益,有利于调动他们从事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为成果转化打入了支强心针。与科研人员相关,有可能影响到科技人员收入的,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成果转化将作为科技项目立项、验收重要依据
依据:《成果转化法》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权力下放,可自主转让
依据:《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考核、科研资金、职称、收入等都与成果转化挂钩
依据:《成果转化法》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鼓励科技人才在科研机构与企业流通
依据:《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成果转化收入归本单位
依据:《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奖励大幅提高,净收入不低于50%归重要贡献者
依据:《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当前我国科研人员,特别是年轻科研人员的收入整体偏低,这不仅影响他们的工作热情,也不利于吸引高端人才,不利于科研后备人才的培养。通过上述举措,下放科技成果转化处置权,将科技成果收益留归科研单位,并大幅提高科研人员的奖励比例,为科研人员开辟了增加收入的合法渠道,这样既可以体现“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价值观念,也有助于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投身科技事业,为增强我国科技实力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成果转化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科技工作者们,将您的创新有效保护,形成有效的知识产权,并借新的《成果转化法》,转换成属于您的经济利益。也许,下一个富豪就是您!
欢迎留言评论,提出您感兴趣的话题我们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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