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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消息称,广东多部门谴责“见死不救” 拟写入立法计划,《北京晚报》则以“美国也有‘小悦悦’事件 多国立法避免见死不救”(2011年10月20日)为据,也主张中国应设“见死不救罪”或“见危不救罪”。笔者对这个主张表示质疑,理由如下:
第一,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的行为与侵害他人的身体和权利的行为有本质区别。连侵害他人的身体和权利的行为也不是全部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例如,轻微的打人、骂人行为就无需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他人的身体和权利,只是他人的身体和权利未受到其行为人的保护,为什么他的这种行为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呢?生活在文明社会的人,应该关心别人的安危,尊重别人的权利,但是否必须承担起保护别人的人身安全和权利实现的法律责任呢?如果认为每个成人都必须担当这种法律责任,则笔者需要追问的是:
(1)是否每个成人都具有担当和履行这种责任的能力?由于先天和后天的因素,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有差异的,不可能是完全一样的,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每个人必须具有同样的能力,同理,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每个成人都必须具有保护别人的人身安全和权利实现的能力。如果认为每个成人都必须承担起保护别人的人身安全和权利实现的法律责任,其逻辑前提就是肯定每个成人都一定具有履行这种法律责任的能力,如果某个人不具有这种能力,从而无法履行这种责任,他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然而,究竟凭什么能肯定每个成人都一定具有履行这种法律责任的能力呢?其认知根据何在?
(2)判断一个成人是否具有这种能力的客观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怎样确定?救助他人的能力不只是一种自然力量,还是一种心理力量,自然力量可以用科学手段来确定,心理力量也能用科学手段来确定吗?例如,有些人见血就晕,见高就恐,这些人即使有救助他人的自然力量,也未必有救助他人的心理力量。也许心理学有检测一个人是否患有晕血症、恐高症的手段,但是即使有这种心理学检测手段,有些近乎有晕血症、恐高症却尚未达到晕血症、恐高症的心理学标准的情况是存在的,有些人因为这种情况而失去救助他人的心理力量,法律也要判定他们有罪?人与人之间的心理差异极大,而心理科学远未达到如一般物理学、化学、天文学那样的成熟程度和发达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因心理原因而失去救助他人的心理力量,而心理学又不足以判断他们是否确实都是由于心理原因而导致其未履行救助他人的法律责任,法律却要判他们犯有“见死不救罪”或“见危不救罪”,这合理吗?
第二,多国立法避免见死不救,这不足以成为中国亦当立法避免见死不救的理由,因为这些国家有这些国家的国情,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如果不考虑国情,见到多国立法避免见死不救,中国就也立法避免见死不救,那么,为什么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两党制,中国却不实行两党制呢?毕竟已经立法避免见死不救的那些国家(法国、德国、美国等)都是资本主义国家,而中国至少现在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嘛!中国国情的特殊性当然还远不止这一点,还有中国独特的文化传统。无论是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国情来看,还是从中国的儒家文化传统来看,通过立法来避免见死不救,这都是缺乏理据的,因为社会主义和儒家文化都强调教育对于改造人心或转移人心的重大作用,都主张德治与法治相结合,认为见死不救者、见危不救者首先是德治的对象,教育的对象,而不是法治的对象,惩罚的对象。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的行为首先是属于道德问题,而且在当今中国社会大转型时期,道德滑坡或道德沦丧作为一种带有相当普遍性的文化现象,有其客观原因,在笔者看来,这种文化现象甚至根本上不是道德问题,当然也更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由于当今中国缺乏明确的组织目标所导致的组织文化混乱的一种现象形态。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以一个明确的组织目标来重建组织文化,以彻底改变当今中国组织文化混乱状态。(参见拙文:《道德沦丧与组织解体》、《短暂的繁荣与迷茫的孤儿》)所以,在笔者看来,无视当今中国社会处在转型时代这个特殊历史情况,见着风就是雨地因“小悦悦”一类的事件就要模仿极少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这是太过草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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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2-27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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