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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期刊或其他与纪实相关的期刊杂志,大都在期刊的某个位置刊登一则“声明”或类似“声明”的一段文字:“本刊作者文责自负(包含图片)”。探究起来,一般是指,作者的作品在某期刊发表后,如果因失实或引起著作权、肖像权等纠纷,由作者自己负责,某期刊“概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下面看看“文责自负”的学术定义。
“文责自负” 在工具书中的解释:
1、对稿件内容及表述的正确性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即署名发表的著作、文章或报道,如出现政治、学术、技术性错误或失实情况,由原作者本人承担责任。
2、署名发表的著作或文章、报道,如出现政治或学术、技术性错误或失实情况,由原作者本人承担责任。
“文责自负” 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
1、所谓“文责自负”是指论文一经发表署名者即应对论文负法律、政治、科学和道义上的责任。如果论文中存在剽窃、抄袭的内容或者在政治、科学和技术上存在错误那么署名者就应完全负责。
2、“文责自负”是指作者在政治上、道义上和社会效果上负有的责任。.给语言纰漏很多的文稿开绿灯则是编辑渎职的一种表现,两者不能混同。
期刊的这些声明是期刊主办者为避免官司而发出的警告。其用心无疑是告诫作者下笔慎重,切莫招惹“麻烦”,否则后果自负。
期刊“文责自负”的声明是否合理合法呢?首先,如果作者自己随便写点东西,如论文、诗词、日记等,作品不通过期刊发表,只放在家里,无论好坏优劣,都是作者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一旦在期刊发表,作品就具有社会性,就与期刊建立起一种紧密相连的关系。作品得到赞扬或引用,期刊受益;若作品被批,则期刊受损。如果作品带来“麻烦”,出版物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文责自负”的一纸声明难辞其咎。文章与期刊已形成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好作品为期刊增光添彩,差作品或招惹麻烦的作品就与期刊无关了,显然不合情理。可见,“文责自负”的声明失之于理。从法理上看,此声明也不被认可。修改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2月25日颁布)第28条前款明确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品发生了失实以及侵害著作权、肖像权纠纷的,出版单位(包括期刊)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见,出现问题后,要把责任完全推给作者是完全不可能的,声明在法规面前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期刊或出版机构与作者签订的“文责自负”协议书也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总之,“文责自负”的声明既失之于理,又是失之于法。
期刊与作者是责任和利益的共同体,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是“文责共负”的关系。期刊编辑,特别是学术编辑或科学编辑,作为作品和期刊的把关人,是质量的守护神,应辩证的对待“编辑把关”与“文责自负”。“来稿照登,文责自负”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如果以作者“文责自负”为借口,对科学问题失察,导致学术、技术、政治或其他错误,则是编辑的失职,是渎职的表现。因此,编辑同仁要清醒地认识到,编审稿件还要强化责任意识,“溜肩膀”推托责任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从作者的角度,也不能以“文责自负”为借口,拒绝评阅人和编辑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
友情提示:建议删去“文责自负”的声明,因为不论登在那里,不仅不起作用,反而成为期刊主办者对出版法规无知的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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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2-28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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