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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接了几场官司,外加剂与混凝土搅拌站质量诉讼案件中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回答双方律师、当事人和法官、陪审员的技术问题,以前我出庭基本是在混凝土搅拌站与施工单位之间的诉讼官司中作为专家辅助人,外加剂与搅拌站之间的官司还真不多,却都很有特点,这里先分享一例。
外加剂是在混凝土拌和过程中添加的一种或多种化学物质,旨在通过物理或化学作用,显著改善混凝土的各种性能,其作用广泛而深远。
混凝土外加剂自20世纪30年代诞生以来,经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产品性能已经历多次升级换代,产品的种类也从最初的木质素单一产品发展到现阶段的萘磺酸盐系、三聚氰胺系、氨基磺酸盐系、聚羧酸系等几大系列产品,国内行业也从最初的几家发展到现阶段的数千家规模,企业生产模式从最初的单一复配发展到现阶段的复配+合成一体化,产业结构也发生了较大变化。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外加剂却常常扮演着“背锅侠”的角色,其重要性与价值往往被误解或忽视。
有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原来外加剂厂与搅拌站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结款,但由于资金问题一致迟迟没结,再去催要不同意给了,说是由于外加剂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质量出了很多问题,也失去了客户和信誉,要外加剂厂承担,这其实是没理搅三分!这时候,到最后供外加剂已经过了一年半!一般而言,减水剂母液的保质期在1年左右,复合外加剂因为有了糖分等,在密闭容器内可能发酵变质,成分发生了变化,保质期规定在半年左右,这个是由外加剂生产厂自定的,这个厂也是规定的半年保质期!在产品说明书中有明确说明!
搅拌站一直强调外加剂不合格!
那么问题来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搅拌站称未收到产品说明书,不知道有效期这个规定!
那好,根据GB 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7.2.2混凝土外加剂进场时,应对其品种、性能、出厂日期等进行检查,并应对外加剂的相关性能指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GB 8076和《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 50119等的规定。
检查数量:按同一厂家、同一品种、同一性能、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场的混凝土外加剂,不超过50t为一批,每批抽样数量不应少于一次。
检验方法:检查质量证明文件和抽样检验报告。
国标这样要求,地方性法规同样明确指出了这一点,比如《河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第八条 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账。所有原材料使用前,混凝土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同样,根据GB14902《预拌混凝土》:
5.4外加剂
5.4.1外加剂应符合GB 8076、GB 23439、GB 50119和JC 475的规定。
5.4.2外加剂进场应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应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及检验批量应符合GB 50164的规定。
也就是说,外加剂进场不仅还要检查质量合格文件,还必须做验收实验,验收合格才能使用,不进行质量检验是搅拌站失责。
《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 50119-2013中:
3.3外加剂的质量控制
3.3.1外加剂进场时,供方应向需方提供下列质量证明文件:
1型式检验报告;
2出厂检验报告与合格证;
3产品说明书。
3.3 外加剂的质量控制
3.3.1 外加剂进场时,供方应向需方提供下列质量证明文件:
1 型式检验报告;
2 出厂检验报告与合格证;
3 产品说明书。
3.3.2 外加剂进场时,同一供方,同一品种的外加剂应按本规范各外加剂种类规定的检验项目与检验批量进行检验与验收,检验样品应随机抽取。外加剂进厂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GB 8076的规定;膨胀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膨胀剂》GB 23439的规定;防冻剂、速凝剂、防水剂和阻锈剂应分别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混凝土防冻剂》JC 475、《喷射混凝土用速凝剂》JC 477、《混凝土防水剂》JC 474和《钢筋阻锈剂应用技术规程》JGJ/T 192的规定。外加剂批量进货应与留样一致,应经检验合格后再使用。
而外加剂厂同样要提供所有必须的证明资料。
《混凝土外加剂》GB 8076-2008中对出厂的外加剂明确要求:
8 产品说明书、包装、贮存及退货
8.1 产品说明书
产品出厂时应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生产厂名称;
b)产品名称及类型;
c)产品性能特点、主要成分及技术指标;
d)适用范围;
e)推荐掺量;
f)贮存条件及有效期,有效期从生产日期算起,企业根据产品性能自行规定;
g)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安全防护提示等。
8.2 包装
粉状外加剂可采用有塑料袋衬里的编织袋包装;液体外加剂可采用塑料桶、金属桶包装。包装净质量误差不超过1%。液体外加剂也可采用槽车散装。
所有包装容器上均应在明显位置注明以下内容:产品名称及类型、代号、执行标准、商标、净质量或体积、生产厂名及有效期限。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应在产品合格证上予以说明。
8.3 产品出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出厂:技术文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不全、包装不符、质量不足、产品受潮变质,以及超过有效期限。产品匀质性指标的控制值应在相关的技术资料中明示。
生产厂随货提供技术文件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及型号、出厂日期、特性及主要成分、适用范围及推荐掺量、外加剂总碱量、氯离子含量、安全防护提示、储存条件及有效期等。
外加剂的应用及有关事项参见附录C。
8.4 贮存
外加剂应存放在专用仓库或固定的场所妥善保管,以易于识别,便于检查和提货为原则。搬运时应轻拿轻放,防止破损,运输时避免受潮。
8.5 退货
使用单位在规定的存放条件和有效期限内,经复验发现外加剂性能与本标准不符时,则应予以退回或更换。
净质量和体积误差超过1%时,可以要求退货或补足。粉状的外加剂可取50包,液体的外加剂可取30桶(其他包装形式由双方协商),称量取平均值计算。
凡无出厂文件或出厂技术文件不全,以及发现实物质量与出厂技术文件不符合,可退货。
如果文件欠缺或质量不合格,搅拌站不能接收!搅拌站自己的证词就出现了不能闭环!
这里有个小插曲,搅拌站要求找质量鉴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法庭同意了!找了某省的鉴定中心要进行鉴定!
我当即指出:出了保质期的外加剂鉴定已经不存在任何基础,不同意鉴定,即便所有指标合格也不予承认,于法无据!GB8076-2008对有争议复验的要求如下:
7.5复验
复验以封存样进行。如使用单位要求现场取样,应事先在供货合同中规定,并在生产和使用单位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现场取混合样,复验按照型式检验项目检验。
封存的一般方式,是将样品装入一个容器当中,进行密封保存,贴上封条,封条上加上双方公司的公章。如果可行,还可以由双方代表在样品上签字盖章,并拍照或摄像存档。
为防止样品封存后人为变动,稳妥的方式是由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并将样品交由公证处保管。
而这也都是缺乏的,当然,有了第一个过期的前提,取样留样正义也就没有意义了。
而鉴定单位却信誓旦旦可以做,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只为了鉴定费而罔顾事实,或许就不懂!我经手了不少质量诉讼官司,也发现很多鉴定鉴定报告漏洞百出,甚至错误,也推翻了很多并获得法官认可!这里也提请鉴定单位要提升业务能力,不可为了利益出具经不起推敲的报告,这很容易误导法官判案!
回到本案,这个案子最终外加剂厂胜诉!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双方要切实做好交货检验工作,外加剂厂出场附带的材料要齐全,搅拌站要及时验收,不可忽略过程环节,落实规范要求及地方规定,也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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