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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核心演进趋势是研究视角从传统行为规制与法益保护二元框架,转向重新确立并系统性保护被害人主体地位。传统刑法学以“行为人—国家”二元关系为逻辑起点,将犯罪界定为对国家法秩序的挑战,被害人长期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核心结构之外。
欧阳本祺(2024)批判指出,该框架以国家为核心,遮蔽了被害人主体位置,且国家无法完全替代被害人利益诉求,是传统刑法应对网络暴力的根本性局限;二战后,在被害人权利运动推动下,刑法开启将被害人重新纳入刑事法律关系核心范畴的范式重构,这一视角转换对网络暴力刑法规制具有根本指导意义[11]。
徐伟与李睿恒(2024)对2009—2024年间我国网络暴力治理政策文本进行扎根分析,发现尽管学界与社会始终呼吁增设“网络诽谤罪”“网络暴力罪”,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也曾表示将考虑该议题,但上述立法方案至今未获立法机关正式采纳;司法实践主要通过2013年、2023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完成规范填补与规则细化,这种以司法能动为先导、以现有规范解释为路径的渐进治理模式,实质反映了立法者面对网络暴力复杂生成机制的审慎立场,凸显被害人保护视角逐步通过司法路径被吸纳并实现制度化[12]。
朱宏哲(2024)从民事侵权维度为刑法规制的被害人保护视角提供补充法理支撑,明确指出网络暴力不是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的独立侵权行为,是互联网空间内各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的集合,核心表现为侵害名誉权,即侵权者登载含侮辱、诽谤内容的信息,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网络暴力侵权性质的厘定,为刑事规制与民事救济衔接确立了权利保护共同基点,即恢复保障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13]。
何荣功与刘天宏(2024)从社会结构变迁层面阐述该规制逻辑转向的深层社会基础,强调诞生于农业社会、以传统自然犯为原型构建的近代刑法理论及基本原则,面对数字时代社会结构变迁催生的新型犯罪,传统刑法规制已显现深层局限。这种错位要求刑法直面数字社会中被新型侵害裹挟的被害人处境,发展出超越单纯行为惩治、以被害人权益恢复为核心导向的回应性规范逻辑[3]。
马永强(2026)提出针对性制度路径:以KOL与MCN机构为代表的关键信息传播者是网络暴力生成扩散的核心助推力量,网络暴力治理必须将该主体纳入规制范围,要求其承担与传播影响力匹配的规范义务,本质是将被害人保护理念前置至侵害链条关键节点,通过赋予法定注意义务阻断暴力生成扩散的因果链条,在刑法规制逻辑中嵌入针对潜在被害人的预防性保护机制[6]。
朱笑延(2025)从网络暴力预防治理的法理基础出发,进一步论证该逻辑转向的实践必要性,指出若法律规制要真正实现预防目标,必须从传统直接限缩普通网民言论自由的规制思路,转向干预频繁诱导网民实施语言暴力的影响力机制——此类影响力机制正是网络暴力产生、扩散与异化的规律性诱因。该判断将刑事政策关注重心从大规模匿名个体行为规制,转向针对被害人侵害来源的结构性干预,为犯罪预防层面的被害人保护开辟了更高效能的制度路径[8]。蔡艺生(2026)在数字暴力整体类型演进的分析框架下,为该规制逻辑转向提供了法理层面的基础性论证,强调数字暴力对传统法律体系的根本性挑战,本质是数字时代私主体社会权力持续扩张引发的宪制性危机,该扩张直接导致数字空间大量基本权利面临被侵蚀的风险,引入被害人保护视角,是传统法律体系回应社会权力结构失衡、向基本权利保障本位回归的必然选择[9]。
综上,刑法规制的逻辑转向与被害人保护视角的引入并非孤立的制度调整,而是网络暴力整体治理范式中根本性的价值重心迁移,标志着治理逻辑从以国家秩序为中心向以个体权利保障为中心转变,与数字人权理论核心要义形成内在呼应,为后续探讨数字公民伦理与网络暴力预防治理的整合奠定了坚实法理基础。
2:# 平台规制责任的界定、困境与防御机制构建在平台规制责任的法律界定层面,既有研究已形成共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核心“守门人”,责任范围已超出传统“通知—删除”规则下的被动义务,逐步向涵盖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与事后处置的全链条主动治理义务扩张,但该责任扩张在法理基础、适用边界与制度保障等维度均面临深层困境。朱宏哲(2024)从民事侵权责任基础法理出发,将网络暴力界定为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集合,将侵权责任划分为网络用户侵权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两类,该分类为平台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提供了法教义学支撑,明确了平台并非仅为技术管道,需在特定条件下承担独立侵权责任[13]。生沛文与熊樟林(2024)指出,平台规制责任在实践中出现界定模糊与功能错位,根本原因是责任的来源与实质未得到清晰厘定;重构平台规制责任,需先矫正其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定位,推动其从被动规则执行者向积极治理建构者转型[14]。翟岩与李小波(2025)从数字平台内部结构性视角,揭示了平台责任分配的深层失衡: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设置存在结构性失衡,平台应当承担的预防性与引导性义务严重供给不足;同时,算法信息区隔引发用户认知窄化与意见极化,在平台追逐流量的商业逻辑下,平台对网络暴力滋生扩散采取默许甚至主动放大策略,共同构成平台规制责任难以落地的内生性障碍[7]。梁阿敏(2026)在网络仇恨言论治理情境中审视该困境,强调数字平台在仇恨言论传播中扮演结构性共谋角色:责任边界不仅涵盖违法内容的识别与处置,更涉及平台算法推荐机制系统性放大敌对叙事、完成偏见建构的深层结构性责任,当前以内容审核为核心的规制范式恰好忽略了该结构性影响机制[4]。朱笑延(2025)为平台防御机制构建提供了关键性理论支撑,指出若网络暴力法律规制要实现预防目标,必须从直接限缩网民言论自由的传统路径,转向干预频繁诱导网民实施语言暴力的影响力机制,而平台正是此类影响力机制的核心载体与治理枢纽,因此平台防御机制构建不应停留在单条违法信息的删除封堵,需延伸至对信息传播影响力结构的主动调控与干预[8]。蔡艺生(2026)从宏观数字暴力治理范式维度,揭示了平台规制责任面临的更深层困境:数字时代私主体“社会权力”的持续扩张,对以工业社会为原型构建的传统公共权力体系与基本权利保障框架构成宪制性危机,大型数字平台是私权力膨胀最集中的承载主体;其权力行使不受传统公法原则严格约束,又深度影响海量用户基本权利实现,这种权力与责任的结构性失衡,是平台规制责任界定与防御机制构建中最根本的法理难题[9]。马永强(2026)为平台防御机制完善提供了具体化进路,主张以KOL与MCN机构为代表的关键信息传播者,应当承担法益保护规范义务;平台作为组织载体与流量分配中枢,有责任构建嵌入式合规机制,将注意义务贯穿内容分发、流量倾斜与商业化运营全流程,在信息传播枢纽环节筑牢防控网络暴力的制度屏障[6]。综上,平台规制责任界定已经从单纯侵权责任归属问题,演变为涉及私主体社会权力约束、算法治理责任嵌入以及预防性治理义务创设的复合性议题;突破困境既需要在法理层面明确平台责任的独立来源与实质边界,更需要在制度设计层面构建回应数字空间影响力滥用规律、兼顾治理效能与权利保障的防御机制体系。
3:“预防治理”理念下的影响力干预与综合性治理合力在“预防治理”理念指引下,网络暴力治理重心正从事后追惩已发生的侵害,转向主动干预暴力生成链条前端的影响力机制,并整合多元主体形塑综合性治理合力。既有研究已达成共识:网络暴力的产生、扩散与异化遵循网络影响力滥用的内在规律,并非网民个体行为的简单叠加,因此要从根源遏制网络暴力,法律规制与治理实践必须穿透匿名群体行为表象,精准作用于诱导、组织、放大语言暴力的影响力节点与结构。朱笑延(2025)阐释了这一预防治理转向的法理逻辑:法律规制要实现预防目标,必须从直接限缩普通网民言论自由的传统思路,转向干预频繁诱导网民实施语言暴力的影响力机制,在犯罪预防维度避免网络暴力形成扩散,将治理介入时点从暴力发生后前置至暴力生成起始环节[8]。在该框架下,KOL与MCN机构等关键信息传播者因处于信息生产传播枢纽,是预防治理中需要率先规范的核心影响力节点。马永强(2026)指出,KOL和MCN机构是网络暴力的信息放大器与催化剂,部分关键意见领袖通过引导粉丝动员、制造社会对立、挑动群体情绪攫取流量利益,延长了网络暴力发酵周期、扩大了波及范围,更推动网络暴力从个体污名化向群体污名化升级。基于此,关键意见领袖应当被纳入网络暴力法律治理体系,承担与其影响力相匹配的法益保护规范义务:作为内容创作者,须对自身发布转发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履行审慎核查义务,避免传播煽动性、侮辱性与诽谤性内容[6]。翟岩与李小波(2025)印证了关键传播者在网络暴力预防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该研究从数字平台生成机制切入,指出意见领袖道德想象力缺失是助推网络暴力舆论发酵的核心诱因之一;同时算法信息区隔引发的用户认知窄化与意见极化相互叠加,构成平台内部网络暴力扩散的结构性驱动力。因此,预防性治理既需要针对意见领袖设定明确积极引导义务,还需要对平台算法推荐机制进行深层结构性调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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