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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产学研合作产生的科技成果如何确定其知识产权归属?谁说了算?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企业?
为什么要确定知识产权归属?
可以更好地避免国有资产或单位资产流失,避免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不必要争议。
可以更好地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和路径,可以更好调动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新性……最重要的是,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实施,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如何确定知识产权归属?
1、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产学研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法律授权合作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
2、2020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大部分的产学研合作项目,属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要从产学研合作协议的约定。
3、2020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四十四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总结一下,产学研合作产生的科技成果归谁?谁说了算?不是科研单位,也不是科研人员,也不是企业!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产学研合作各方的协议约定说了算!
意见与建议:
有效的产学研合作,必然会产生新的科技成果。产学研合作的重要目的就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学研合作过程产生的科技成果归属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还是强烈建议,产学研合作各方合作前一定要签订协议,并明确责权利。
产学研合作不要碍于情面,因为各方交流很顺畅,或者通过熟人介绍、双方关系很“铁”等原因,就认为这也没问题、那也没问题,甚至双方协议都没签,或者签了协议但在一些知识产权等关键问题上没有明确的约定,最终都可能引起合作上的“冲突”。如果这样,产学研合作产生的科技成果转化更是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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