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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过度及其对负责任创新的启示
刘战雄 夏保华
中文摘要:责任过度是指责任主体的行为大幅超出了责任对象的需要或责任标准的要求,导致有损责任对象发展、责任结果与责任动机背道而驰的现象,其表现主要有主体性霸权和溺爱式关怀两种。责任过度对负责任创新的启示至少有二:首先要防止欧洲中心主义,因地创新;其次须破除创新迷恋,适度创新。
关键词:责任过度;负责任创新;主体性霸权;溺爱式关怀
中图分类号:G30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汉斯·约纳斯将父母与政治家的责任作为范例(eminent paradigms),认为其兼具“全体性”、“连续性”和“未来性”三大特征。[1]126并将父母对小孩的责任作为“不受时间限制的所有责任的范型(archetype)”。[2]164但由于责任主客体力量的不平衡以及父母对孩子炽烈的爱,往往容易引发父母以自身意志代替孩子的意志,或者溺爱孩子的现象,导致责任结果与责任初衷南辕北辙,引发责任过度。
二、责任过度内涵析义
可以从经济、政治、文化等多重视角对人类的行为进行描述,但责任描述与其他描述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始终包含以“应然”为标准的对现存之“实然”的评价,也正因如此,有学者把责任界定为“该做的事”。而“应该”所依据的标准通常是某种规范,即“调控人们行为的、由某种精神力量或物质力量来支持的、具有不同程度之普适性的指示或指示系统”。[3]15
“度”是对系统不同质态之间分界点的一种描述,量变达到一定的“度”后,将催生质变,系统将进入另一个质态。根据量变质变规律,若想保持系统的现有状态,必须坚持适度原则。所谓过犹不及,即使动机为“善(good)”的事情,做过了头也必然会适得其反。比如,家长对孩子过强的责任有时就会抑制孩子的自由发展,而过强的责任感也可能会导致“伪责任”对“真技术”的阻碍甚至扼杀。[4]48
责任过度是指,责任主体的行为大幅超出了责任对象的需要或责任标准的要求,导致有损责任对象发展、责任结果与责任动机背道而驰的现象。任何责任都应该是共赢的,不仅有利于责任主体的发展,也应该有利于责任对象的发展。同时不仅在责任动机上应该是利他的,在责任效果上也应该有利于责任对象,至少无损于其利益,而责任过度则会造成效果与动机的事与愿违。
一方面,履行与承担责任是个体与人类的存在方式、发展方式。任何责任主体都不只有对他者的责任,也有对自身的责任,“对自我负责是主体性实现的目的性前提和结果”。[5]65当责任超过对象的需要时,客观上就会造成对其自身责任的剥夺,进而对其全面自由发展带来损害。另一方面,责任有主体责任与附属责任之分,[6]11-12当责任行为大幅超过责任标准的要求,便会由升华责任蜕变为过度责任,产生此主体责任与彼主体责任的交叉。比如百度血友病吧被卖一事,确保贴吧切实为吧友服务而非让其沦为坑蒙拐骗之地本来就是百度的分内之责,而不能把甄别信息真假的主要责任推给吧友。“技术好比自己的孩子,生了,就要好好抚养和引导,决不能把管教的义务甩给旁人,再用‘技术无罪’的口号逃避责任。”[7]否则,不但容易使社会对吧友产生过高的责任要求,错将其附属责任归为主体责任,也容易使百度等平台提供商推卸其主体责任,将其偷换为附属责任。无论以上何种情况,都不利于责任的顺利实现。
根据是否违背责任对象的意愿,可将责任过度分为主体性霸权和溺爱式关怀两种,下面分别详述之。
三、责任过度的表现
1.主体性霸权
主体性是人类在对象性行为中表现出的积极性、自主性和目的性等,是人类能动性的集中体现。但主体性的过度张扬则会导致主体性霸权,即责任主体以自身的主体性压抑甚至压制他者的主体性,违逆他者的意愿,将其意志或价值观强加给责任客体的现象。其原因在于,主体性具有“独断性”,其背后隐藏着控制欲望和特殊利益,极易导致对“他者(既包括自然界也包括他人)”的征服甚至宰制。[8]23
在约纳斯的“父母—小孩”的责任范型中,由于小孩的辨别能力和自控能力有限,父母这样做有时是可取的,比如孩子迷恋网络游戏或不写家庭作业时。但由于父母在力量上处于绝对优势,当小孩的意志与父母的意志发生冲突时,难免会出现主体性霸权,即父母以己度人,以己心为子心,强令孩子听从自己的意见,最常见的就是父母替孩子规划甚至决定他们的人生,这点在家长制盛行的封建社会尤为突出,包办婚姻就是明显的例子,虽然父母的本意是对子女负责,但主体性霸权下难免造成《孔雀东南飞》之类的爱情悲剧。
国家层面,计划与经济各有所长,本应彼此配合相得益彰,但在“大政府小社会”的情况下,政府的权力边界过度向外扩张,对市场管的过多,常常扮演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角色,不但很容易形成权力寻租造成腐败,也严重损害资源的配置效率。这种责任过度的典型就是“过度集权”的社会主义苏联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政治上过度集权、经济管得过死、思想文化上管得过严”,[9]118-119这一模式给苏联的社会主义实践造成了严重破坏,并最终造成了苏联的解体。我国历史上也存在类似弊端,比如“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等。[10]327所以国家提出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不仅关进法律法规的笼子,也关进伦理道德的笼子。笼子,即权力的边界。新发布的《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不得用‘官本位’、‘等级制’等压制学术民主……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对学术活动的直接干预”,[11]就是为了纠正过去存在的责任过度。
主体性霸权在思想上的表现就是各式各样的“中心主义”,比如“GDP(中心)主义”、“自然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等。有些“中心主义”看似相互矛盾,但实际上都是一种唯我独尊的价值霸权。比如,“泛道德主义强调的伦理的普遍性和绝对性的主张,与正在流行的后现代主义不可同日而语。然而,泛道德主义最终也未能脱离后现代主义与唯科学主义之争的窠臼。正如唯科学主义以科技领域片面的工具理性为本位,后现代主义以艺术领域片面的自由情感为本位一样,泛道德主义以片面的伦理价值为本位,三者都企图凌驾于现代文化的其他价值领域之上”。[12]111秉承主次矛盾的思想,根据实际情况将某一思想做为“中心”加以弘扬倡导是应该的,一旦形成“中心主义”,则会造成价值僭越。比如作为教育机构,高校本应以教书育人为“中心”,但在“经济(中心)主义”的错误诱导下,不少高校却把主要精力放在评比创收上,一些教师也丢弃“传道授业解惑”的本职,一心申课题跑项目。长此以往,中国教育质量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必然还会进一步拉大。
2.溺爱式关怀
关怀是应用伦理学的基本准则之一,即主动对他者进行照顾、呵护或关爱。关怀准则虽然比不伤害、公正等其他准则更为积极,但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表现之一就是关怀过度引发的溺爱式关怀。所谓溺爱式关怀,是指责任主体放弃理性反思,而对责任客体的意愿或要求唯命是从的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主导着人们近距离关系的关怀准则浸润着善意、同情等复杂的情感因素,而过于依赖情感诉求则极易导致道德上的随意性及相对主义”。[13]21
与主体性霸权式的责任过度不同,溺爱式关怀并没有忤逆责任对象的意愿,恰恰相反,反而是迎合其意愿,对其有求有必应,“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小皇帝小公主就是这种责任过度造成的,这种现象在独生子女和由祖辈照看的留守儿童当中尤为普遍。长辈的这种关怀虽然也是因为对孩子的爱,但由于忽略了“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结果好心办坏事,反而使爱变成了对孩子的一种伤害。张默、李天一、房祖名等都是这种责任过度的受害者。所谓“多难必多易,多易必多难”,小孩长期被当作温室花草般养育看待,久而久之,必然因无法履行对自身的责任而在用进废退作用下失去应有的适应能力,变得弱不禁风。
以诺基亚为例,正是由于对塞班系统的溺爱使其拒绝了安卓系统,因此错过了具有革命意义的技术路线,最终导致了自身的衰落。再比如大众汽车的尾气排放造假事件,2005年,大众工程师因无法及时找到满足美国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的解决方案,即在实验室测试中作弊,专门在柴油车辆上安装类似“失效保护器”有造假软件,用于识别车辆是在行驶还是在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然后通过对发动机排放进行控制以使检测结果符合“高环保标准”。这一创新显然忽视了基本的伦理原则,属于典型的非负责任创新(irresponsibleinnovation)。[14]60但为了赚取利润,在明知此举违犯环境、社会和伦理规范,触犯法律,甚至在供应商及内部技术人员警告使用软件操纵尾气值违法的情况下,大众公司非但没有对相关创新者的错误予以惩戒,反而资助了该项目的实施。这一行为被美国环保部署曝光后,不但导致大众的股票大跌,面临巨额罚款,更给大众公司甚至“德国制造”的声誉带来了巨大损失。
尚伯格认为,负责任创新应该努力满足“社会期望(societal desirability)”,但众口难调,任何创新都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期望。市场经济条件下,创新多为商业活动,每一款产品都有其目标消费者,因此,现实中的创新多以满足目标消费者的期望为目标。一些企业正是以此理由,创新出了《小时代》《爸爸去哪儿》《孤岛惊魂》等高票房低口碑的粉丝电影和脑白金、天价月饼等名实不符的送礼型产品。但是这些创新是“负责任”的吗?是否消费者的所有期望都应予以满足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正如佩维所言,真正的负责任创新对唯顾客马首是瞻是持否定态度的,“发现一种尚未被满足的需求并不能成为判定一项创新正当的理由。”[15]27
四、责任过度对负责任创新的启示
负责任创新作为创新过程进行价值选择的新标准,是对以往创新观和创新价值取向的反思与批判,“追求创新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 、人文价值的全面实现”,[16]50强调将责任嵌入到创新的主体、流程和成果之中,以对技术的社会角色负责,实现“技以致善(Doing Good withTechnologies)”。[17]责任过度对负责任创新有着重要启示。
1.防止欧洲中心主义
作为“愿景2020(Horizon 2020)”的重要内容,无论是负责任创新提出的背景,还是其所欲解决的问题,抑或是对其内涵的界定,无疑都是针对欧洲实际、基于欧洲的价值取向的。尚伯格将欧盟条约中的“科技进步、经济竞争力、可持续发展、社会公正、性别平等、团结、生活质量以及高水平的健康和环境保障等”作为负责任创新所追求的“正果(right impacts)”并认为这些规范可以运用到其他地区。[18]57但创新一如地方性知识一样无法“脱域”,在此情况下,如果把负责任创新原封不动的移植到其他地区,“可能带来文化帝国主义的风险”。[19]43斯提尔勾、欧文和麦克纳顿等认为,尚伯格对负责任创新的界定“依据的是欧洲的政策流程与价值取向”,因而显得有些狭窄。[20]1570有美国学者甚至指出,其定义中“我们的社会”这一描述“某程度上带有尚伯格本人没有意识到的民族中心主义色彩”。[21]971
全球变暖、资源紧张、社会老龄化、公共健康和安全等“巨挑战(grand challenges)”是负责任创新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而利益关涉者对话(stakeholderdialogue)被认为是负责任创新的关键特征和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法, 但是,由于存在实力的不平衡,彼此的外部环境、价值排序、利益诉求、眼光视野、动机追求等也有差异,因此,“各利益关涉者对‘巨挑战’的具体范围和创新过程的目标很难达到共识”。[22]23在此情况下,将欧洲对相关问题的定义生搬硬套到其他地区,就是一种欧洲中心主义的表现。
这是因为,负责任创新不仅是价值敏感的(value sensitive),而且是“语境敏感的(context-sensitive)”,[23]9首先取决于创新所在的具体时空。此时的负责任创新未来就不一定还是负责任创新,此地的负责任创新放到其他地区也未必依然合宜。比如,尽管蒸汽机、柴油机比牛马等牲畜以及水、风等动力形式的污染要大很多,但机器的发明与创新却是人类巨大的进步,在当时就是负责任的。再比如,荷兰因其特殊的地理环境,自行车在交通工具中占了很大比重,这就大大减少了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的排放,但若将其复制到地广人稀的澳大利亚则恐怕会出现南橘北枳的现象。
其次取决于创新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比如,知识创新大多属于基础研究,周期长,一般短期内很难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技术创新则不同,一般都有明确的应用目的,经济价值较为突出。因此应该根据不同创新类型的特质,“对从事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等不同活动的人员实行分类评价”。[24]创新类型还与行业特性有关,比如文化、旅游等“无烟工业”的环保标准就不能与造纸、化工、钢铁等行业的一概而论。就创新程度而言,越是颠覆式创新,对其具体影响的可预测性越差,风险也越大,而常规型创新的未知性则相对较小,因此,评价两者是否负责任的标准也应该有所不同。
最后,还取决于创新主体所面临的问题以及所拥有的资源。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与落后国家各自面临的问题是不同的。以需求层论观之,发达国家基本处于尊重需要的层次,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发展国家,大学教授的收入不比蓝领工人高,工作也并不轻松,很多人从事教育行业是因为教师职业良好的社会声望所带来的尊严感。发展中国家则大体处在安全需要或社会需要的层次,以中国为例,环境安全、食品安全、职业安全、信息安全等依然堪忧,公众的安全需要并未得到满足;同时,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工作和生活的压力以及基本物质需求得到满足等原因,人们对友爱与归属等情感的需要也很强烈。而落后国家整体上则仍处于衣食住行等生理需要的层次。此外,三类国家所拥有的资源也很不相同,发达国家不仅拥有先进的科技和雄厚的资本,还拥有全球产业链顶端的优势地位,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则根本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而只有自身资源支撑得起的创新战略才有现实性可言,因此,三者所实行的负责任创新应该因地制宜,而不是照抄照搬欧洲的标准强而为一。
2.破除创新迷恋,适度创新
创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根本上讲,“‘资源有限,创造无限’。人类永不遏制的创造是物质极大丰富的根本源泉”,[25]4缓解资源稀缺与需求无限的矛盾只能依靠创新。就技术发展而言,“创新是技术是其所‘是’的关键”,[26]31没有创新,就没有技术的存在,更不可能有技术的发展。有鉴于此,创新本身就是一种责任,也是人类主观能动性的最大体现。但是,不能因此而过度创新,产生所谓的创新迷恋(innovationobsession)[27],或曰创新痴迷(innovationinfatuation)。其表现就是将创新视为“现代社会的象征和解决很多问题的灵丹妙药”。[28]Ⅰ温纳对此批评到,“创新”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神术语(god term)”,人们对一切“新”事物都抱有愚蠢的热情。[29]法国负责任创新研究所(The Observatory for Responsible Innovation)执行委员、国立巴黎高等矿业学校社会学创新中心主任费宾·穆涅萨(Fabian Muniesa)教授更是明确指出,创新久为冒险主义和雄性主义所扰,存在着“越大越好”的幻觉,泼点冷水非常必要。[a]
之所以要破除创新迷恋,是因为创新并不总是好的。首先,创新的风险性会让人产生技术恐惧,“在现代话语系统中,技术恐惧者恐惧的并不仅仅是技术的危险和有害后果,技术本身的快速发展,使得用户感到应接不暇、无能为力、无所适从、勉为其难、焦虑疲惫,担心技术失控、担忧技术对人类的控制等都是技术恐惧的现实表现。”[30]72其次,即使知道创新出来的任何技术都难免会产生预想不到的负作用,人类也无法预测到一项创新产生的所有影响。比如DDT、氯氟烃、塑料袋等,创新之初很想预测到这些技术会在未来对人类产生如此之大的负效用。再比如无纸办公,本来是为减少纸张的使用进而保护环境,结果却因其便捷易用,人们的打印次数反而比以前更多了。[31]4最后,在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与伦理约束的情况下,甚至还会出现地沟油、假鸡蛋等有毒创新。这些创新不但不能提高社会的福利水平,反而会降低人们的生活质量,甚至威胁到人的生命安全。而且,任何后果都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技术创新既非造成“巨挑战”的唯一原因,仅靠技术手段也不可能解决这些问题。[32]
在负责任创新这个合成词中,创新是从属于责任的,而不是相反,当预见到某些创新可能带后严重后果,就应该立即中止。《负责任创新杂志》的主编大卫H.贾斯顿教授就认为,有时低程度的创新反而更负责任(见图1)。因此在创新过程中应秉持节约式创新(frugal innovation)中“以少为多(do more with less)”[33]的理念,以及“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奥卡姆剃刀法则”,比如“如果已经存在的法律、风俗习惯、流行的道德观及生活秩序等被证明是好的、行之有效的,我们就要继承并维护他们,就没有必要单为了创新而创新。”[34]74
再者,负责任创新意在用法律、伦理、道德等社会技术规约自然技术,但当社会技术的供给超前于自然技术的创新能力时,就会因缺乏激活自然技术创新、扩散与传播的有效性而阻碍其发展。[35]63因此两者的良性互动必须遵循功能匹配性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应单兵突进。
五、结语
负责任创新的本质在于用价值理性约束工具理性,用伦理道德规范科技发展,以求在时间层面上不对子孙后代造成损害,在空间层面上不对他人和他国造成损害。[b]在此过程中,既要防止强势群体或强势价值恃强凌弱,又要充分意识到创新的风险性和人类责任能力的有限性,适度创新,防止对创新爱非其道。
本文得到Jeroen van den Hoven教授和Wim Ravesteijn教授的指导,并得益于方秋明教授惠赠的《责任原理》中译本以及与高剑平教授和Fabian Muniesa教授的提点,在此深表感谢。
[a]引自 Fabian Muniesa教授2015年7月10日回复笔者的邮件
[b]引自 高剑平教授2015年12月5日回复笔者的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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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ponsibility Excess and Its Enlightenment for ResponsibleInnovation
LIU Zhan-xiong XIA Bao-hua
Abstract:Responsibility excess,or overresponsible means that what the responsibility subject did exceed the need ofresponsibility object or the responsibility criteria significantly,so bring aboutbad impact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object and make the result and theintention runs in opposite directions. And it can be roughly divided into twoforms:Subjectival Hegemony and Doting Care. There are at least twolessons that RI could learn from the responsibility excess. First,quits Europocentrism,innovateaccording to context. Second,avoids innovation excess,innovatemoderately.
Keywords:ResponsibilityExcess;Responsible Innovation;SubjectivalHegemony;Doting Care
原文刊于:《自然辩证法研究》,2016年第7期,第41-46页。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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