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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发明人的权益(二) 精选

已有 6518 次阅读 2012-1-31 14:34 |系统分类:论文交流| 风向标, 专利权人, 发明人权益, 拜·杜法案

尊重发明人的权益(二)

——点评美国斯坦福大学诉罗氏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接上一篇)http://blog.sciencenet.cn/home.php?mod=space&uid=473911&do=blog&id=532926

 

本纠纷案对我们借鉴和启示,有以下几点:

第一,要特别重视调整发明人与大学、科研机构的权益。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要在发明人和投资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既鼓励发明人,又保护雇主的利益。“职务发明专利雇主优先”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谁投资,谁拥有”;“发明人优先”的理论依据是承认创造知识产权的主体是发明人,职务发明是个人创造力的表现,超出了执行一般职务时所需的水平。尽管两种专利权属政策的理论依据不同,但在实际执行中,都有具体措施平衡职务发明人和雇主的利益。“雇主优先”的制度强调建立激励机制,保证职务发明人的利益,调动其创新积极性。“发明人优先”的制度允许雇主优先实施专利,维护了雇主的利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应是发明人或受让人。有了这条规定,雇主必须尊重职务发明人,没有发明人同意或授权,雇主就不能擅自拿雇员的职务发明去申请专利。发明人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但大学及研发团队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第二,政府资助的知识产权归属,要有利于技术转移和技术扩散。

政府资助的基础性和共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要有利于技术共享,提高技术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公共资源的社会效益。政府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承担单位或发明人所有,是一种国家的让利行为,目的为了促进技术转移和技术扩散,而不是为了某个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因此,政府在赋予承担单位或发明人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同时,应同时赋予明确的技术转移和技术扩散责任。如果项目承担单位或发明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进行技术转移,政府有权将该技术的知识产权收回,并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用。为了保证技术的利用和转移,还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明确产权关系与激励机制结合。

在调整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时,要分清产权关系和激励机制的区别,不能因为激励而混淆了产权关系。如,政府所属大学、科研机构的放权和政府资助项目的让利不同。政府研究机构的放权政策是在明确知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前提下,扩大机构处理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政府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研究项目承担单位或发明人。

第四,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亟待加强。

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一是重视实现专利的价值。就城市、单位而言,专利数量的多少是创新能力的体现;专利质量的高低是竞争能力的体现;专利价值的实现程度是经营能力的体现。二是组织行业专利分析,编制专利发明指南。三是全方位为发明人服务。四是建立全过程知识产权托管服务机构。五是建立专业的专利数据库。六是设立专利开发与投资基金。七是建立重大技术、知识产权向境外出口、转让的审查机制。八是在技术合同中,保留自己将来使用的权利。九是加强技术保密意识。十是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

本纠纷案的判决是具有风向标意义的事件。美国在全球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方面,无疑是起着引领和示范作用。美国斯坦福大学在这方面的影响是举足轻重是,罗氏公司又是世界500强大型企业。斯坦福与罗氏对决,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对在全球有一定影响力的《拜杜法案》的适用性,给出了一个全新的解释。这对今后由政府资助的发明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不仅在美国,也将在全球产生重要的影响,很可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我们要密切关注事态的发展。

 

后记:这篇文章的发表,首先,要感谢中国技术交易所的曾云!是他推荐了我。其次,要感谢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的刘计!是他向我约稿,并且提供了很多参考资料。是他们,让我对这个课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感谢曾云!感谢刘计!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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