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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祖山 来源:法学院 添加时间:2019-11-05 11:16:46阅读次数:181
11月1日,“无人驾驶船舶航行规范研究”课题组广州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兼执行局局长宋伟莉、广州海事法院珠海庭副庭长吴贵宁、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郭萍、中国船级社科创中心高级工程师向林浩、珠海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潘登赴我校进行调研。
副校长刘正江会见了课题调研组,并对调研组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刘正江表示,大连海事大学长期与广州法官协会、广州海事法院、中国船级社、珠海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良好合作,对各单位表示感谢。无人驾驶船舶相关研究是目前航运理论及实践的前沿问题,我校法学院及航海学院将大力投入和支持,也希望加强与调研单位的交流与合作。
随后,课题组举行了“无人船驾驶船舶航行规范研究”课题研讨会,会议由我校科技处副处长杨国刚主持,我校法学院教授朱作贤、教授李天生、教授张晏瑲、无人驾驶船舶法律法规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王欣,以及我校航海学院教授尹勇、教授张英俊、船长李连博,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就无人驾驶船舶的定义、特点;无人船的研发动态及主要技术创新;无人驾驶船舶的民事责任;无人船相关法律制度与现存生效的国际海事公约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宋伟莉针对无人船相关的司法实践指出,广州海事法院目前未遇到相关案例,但无人船是未来发展趋势,课题组进行无人船研究的目的在于集合技术与法律、实操与理论的不同力量,我国应力争在规则制定上有所引领,以争取在国际上的话语权。
朱作贤就无人船承运人义务和免责事由方面指出,无人船发展存在不同阶段,在初级阶段,现行规则中适航、管货等义务仍然适用,船长与船员责任问题需要在个案具体判断,在此过程中应当把海商法和一般法相结合;当无人船进入自主航行的阶段,承运人责任基础将变为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在公法层面,无人船对公法规则的适用尤为重要,如无人船是否具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航行权”,是否属于该公约规定的“船舶”等问题。
张晏瑲就无人船的定义指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立之初未预设无人船定义,甚至不存在船舶定义,公约可以用于规范无人船,但必须区分船舶类型。对于船舶的定义须回归沿海国法律,难以进行国际统一的定义。
王欣对无人船的定义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并针对国际避碰规则在无人船情形下的适用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如“背离规则”的规定如何在无人船避碰程序设计中得以实现;软件作出的判断不同于船长船员作出的判断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船舶不适航;船舶发生故障时,有人船如何识别无人船等问题。
张英俊基于无人船法律法规的梳理工作指出,无人船法律地位非常关键,特别是货运船舶。沿海无人船应用将在青岛进行实验。从海上航行场景来看,需要关注无人船与有人船混合的场景,无人船与有人船之间如何协作救助、避碰等对STCW公约也有很大影响。当前无人船最需要海上试验方面的法律法规。
尹勇表示,当前最应关注的无人船法律问题是海上避碰,我们前期进行了大量仿真避碰实验,后期将会进行实船实验。尹勇还提出对无人船的四个等级划分的意见。
李连博表示,避碰规则大部分规则仍然适用,而船长定义的内涵和外延需要重新界定,并对无人船在视觉的互见、号灯号型、失控状态的发讯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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