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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治】《高教法》2.0:亮点很多遗憾不少 精选

已有 5703 次阅读 2016-1-22 11:29 |个人分类:教育法治|系统分类:人文社科| 高教法, 教育立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订后的高教法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诸多高教界人士认为,虽然本次修法成果丰硕,修法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是根据高教的现状和问题,对当前的急需和特殊要求而做的修改。但在进一步深入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背景下,这部《高教法》2.0仍有不够解渴之嫌。

 

《高教法》2.0相较《高教法》1.0有何亮点?
  和旧版的《高教法》(以下简称《高教法1.0》)相比,笔者经过对条款的梳理、比照,发现《高教法》2.0蕴藏着不少亮点。
  第一,关于高等教育方针和任务。2015《高教法》更加突出了高级专门人才培养“为人民服务”的使命,更加突出对学生社会实践、艺术审美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体现出了一种全人教育的导向。第二,关于高等学校设立的权限。“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以下高等学校的权力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仅保留备案权,体现了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统筹权的导向。第三,关于高等教育质量评估。一方面要求高校构建内部质量评价体系,明确“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另一方面要求第三方独立开展外部质量评价,明确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体现出了内部质量保障和外部质量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关于高等教育的投入机制。进一步明确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从具体的条款来看,《高教法》2.0强调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或为多年滞涨的高等教育学费拓展空间。此外,我们注意到,《高教法》2.0在设立高等学校的目的一款已经去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这意味着未来中国的高等学校将分为营利性高等学校和非营利性高等学校两大类,民办院校既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总体而言,体现了国家进一步引导市场和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导向。

 

《高教法》2.0修法留下了哪些缺憾?

从教育方针和任务来看,《高教法》2.0虽然更加突出学生的实践能力、审美情趣和社会责任的培养,但是多年来饱受诟病的教育工具主义倾向未能得到根本消除。教育仍旧是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政策工具而存在。

再从高等学校的性质和地位来说,在去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条款后,举办营利性大学已经具备了制度空间,但是法律对营利性大学和非营利性大学的法律属性并未能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在高等学校的设立上,《高教法》2.0进一步强调省级政府的统筹权,但是距离学界原先预期的国家继续保留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批权,将本科院校设置权下放给省级政府,仍有较大的差距。而从学术委员会的功能来看,与此前《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对学术委员会的职权界定仍有显著差距。因为该文件规定了“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高教法》2.0中却并没有能在高位阶的法律层面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目前学界人士讨论比较集中的另一点是,本轮修法条款未能明确第三方教育评估机构的法律属性。第三方教育评估机构是否应当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第三方教育评估机构属于专业机构还是社会组织,第三方教育评估机构可否由企业承担等事关教育管办评分离的顶层设计,仍然缺乏法理依据。

从高等教育的投入机制来说,跟强调财政作为高等教育投入的主要渠道相比,突出“整体拨款、自主使用”的原则其实更为重要。在高校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尚有争议的前提下,从法律上确保高校享有较为完整的财产占有和使用权,杜绝经费的“戴帽”下达,这对保障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而言至关重要。

 

学界对《高教法》3.0还有何期待?

不少教育法学的学者和高校管理者都认为此次《高等教育法》的修法不够解渴。但是,由于国家立法资源依旧紧张,而各领域的立法任务仍然繁重,短期内再次修法升级到《高教法》3.0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方面,我们期待在国家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新的《高教法》进行必要的阐释。另一方面,我们也期待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制定《贯彻落实新《高教法》的若干意见》,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形式进一步推动相关体制和机制改革,为高等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注入更大活力,撑开更大的空间。


(作者:张端鸿,同济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讲师,来源:文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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