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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 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27371 决定日 2015-10-23 00:00:00.0
委内编号 4W103273 优先权日 2000-10-27
申请(专利)号 01817895.2 申请日 2001-10-26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2006-09-27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诺华股份有限公司,达纳-法伯癌症研究公司,俄勒冈健康与科学大学,布赖汉姆妇女医院 主审员 郭婷
合议组组长 李人久 参审员 潘骏董丽雯刘萍
国际分类号 A61K31/506,A61P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以“某物质在制备用于治疗某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形式撰写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治疗某疾病”应理解为“对患有某疾病的患者治疗有效”,而不能理解为“对某疾病的体外细胞实验有效”或“对某疾病的动物模型试验有效”。
4W103273_27371_20151023_018178952.doc
这个判决有点扯。
关键点在于证据1中的发表时间是2000年10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0年的10月27日。显然影响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是证据1提到的“一项选择性酪氨酸激酶抑制剂STI571针对GIST的试验已经刚刚在达纳-法伯癌症研究公司开始(与全球其他的研究中心合作),非常早期的结果看起来令人兴奋”。因此属于先前的技术。
1、显然我认为证据1作为对比技术是不恰当的,就专利权制度来说是鼓励创新,证据1表明任然是专利权人的成果描述,在极端的时间内,判断证据1先于优先权有悖于专利权制度的原则。时间本身模糊,所以不应该列为证据。
2、证据1只是一句话,并不是影响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强证据。证据1仅仅限于优先权几天,正常的同领域技术人员是不可能在几天只能就能提出一个和改专利相似的专利申请。证据1只是一个概括而模糊的提法,但是专利权是复杂而细致的,证据1不能概括出专利权,合议组先给个甜头,然后把人给打死了。新颖性没有问题来掩盖作为先前技术的模糊决定。
3、一个临床试验的非常早期的结果是令人兴奋的,不能概括出这个药可能如现有效果一样的超过预期的效果。基于2000年的但是技术,令人兴奋的结果应该和当时的癌症效果或者FDA新批药物具有大致相同的效果。但是格列卫后来的效果是出乎大家的预期的,特别是临床试验带来了更大的超预期效果,这在非常早期是不可能想到的。
所以该复审判决根本经不起推敲,最终到法院也应该是被纠正的。
专利局一般都是理工科的出生,对于法律的理解有可能存在过于保守的环境。但是法院相对具有法律原则,理论上会倾向于维护法律原则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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