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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修改建议
张国庆
当前,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个别地区、个别行业过度夸大一些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危害,将一些不具备检疫性有害生物特征的有害生物划为检疫性有害生物,造成过度检疫与过度防治现象发生,不但造成极大人力、财力浪费,还严重制约了有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应该:
一、对原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进行细化、可操作化:
第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的,应确定为检疫性有害生物:
(1)有害生物分布指数≤0.4;
(2)人(或牲畜)患病率≥0.05,或者发生后直接经济损失≥20%,或发生后生态损失GDP占比≥0.1%;
(3)能随交通工具进行远距离传播,传播直线距离≥50km的;
(4)暴发间隔期≤3年的,或者呈且渐进性、没有明显暴发周期、常年处在暴发状态的有害生物。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每三年应联合进行一次国内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定期更新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对于危害较大、但不具备检疫性有害生物特征的有害生物,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每三年进行的风险评估基础上,定期更新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在附件中,增加相应的有害生物的危险性评估方法条款:
(一)有害生物的危险性评估,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统计单位进行统计评估。评估方法为:
(1)有害生物分布指数。用有害生物分布范围与适生范围的比值来表示:
有害生物分布指数=全国已经发生的县级行政区数/全国寄主适生的总县级行政区数
(2)人(或牲畜)患病率。将受害区人口总数(或牲畜总数)作为计算基数(分母),该有害生物发生后,导致受害区人、畜健康受到损害的数量作为分子,计算该比值(患病率)即为人(或牲畜)患病率:
人患病率=受害区内由于该有害生物发生导致与该有害生物有关的疾病发生的人数/受害区总人数
牲畜患病率=受害区内由于该有害生物发生导致与该有害生物有关的疾病发生的牲畜数/受害区总牲畜数
(3)直接经济损失。该有害生物发生后,造成寄主的直接单位面积产量损失,与近三年未发生年份平均单位面积产量的比值。
(4)生态损失GDP占比。发生区因该有害生物造成危害需要进行生态修复的费用,占发生区域当年GDP的比值。
详细理由与操作方法,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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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2-26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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