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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职业病目录》中就不是“职业病危害因素”吗?
150410 李健
由于目前我国多个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对“职业病危害因素”都有着不同的定义或解释,导致在实践中,无论企业还是劳动者,无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还是监管部门,都存在理解模糊、执行有偏差等问题。普遍的理解是,在《职业病目录》中的因素就是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在就不是。实际上并非如此。(注:《职业病目录》即国卫疾控48号文2013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危害的解释,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如果不仔细理解,很难知道该解释的范围实际上远超过《职业病目录》所列因素和条目范围。
2014年安监总局安健39号文《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解释比较清晰,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包含:(一)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二)国家(或国外)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三)国家已颁布相关职业卫生检测标准方法的;(四)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一个开放性概念
就是说,职业病危害因素不仅是《职业病目录》中所列,它是一个开放性概念。简单说,只要是因职业活动而产生疾病的因素都是职业病危害因素,或者说疾病与职业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导致因素都是职业病危害因素。如2013版《职业病目录》中职业性化学中毒虽只列有59种化学物质,但第60条有这样的开放性解释: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当然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在《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法规标准中也列有相应的判定规则。
弄清职业病危害因素与《职业病目录》的关系,对于职业病危害管理十分重要。否则就容易产生各种问题和纠纷。
深圳宝安区职防所朱志良先生在其“正确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一文中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某工厂EHS人员知道工厂所用苯是有毒物质并能致癌,已列在《职业病目录》中,于是改换不在《职业病目录》中的异丙醇,认为即使工人中毒了,也不算职业病。工厂老板为此非常开心,给予这名EHS人员年终奖励。殊不知这位EHS人员以及老板,并没能正确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不仅局限于《职业病目录》的开放性条款,违法了竟然还不知道。
朱先生举的另外一个例子,乙醇作业工人可不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理由有二,乙醇是酒可以喝,而且没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所以乙醇不是职业危害物质。这个认识也是源于上述原因,以及没弄懂过度的乙醇职业暴露也可导致职业危害(毒性取决于剂量)之道理。
实际上,我国新版《职业病目录》学习了国际劳工组织ILO2010年颁布的新版职业病目录的理念,即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开放性解释——“如果工作中的风险因素和工人感染疾病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其所致疾病却没有在这份目录分类中提及的,该疾病也可以作为职业病纳入。”
之所以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易被人误解的另外原因,个人认为,我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概念解释的法规标准太多,出自各部门,口径不一、角度不一。另外有关法规标准的宣贯不够、培训不够,也容易导致误解。这些或许是非常重要的原因。
参考资料:
1、朱志良,“正确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卫生网:http://www.zywsw.com/
2、《职业安全健康》,“国际劳工组织通过新职业病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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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1-28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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