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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归桥、路归路,象牙塔伤害事故归责的法律思考 精选

已有 8646 次阅读 2013-10-6 18:42 |个人分类:社会与人生|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法律, 象牙塔

前几日,科学网一精选博文“同济大学经管学院一名博后英年早逝,激起了众多网友对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关注。近年来,自杀、他杀、受伤、猝死等校园意外伤害案件呈急剧上升趋势,引发了人们对这类事件的思考。每次遇到这类事件,作为一名多年讲授法学课程、并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网博主,我的思考视角可能与他人不同:这类事件的性质是什么?有什么事实作为证据?归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大学校园的受教育主体,无论是本科生、硕士生还是博士生,作为18岁以上的成年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处在大学校园这个特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作为教育者的教师、导师,作为管理方的学校或科研单位,当且仅当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受害者的行为负责,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这种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教育部2002年颁布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已经做了详细规定。本文结合《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基本精神,将大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归责分为三种情形。

一、过错责任

《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领导者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

2004213的云南大学马加爵宿舍杀人案、20041129北京理工大学在读博士殷兆辉杀害女友抛尸案、200646发生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的女博士被抢劫强奸焚尸案、20081114上海商学院女生宿舍火灾案,均系学校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管理、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典型案例,学校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理所当然地需要承担责任。

二、道义责任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学生自杀、自伤的;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2012年年的318,一个网名为“走饭”的南京大四毕业女生上吊自杀案、20116月南京某高校女研究生跳楼自杀案、20066月南京某高校大四女生在南京东郊遇害案、2012年南京某高校大一男学生出走死亡案,都属于这类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需要承担道义责任的案例。原因有二,遇害人是属于尚未走上社会、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弱者的学生;事件发生前后,学校在履行职责方面很难完全做到完美无缺。

三、普通的责任

对于在校园里发生的针对在职教工的意外伤害事故,则不属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凶杀案、强奸案、伤害案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此不作讨论。如果在工作中因公受伤、因公殉职,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812日)执行因公受伤的,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因公殉职的,赔偿标准则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是在工作场所之外,如在家中发生的伤害或猝死,医疗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需要自理或医疗保险支付,与用人单位无关。如果在家猝死,退休的若纳入社保体系,按照当地社保标准执行。若没有退休,用人单位一般会出于道义考虑,给予死者一定的丧葬补助、一次性死亡抚恤金,金额大小,视单位经济效益好坏。
四、关于博后英年早逝的法律思考

从法律规则的视角来看,“同济大学经管学院一名博后英年早逝博文后一些博主的跟帖发言显然不够理性。在对合作导师、博后管理部门进行追责之前,需要明确三个有待查明的基本事实:博士后的身份是什么,是教工还是学生?当事人工资待遇究竟如何,博士后出站的标准是什么,因为这涉及当事人死亡的归责问题。

按照人事部2006年颁发的《博士后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各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等比照本单位同等人员对待,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博士后人员应与设站单位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的筹集应当执行设站单位职工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办法。

从众多的跟帖当中,也验证了以上规定的真实性。从该博文死者父亲电子邮件、众多跟帖、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办法》可以明确这样几个事实:死者的身份为同济大学流动编制教工,而非学生;一般高校博士后是按照满负荷工作的设站单位副教授待遇执行,2000元只是绩效工资中基本工资部分;设站单位博后出站标准并无不合理之处,从死者9个月的科研成果已经超出了2年博士后出站标准这一点足可看出;死亡的地点是普通教工居住的宿舍,并非授课讲台、实验室、办公室,很难比照因公殉职标准进行抚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设站单位、合作导师从出站标准、住宿管理、工资待遇上与博后的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法律意义上,并无过错。学校需要承担的,只是按照一般教工猝死的标准进行抚恤性质的善后处理。当然,鉴于博后的身份比较特殊,从道义上,学校会适当增加一些抚恤标准。

同事与亲友人情冷漠、没有及时与死者生前进行沟通、没有及时发现死者死亡讯息,那是道德的问题,根源在于社会。对于明知身体欠佳、还要废寝忘食工作导致英年早逝,与浮躁社会的评价机制有关。试问,在三座大山重压之下的中国,又有哪个行业从业者不辛苦,又有哪个行业不存在着过劳死现象呢?想起了一句话,谁要你不幸生在中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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