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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春雨成果的知识产权,专利的上位、下位、与实施自由度 精选

已有 10942 次阅读 2016-5-13 21:54 |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新的基因编辑工具箱如果更高效的话,有着极大的商业价值。而商业价值则构成了进一步投资开发,使其用于人类福祉的前提。因为如此,很多人都意识到了韩春雨的研究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科学网上有了三篇沙晨和王大元的谈论这项工作的专利权的文章。文章后面的跟贴更加热烈。读罢,觉得众说纷纭之下,线条性地总结一下更利于我国科技工作者理解;我就不吝班门弄斧了。

一、  专利的可授权性

专利的可授权性指的是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可授权性。专利的权利要求可授权否,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新颖性、创造性、和可实施性。三个要素中,可实施性(即可以实现同时带来更好的实施效果)是绝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相对的,相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其中有所谓上位和下位的概念。以Oost和韩春雨的专利为例,Oost的专利权利要求覆盖了所有20-60C范围内具有基因导向切除左右的内切酶,其覆盖范围较宽。韩春雨的专利权利要求只覆盖了37C上更有效内切的NaAgo酶,不仅保护范围窄,而且被包括在Oost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如此,Oost的专利构成了对韩春雨的专利的上位专利;韩春雨的专利则是其下位专利,因其要求的保护范围窄,新颖性和创造性均可成立。

二、  专利的实施自由度

但是,由于韩春雨的专利被覆盖在Oost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在实施自己的专利时会构成对Oost的上位专利的侵权,其实施自由度受到了限制,需要经Oost团队或其受让专利权人的使用授权许可。反过来说,虽然Oost的专利覆盖了韩春雨的NaAgo的温度范围,Oost团队却不能不经许可而使用韩春雨的酶。从另一角度看,如果韩春雨团队发现的内切酶带来的实施效果实在太好,在实施自己的专利时,Oost团队必须予以授权,不可以拒绝韩春雨或其专利权人使用,只可以就自己的回报讨价还价。这是由于专利法中的强制授权条款决定的。

三、  发明署名权和专利所有权

根据专利法,专利发明的署名者必须是对该项发明具有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没有思路的贡献,仅仅按照指示做实验,甚至查文献找到方法做实验的人不是专利发明人,因其贡献虽大,却不是创造性的。更不可以向国内许多单位那样,由领导决定谁是专利发明人。对于不重要的专利或垃圾专利来说,领导指定了就指定了。对于有着极大商业价值的专利来说,领导瞎指定发明人等于毁了这个专利,因其在未来的专利权诉讼中留下隐患。金钱也不能改变专利发明人的著名。专利所有权则是可以转让甚至再转让的,这其中,金钱可以扮演决定性的角色。




韩春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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