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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有名谚: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前半句是针对私权而言,后半句是针对公权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自然也受后半句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92号涉及到针对实用新型专利200620074801.3的第18967号无效宣告决定,其中专利权人为王伟耀,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分有限公司。
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但没有明确记载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在无效宣告决定中,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行政诉讼中,复审委员会认为其有权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依职权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列举7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但并未包含可以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重新进行组合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情形仅作示例而非限制,但最高院并未认可。
最高院认为,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请求人未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注:针对本案的情形,即使明确放弃了对比文件3,是否适用该款也值得讨论,因为该款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被撤回或视为撤回的情形,严格来讲,撤回证据并不等同于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但如果司法机关将该款解释为涵盖撤回证据,则撤回了与证据有关的无效宣告请求,则适用该条款好像也有道理),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情形,驳回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请求。
该案充分体现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含义,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会吸取教训,严格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审查,少掺和越俎代庖的事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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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5-1-10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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