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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规限制公民权利需谨慎

已有 2256 次阅读 2011-1-6 16:00 |个人分类:生活点滴|系统分类:论文交流| 权利保障, 吸毒者, 权利保障, 机动车驾驶资格

立规限制公民权利需谨慎
 
 
 
( 2010-06-29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声音综合版
 
  □热点聚焦
  褚宸舸

  6月24日下午,在浙江省公安厅召开的打击合成毒品犯罪工作发布会上,有关方面披露:因为吸毒致幻导致的交通事故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今年5月26日,杭州就发生了一起吸毒者连撞17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所以拟出台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毒的,或吸毒引发精神疾病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经申领的应予以注销。今后查获的吸食合成毒品人员,要同时对其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或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岗位予以评估,并向相关管理执法部门提出建议。
  颁发驾照在法律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吊销驾照是行政处罚行为。浙江公安机关这一做法是有公安部的行政规章作为其依据的。公安部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了“成瘾者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从公安部出台此规章后,类似做法在我国其他地方(例如河南等地)也在执行。我国香港地区也在酝酿下一个立法年度对近年因为吸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意外激增予以“零容忍”政策。这种做法背后实际贯穿的是父爱主义的立法原则。父爱主义就是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如法规强制要求司机使用安全带等做法。警方的规定,其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其实也保护成瘾者本人。剥夺了成瘾者驾驶的资格实际上也防止了其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对成瘾者生命健康权的强制保护。
  但是,警方的做法在法律上也不是没有瑕疵的。主要是因为这种做法是一种对形式平等权的伤害,是对公民职业自由的限制,特别是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
  我国登记注册的有至少100多万成瘾者,社会层面隐性的未登记的约有300万人。行政行为对一种驾驶权进行限制乃至剥夺,有对成瘾者群体法律歧视之嫌。而且在我国,驾驶也是一项职业,不得申请或吊销驾照,实际是对从事司机职业的吸毒成瘾者从业资格进行了剥夺。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要由人大来立法,其他立法主体不得立法。
  基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要有法律依据。警方现有类似做法要尽快在全国人大立法层面弥补完善。而基于基本人权保护原则,在具体操作认定上要注意保障行政相对人(吸毒成瘾者)的人权。例如关于取证和认定,就要分情况来判断。一是,对于以往毒品成瘾者,在向公安机关申领驾驶证的时候,公安机关会根据“动态管理系统”来识别此人是否吸毒;二是,对于新的成瘾者和使用新型毒品而未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的,公安机关无从知道其身份,只能是等发现后吊销。但出于对公民尊严的保障,不主张在申领驾照的时候进行强制尿检。而且,吸毒和吸毒成瘾的区别也需要法律上辨析(吸合成毒品并不是都一定成瘾)。与此相应,戒除毒瘾后能否恢复申领驾照的资格以及如何恢复,同样需要警方明确规定。
  总之,政府在面对各种利益冲突时,既要增进社会福祉,也要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限制控制在最小限度内,特别是要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
 
    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00629/Articel03005G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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