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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计划生育法”看中国的法律
王洛克
什么是法律?法律并不是将野蛮粗暴的规定或命令用文字形式固定下来就能成为法律的。人类社会最早的法典《乌尔纳木法典》以及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它们算法律吗?从奴隶社会的奴隶主到封建社会的帝王,它们野蛮残暴的规定与命令,算是法律吗?如果说是,那么这样所谓的法律有什么神圣呢?所谓“恶法非法”,就是说野蛮残暴的规定或命令不是法律,而且是“非法”的,它们违反了真正的法律。在法学界,野蛮残暴的规定或命令属于所谓“实在法”,是古代人类处于野蛮状态时的律法形式。在现代法治社会,普遍承认自然法是最高律法,是判定一切人定法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自然法是人类社会永恒的正义,是保证人类社会和谐状态所必须遵守的自然法则。也就是说,一切不利于人类社会和谐的规定、命令或行为都是非法的。
那么,我们就以自然法来衡量一下我们中国的法律吧,看看我们中国的法律是否满足自然法的要求或者满足程度如何。我们就以中国的“计划生育法”为例分析一下吧。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自然法,立法的目的应该是要禁止破坏社会和谐的行为,禁止任何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平等与自由的行为。计划生育法立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但第一章第一条却使用了众多装饰性文字很多,掩盖了立法目的。不过,这些装饰性的文字透露了其潜在的立法逻辑:推行计划生育可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也就是说,计划生育法立法的目的是要通过限制人们的生育权来达到其“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的目的。可见,计划生育法的立法是要通过限制公民的基本生育权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强制堕胎、结扎、牵牛、扒房、关押、罚款、开除公职等手段,来“促进家庭幸福”、“社会进步”,通过大规模减少人口、破坏自然人口性别比例与人口合理结构以及各民族不平等的计生政策,来促进“民族繁荣”,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通过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企图达成社会和谐,无异于缘木求鱼,南辕北辙。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对任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制止。然而,我们中国的许多法律都像计划生育法那样,立法的目的是要以各种各样的理由,特别是以实现国家的或集体的某个所谓宏大的目标为借口,想方设法去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显然有违自然法的本质要求。
事实上,任何限制公民权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权的理由必须是当且仅当公民行使这些基本权利时会导致可预见的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丧失。显然,公民行使生育权,不会导致其他公民权利的丧失。因此,立法限制公民的生育权显然是毫无理由的。现在,计划生育的目的是“少生快富”、“少生优育”,并不是说某人自由生育会导致他人权利受损。也就是说,计划生育是为了让被计划生育主体达到一个快速致富和所谓“优育”的目的。可见,计划生育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要增进公民的“福利”,而非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这完全不符合立法的精神。遗憾的是,中国的法律普遍存在这种打着“为群众谋福利”的旗号的立法,比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就业促进法、科学技术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等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只要了解了计划生育的实质,就已经没有必要逐条地列举计划生育法的条文了。因为,一个立法目的根本错误的法律,其每一个条文都是没有意义的,或虚情假意或自相矛盾或强词夺理或蛮横霸道的。但是为了全面解读中国的法律,我们不妨从中举几个例子。
请看第一章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有前后两句话,前面这句话说的是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不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后一句话讲的是计生执法人员受到法律保护,不能被被执法者侵犯。大家看看,计划生育本身就是要侵犯公民的基本生育权,请问计生执法人员如何能够文明执法而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看那来唯一的办法就只能强行规定公民没有合法的生育权才能做到。计生执法人员只能强行执法,比如抓人关押、强制堕胎、没收财产、损毁房屋、罚款、开除公职等等,等等。计生人员强行执法的过程中必然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却根本无法去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因为第四条后半句明确地保护着执法人员,只要公民敢于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也就必然违反这条规定,就要受到所谓法律的制裁(参见第六章第四十三条)。可见,第四条的规定,前半句是虚晃一招,后半句才是其根本目的。这也就可以知道为什么计生暴力全国遍地横行的原因了。
请看第三章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再看第六章第四十一和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同一部法律,条文之间完全是自相矛盾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却完全否定了。所谓的“鼓励”和“提倡”完全成了骗人的烟雾弹,实际情况却是对不接受“鼓励”,不参与“提倡”的公民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这与第四条的情况是类似的:前面虚情假意一番,后面大刀相向。类似计划生育法这种法律条文内部及之间自相矛盾的情况,中国的法律中比比皆是!
计划生育法条文中值得商榷的地方实在太多,不忍卒读,一如中国所有的法律,无法一一点评......
如果说从计划生育政策的决策可以观察官僚的思维特征(参见《从计划生育政策看官僚的思维特征》),那么从计划生育法同样可以考察中国法律的特点及立法水平。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的法律依然停留在现代法治社会之前的状态,其立法精神依然是遵守命令式的实在法,与自然法还存在巨大距离,同时其法律条文内部以及法律条文之间均存在大量自相矛盾之处,立法水平还有巨大提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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