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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晁毓山/摄 |
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2011年7月25日 星期一 A2要闻
本报记者 左永刚报道
“在‘十二五’开局之年,财政部、科技部联合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将对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将有效促进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北京技术市场协会顾问林耕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将起到杠杆作用,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进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近日,财政部、科技部决定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并联合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旨在引导和带动金融资本、民间资本和地方政府共同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创新支持机制和模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服务科技产业化大局
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科技投资研究所所长郭戎表示,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设立将带动风险投资、银行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对科技领域的投资,有利于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据悉,为大幅度提高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效率和水平,科技部、财政部开展了深入调研,分析了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人才、技术等多种因素,并广泛征求了科研机构、高校、科技型企业、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社会各界对通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形成了广泛共识。
郭戎表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顺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一是我国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十二五”期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主线,这就要求科技成果源源不断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转方式、调结构”注入动力;二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对科技事业的投入力度不断增强,科技经费投入大幅增长,积累了一大批科技成果有待转化;三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需要政府引导,而政府引导要落实在专项资金上。因此,从构建科技成果转化大的制度环境来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是整个制度安排的一个环节,而且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
早在2007年,财政部、科技部就推出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引导创业投资行为,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和技术创新,其支持对象为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几年来引导效果显著。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在大目标上是高度一致的,都是服务于科技产业化大局。”郭戎表示,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重在营造创业投资环境,而且是典型的“横向”政策,支持对象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涉及的面比较宽;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是较为典型的“纵向”政策,以国家科技计划产生的成果转化扶持为主,是科技计划自然的延伸,有着较强的聚焦性。二是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不仅引导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还吸取了国内外经验,对银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补贴作了制度安排。
据介绍,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由中央财政设立,按照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支持方式,引导和带动金融资本、民间资本和地方政府共同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创新支持机制和模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引导创投机构和银行参与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由科技部负责按规定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鼓励地方创业投资引导性基金参与发起设立子基金。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不少创投机构对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表现出浓厚的兴趣。《暂行办法》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其余资金由投资机构依法募集。
一家创投机构负责人表示,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有利于创投机构通过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获得高质量的投资项目。
对于创业投资子基金的投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子基金应以不低于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出资额3倍的资金投资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另外,根据《暂行办法》,科技部、财政部将招标确定合作银行,对符合向年销售额3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贷款等条件的合作银行,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将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暂行办法》明确要求合作银行应制定和公布成果转化贷款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降低贷款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年度风险补偿额将按照合作银行当年的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补偿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2%。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信贷部总经理张鑫表示,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给予合作银行一定补偿,将推动银行广泛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信用贷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绩效奖励调动科技中介积极性
“在‘十二五’开局之年,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将有效促进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林耕表示,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将起到杠杆作用,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可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科技部、财政部将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绩效奖励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绩效奖励资金将用于获奖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获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活动、获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获奖单位对创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科研人员的奖励。
对此,林耕表示,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切入点非常好,设立绩效奖励将最大限度地调动科技中介以及技术转移机构的积极性,推动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同时,科技部、财政部将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搭建集中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为与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以及社会各界的参与者提供服务。
林耕表示,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不仅有利于科技成果更好更快地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更有利于形成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体制机制。
[附件1]关于印发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289号
来源:科技部 www.most.gov.cn 2011年07月07日
http://www.most.gov.cn/tztg/201107/t20110707_88042.htm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转化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国家(行业、部门)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及其它由事业单位产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
第三条 转化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
第五条 转化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以下简称成果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支持。
应用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单位应当向成果库提交成果信息。
行业、部门、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后可进入成果库;部门和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产生的其它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进入成果库。
第七条 成果库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筹规划、分层管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鼓励部门、行业、地方参与成果库的建设。
第八条 成果库中的科技成果摘要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
第九条 转化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科技部负责按规定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
鼓励地方创业投资引导性基金参与发起设立子基金。
第十条 转化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其余资金由投资机构依法募集。
第十一条 子基金应以不低于转化基金出资额三倍的资金投资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贷款或股票(投资企业上市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待投资金应当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十三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在子基金中的股权。
第十四条 子基金应当在科技部、财政部招标选择的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十五条 子基金应当委托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转化基金向子基金派出代表,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职责。
第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年平均收益达到一定要求的,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并可将部分收益奖励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
第十八条 子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子基金章程中载明本章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四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招标确定合作银行,对合作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贷款),可由转化基金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一)向年销售额3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用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贷款;
(二)上述贷款的期限为1年期(含1年)以上。
(三)贷款发生地省级政府出资共同开展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应制定和公布成果转化贷款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降低贷款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汇总当地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报同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合作银行总行按年度汇总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提出贷款风险补偿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年度风险补偿额按照合作银行当年的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补偿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2%。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加强对成果转化贷款的审核、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绩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化基金可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绩效奖励对象所转化的成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科技成果;
(二)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撑当前国家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未曾获得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绩效奖励项目由有关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向科技部、财政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绩效奖励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科技部依据评价结果提出绩效奖励对象和额度的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绩效奖励资金应当分别用于以下方面:
(一)获奖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获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三)获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
(四)获奖单位对创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科研人员的奖励。
第六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成立转化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为转化基金提供咨询。咨询委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负责转化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评价。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应转化基金管理和工作需要的人员队伍、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等。
第三十二条 转化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化基金建立公示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转化基金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件2]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7]128号
来源:科技部门户网站 www.most.gov.cn 2007年07月13日
http://www.most.gov.cn/czgk/czgkzxzj/200707/t20070713_53354.ht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2007年七月六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
(四)指导、监督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基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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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1-26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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