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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已有 3988 次阅读 2013-7-28 20:43 |个人分类:科学与法律|系统分类:科普集锦| 网络,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任何利用网络侵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均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的主体这里列举了两种: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是哪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后三种。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多采取”避风港“原则(著作权侵权案件适用较多,但也多用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如果符合“通知+移除”,即可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通知一般要求是书面通知,并且提供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及被侵权的事实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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