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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由财政性资金资助获得的发明专利一般都积累在科研单位和个人手中,这在我国已产生了多种弊端:一是专利得不到及时和有效转化;二是因无法支付专利保护费用,使专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也制约了国际专利的申请和维持;三是,一些专利被个人私自利用而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失。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进一步明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这可能进一步加大上述弊端。虽然科学技术进步法同时规定,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但就我国目前情况,还难于得到落实。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应该在法律上明确不同项目承担者在知识产权取得和管理上的差异,如个人与单位、公益性单位与盈利性单位间知识产权取得和管理上的差异,以及不完全财政资金资助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取得和管理上的差异。国家应责成各项目承担单位成立实质性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推广与转化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负责对拥有专利的鉴别、申请以及维持,并负责向项目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提供专利申请、管理、转化以及收益、保护等年度报告,作为项目实施成效后评估以及科研单位评估的依据。对于难于进行专利管理和转化的单位,应转交由其主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所属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的监督和推动。国家也应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和管理机构,其作用:一是监督各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和转化;二是负责对项目承担者未能有效转化和保护的专利进行保护和转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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