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培扬博客分享 http://blog.sciencenet.cn/u/xupeiyang 跟踪国际前沿 服务国内科研

博文

网络信息分享的法律问题

已有 2054 次阅读 2014-9-16 11:08 |个人分类:学术不端|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网络信息大量分享,包括将自己的作品、文献、信息主动分享给他人;或将他人的作品

文献、信息分享给自己或别人,或自己的作品、文献、信息被他人分享,有没有版权问题?信息分享应该与文献转载、文献转发、文献个人保存是一个道理。如果作者不允许人家分享,应该作出声明。

我觉得如果没有商业经营的目的,自己利用信息或为了扩大信息交流传播的目的是没有版权问题的。

随意分享可能会侵犯著作权

记者:站在网友的角度讲,是否我认为好的东西就可以随便传到网上,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网友的责任如何追究?

邱鹏律师:当然不可以。网友的这种分享精神值得肯定,但是分享得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随意将他人的作品上传到网上,很容易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侵权人也将面临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往往由于网友地理上的分散性、身份上的隐蔽性以及赔偿能力弱等原因,在一些影响不大、损失较小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网友时常免于被侵权人的起诉。在此,也要奉劝广大网络用户,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文明上网,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著作权。

网络分享平台有义务保护著作权

记者:在信息网络时代,面对网友未经授权上传的作品,网络分享平台是否有义务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在何种情形下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

王政佼律师:百度此类的网络分享平台作为网络运营商,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更为作品从创作完成到进行网络传播提供了平台和可能性,其有义务维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作品的网络传播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除了自身应当做到不随意上传及使用未授权作品外,对其分享平台上的内容有一定的维护义务,若不履行这一义务可能会承担如下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由此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分享平台上的内容有审查的义务,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时,或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时,有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来终止侵权行为。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侵权人实施帮助行为的,则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法律体系对

网络分享平台的规制存在漏洞

记者:除了百度,现在越来越多的网络分享平台被诉侵犯著作权,那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网络分享平台侵犯著作权的规制是否存在漏洞,又应当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呢?

李宁律师:近年来,除了百度,有越来越多的网络分享平台被诉侵犯作品的著作权。现行立法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在实际案例处理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法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间接侵权行为时主观过错的规定比较混乱。《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是“知道”,并未明确是“明知”还是“应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是“明知或者应知”,而且由于这三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有高低之分,极易导致在具体法律适用时产生混乱。

第二,现行法律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法却并未明确“及时”的标准,实践中往往由法官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及损害后果进行自由裁量,审判结果的变动性比较大。

第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权利之事实客观存在。然而由于网络侵权是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中进行,所谓的侵权事实是网络用户上传下载等行为的组合而非一个实物的真实存在,因此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举证证明侵权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将产生对权利人极其不利的局面。

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技术不断更新决定着网络版权侵权诉讼无时无刻不带有特殊性,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建议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第一,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差别,因此建议在特别法《著作权法》中统一认定标准。其中主观过错方面,应当明确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标准;客观行为方面,建议规定在接到权利人书面通知后24至48小时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否则即认定其存在侵权事实,就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建议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实务中对侵权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掌控网络技术的优势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尽到审查作品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合理注意义务,被侵权人仅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等。以此来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建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更加注重对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执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网络分享平台自身也应当提高版权意识,采取诸如反盗版DNA比对识别系统、热门作品报警审查机制等科学、合理的技术措施,同时积极与著作权人展开合作,形成利益合作机制,向建立原创和正版信息分享、交流和传播平台的目标迈进。

http://ip.people.com.cn/n/2014/0828/c388302-25558598.html

 





https://blog.sciencenet.cn/blog-280034-828133.html

上一篇:中国网站前100名
下一篇:苏格兰人
收藏 IP: 122.70.220.*| 热度|

0

该博文允许注册用户评论 请点击登录 评论 (0 个评论)

数据加载中...
扫一扫,分享此博文

Archiver|手机版|科学网 ( 京ICP备07017567号-12 )

GMT+8, 2024-11-24 09:52

Powered by ScienceNet.cn

Copyright © 2007- 中国科学报社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