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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始的把酒言欢,到最后的刀光剑影,中间只有一毫米的距离,无信任,无合作。
A公司是某事业单位为方便对外实施合作而设立的全资公司,B大学为国内一所211高校,拥有多项生物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技术。
为实现该校相关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并逐步建成一批有社会影响力的生物、环保产业实体,该事业单位与B大学达成长期战略合作关系。
事业单位责成A公司,B大学责成该校科研处,共同筹建一个企业实体C公司,双方各占股50%。
其中,A公司现金出资200万元,B大学以4项现有技术出资入股,公司成立后共同开发的成果,由双方共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均派人进行公司的筹建工作,同时进行技术/产品合作开发工作。
但由于A公司资金问题,新公司一直未能成立;同时发生的还有,双方投入较大的人、财、物力,共同开发的一些试用产品在市场中反馈均不理想,试用客户均认为其技术非常不成熟。
这种虽然没有一起成立公司,但进行技术合作的状态,持续了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其后,双方合作热情已经一点点地消失殆尽,双方高层也已基本处于零交流状态,但各自仍在自行实施技术的攻关,以及相关的活动。
某日,B大学突然致函A公司,表明双方协议早已自行中止,要求A公司不得扩散该校的技术,同日,A公司致函B大学领导,要求澄清双方分歧,并解决双方停止合作后的事宜,B大学未予回复。
三个月后的一天,A公司得知B大学将双方合作范畴内的两项技术,以600万元转让给了其他公司,遂酿成纠纷,A公司以技术成果侵权为由,将B大学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转让行为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
而B大学的反应是怎么样的呢?
B大学亦以A公司侵犯其技术成果权、名誉权等为由,提起反诉。
原来A公司也单方面地在进行相关的技术处置,把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许可给了其他的几家公司,且事前均未告知B大学,这是罪状之一;
罪状之二是A公司私自用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进行产品生产,并私自进行销售,并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写有“B大学监制”字样;
同时,B大学诉称,最初的合作协议是该校与事业单位所签,而非直接与A公司签署协议,因此A公司并不是该合作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事情发展至此,双方基本已撕破脸皮,静待的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1、B大学对外转让的两项技术,最终认定为双方共有的技术成果,B大学单方将共有技术进行转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2、A公司单方生产销售,以及将共有技术许可给多家外部公司,构成对B大学的技术成果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3、已形成的技术成果仍为双方共有。双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相互抵消,互不支付。
事情说到这里,是是非非,大家心里应该明白了。
通常情况下,技术合作持续时间都比较长,且存在着很多不可预知性,一旦发生问题或嫌隙,最好双方能摊开来说明白,否则必将加重猜疑或不信任,最终渐行渐远,无法弥补。
同时,我们在此提醒大家:
一是对合作开发的界定。正如本案例,尽管A公司并不是与B大学合作签订的主体,但只要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往来邮件、共同实验记录、款项往来凭证等等,法院基本就会判定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
另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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