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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晚看到科学网博主林贤祖的博文《我刚收到周怀北委托律师的律师函》和《我打算写给新语丝的一封信!》,考虑到林贤祖这两篇文章中涉及到的信息量不小,有些意思,所以将这两篇文章分享,同时写这篇评论:
我认为林贤祖的确侵犯了周怀北的商业秘密
在周怀北律师谢文敏发给林贤祖的律师函中,指控林贤祖在自己博客上转载的《周怀北敛财的铁证》一文侵犯了周怀北的商业秘密,要求林贤祖删除转载的博文,并向周怀北道歉。
我翻看了几篇林贤祖博客的博文,并找到了《周怀北敛财的铁证》一文的链接,顺着链接看了一下原文,发现这篇文章中贴出了一些表格和截图,是有关周怀北的出版社和所办国际会议内部运营状况的,特别是截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周怀北个人邮箱中邮件的截图,这些截图很显然是从周怀北的个人邮箱中盗取的。
考虑到这些表格和截图都是从周怀北加有密码的个人邮箱中窃取出的有关其出版社以及会议组织经济运营的信息,那么《周怀北敛财的铁证》原文作者通过博客向公众散布这样信息的行为的确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就是触犯了刑法第219条。
而林贤祖转发了这篇文章,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讲,周怀北的律师向林贤祖发的这个律师函也不是单纯吓唬林贤祖,如果真要打官司的话,周怀北一方胜诉可能性极大(我自己认为是100%胜诉)。
所以在这里,我建议林贤祖删除跟《周怀北敛财的铁证》一文有关的所有博文,并且不要再提这篇文章。
为了醒目,我再强调一遍:我建议林贤祖删除跟《周怀北敛财的铁证》一文有关的所有博文,并且不要再提这篇文章。理由是这篇文章中给出的截图是从周怀北的个人加密邮箱中窃取的,这种窃取别人邮箱中含有商业信息的邮件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你在明知或应知这种窃取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如果还转载这篇文章,那么你也间接侵犯商业秘密。
最后多说几句:打假,揭假,这是正义之举,应当支持。但是你的手段也要合法才行。打假的目的是维护正义,维护公理,维护秩序,但如果你打假的手段是违背秩序的,那么你也就自相矛盾了,你的打假也就失去了正义性。
所谓造假,乃是一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行为。可是如果你为了达到打假的目的而不择手段,那么你的行为在本质上也和造假没有什么两样了,请记住这句话。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列在下面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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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
(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 (1)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2)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3)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5) 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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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1-20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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