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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司法解释”)。本文针对该司法解释作了粗浅的梳理。 诉讼适格主体方面 本次司法解释仍是未突破此前对诉讼主体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原告的诉讼能力仍有待提升。 不同法律责任的证明标准不同 环境损害赔偿本质还是属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在最高法同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中,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一案,法院确认了民事案件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的原则,当然,我们应该很熟悉此间差异了,由辛普森杀妻案中所引发的争议和探讨,在这个案例当中再次得到了大胆的适用,此处不再赘述。 开展赔偿磋商成为诉前的必要途径 2015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未将开展赔偿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程序,“未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但是在2017年12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直接明确了诉前磋商为工作原则之一,“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本次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立案材料中,进一步明确了需要提交原告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此条的设计也有可能是因为诉前程序的效用价值凸显,根据此前的案件,有可能是多数案件在诉前磋商程序中便得到了有效解决。但以此前的经验作为提高司法诉讼程序的门槛,是否会增加原告的沟通成本或者过于僵硬,其利弊如何,也要待检验。 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有的法院可能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或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可能不但没有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现实问题,反而造成审判实践中证据规则适用的混乱。因此,本次司法解释通过第六条第三款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消除了此前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带来的混乱和消极影响。 这样的考虑和设置是因为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权力机关作为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可以与被告相抗衡,而“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基础是双方诉讼地位失衡所造成的举证困难。且根据现有的公益诉讼中原告诸多制度安排,如明确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支持原告起诉制度等已经起到减轻正常属于原告举证范围的证明责任。所以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原告应对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作为对这些配套法律规定的呼应。 司法鉴定证据的采纳 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诉前的司法鉴定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检测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可以通过质证程序,在符合证据的标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针对司法鉴定委托难等问题,司法机关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合理解决程序拖沓和延时的问题,并且如果吸纳执法机关的鉴定检测机构作为标杆,有利于解决鉴定规范不明确、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行的处理 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了生态环境领域不同主体提起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兼顾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上设计了二者并行时先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再处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且明确了即使政府部门已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仍应受理,保障了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也保障了在行政机关未能充分履行职责时,由民事公益诉讼来补足的情形。 磋商赔偿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 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细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创立了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前先进行公告的做法,依法公开协议具体信息,鼓励公众参与同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但该条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如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否能直接裁定协议内容无效,还是直接不予确认其有效性即可。同时,如果协议的利害相关方可否在公告期间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这些都是有待在后期的法律实践中探索。 本次解释关于生态修复费用的规定,仍过于笼统,没有统一生态修复费用的管理和使用,现在各地做法对于费用的管理仍是不一,由法院或者财政局环保专用账户或者人民政府专用账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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