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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期刊出版单位

已有 4207 次阅读 2009-11-2 16:24 |个人分类:编辑出版|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出版, 期刊, 编辑, 改革, 体制

今天,在上班的路上,脑子里思考了这样两个主题。一个是,学术期刊体制改革中需要处理好的两个问题——学术与出版、园地与平台,如果说体制改革难的话,关键是这个关系没有解决的办法。另外一个主题就是,期刊的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在法律上有什么不同,实质的区别在哪里。前一个问题,与我现在正在探索的改革模式关联,在这就不展开了,以后另外论述。
长期以来,我国新闻出版领域实行的是主管主办体制。这一体制也是目前以确立出版单位市场主体地位为目的的期刊体制改革的难点。目前改革推动的集团化——鼓励跨部门、跨地区实行资源整合,就是试图要打破这一体制的局限。但是,难点也就在这里,特别是主办单位的事业性质,对通过以资本为纽带的兼并和整合缺乏统一的认识,也不积极。而目前的集团化又必须突破主办单位的约束,所以就出现了主办单位不变,改变出版单位的一种集团化的形式。
那么这种出版单位的变化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往往大多数期刊出版者并没有感受的到,或者说没有感到比改变主办单位那么刺激!因为大家长期以来以编辑部来等同于出版单位,没有感觉到出版单位有什么权利或者利益——只有出版、干活的义务,而权力似乎掌握在主办单位手里。那么是否真的如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目前出版中的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的含义进行了解。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关于出版单位的规定是这样的。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意思很明确,出版物是由出版单位出版的,其他单位不得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其他单位如果要从事出版其设立的编辑部被视为出版单位。
这里可以看出:出版单位本身不重要,不具备出版资格的单位可以成立“视为出版单位”的编辑部来从事出版活动。这只是我国出版管理的一种行政体制。
关键的是:“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资格是出版单位的本质属性,只有取得法人资格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在出版业务本身,而且包括因出版业务而发生的各种民事行为。“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同样,权利和义务均由主办单位享受和承担。
关于主办单位,条例中没有专门定义,只是在出版单位设立的条件中列出“具有符合规定的主办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出版单位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变更是由出版单位向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只是需要主办单位“审查同意”。但现实中,常常还是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这里的主办单位本身并不从事出版活动,只是出版单位的上级单位,是我国出版体制中的一种管理层次。只有在其设立的“出版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出版单位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以自己注册和经营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出版物的出版收益权等都是出版单位的“全部法人财产”之一,包括出版物发行收入、广告收入、活动收入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版单位的法人资格还享有与出版物有关的著作权——出版物的汇编权,以及与作者之间的版权交易权。严格来讲,这些权利是属于出版单位,而不是主办单位,是出版单位所有的财产,也是出版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与主办单位的关系,应该是一级法人和二级法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出版单位是主办单位的全资子公司,但是出版单位是能够也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财产是独立的。出版单位的权利必然与其承担的义务相联系,而不能将出版单位的权利无偿上交,否则应该同时附带义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出版单位,只是一种特例,权利和义务同时体现在主办单位身上——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样的主办单位同时又是出版单位,只是出版并不是他的主营业务而已,“视同”只是出版行政管理的一种变通。
那么,在集团化的过程中出让出版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如何理解?至少与目前的出版行政法规存在分歧,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却是清晰的。新组建的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又是如何?我想应该比较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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