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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专利要专利代理机构作甚 精选

已有 5434 次阅读 2011-3-13 18:54 |系统分类:科研笔记| 专利, 代理, 委托

委托和代理是非常重要的两种民事制度,在大陆法系,直到1886年德国学者拉邦德《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发表之后,才搞清楚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就本人的理解而言委托规范的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的关系,而代理规范委托方、被委托方以及与被委托方进行民事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就目前大陆法系的理论而言,委托与代理相互独立,而海洋法系的理论认为委托与代理是同一的。

 

就我国专利制度而言,实际上所采用的是委托与代理同一的理论。在与专利申请、无效、转让等活动中,只需要被委托方出示委托书就可以代表委托方行使相应的权利,除非有特别规定需要委托方明示的除外(这个主要是涉及权利变动的,例如主动放弃,主动撤销等等)。

 

那么,在专利申请、无效、转让等活动,为何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呢?这主要由于两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强行规定

 

专利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申请人一般都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与专利相关的活动。但是,如果外国申请人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就是在这个地方居住满一年)或者营业所的话,则外国申请人也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这里就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由于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仅在大陆适用,那么对于港澳台地区的申请人也需要进行特殊的处理。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是港澳台地区的申请人,那么也应当参照上述的规定,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

 

那么对于大陆地区的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或港澳台地区的申请人共同作为申请人申请专利的话,是否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呢?对于这一点,审查指南做出的特殊的规定:如果第一申请人(就是排在第一位的申请人)是大陆的申请人,则在进行与专利相关的活动时,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否则也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与专利相关的活动。

 

二、申请人的自愿选择

 

有道是专业的人处理专业的事,专利这个行业本身就是比较专的一个门类。申请人虽然对技术比较熟悉,但对与专利相关的国内法律以及国外法律都不太熟悉,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专利代理机构帮其扫平障碍。进一步地,专利制度的国际化非常突出,并且对于专利的授权各个国家相互独立(除例如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外,例如欧洲专利公约组织),各个国家对于委托的规定也差不多,因此我国的申请人在向国外申请专利时,也需要委托其他国家的专利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而各国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合作比较密切,并且在沟通上也比较顺畅,能够顺利地帮助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这也是代理机构之所在的原因之一。

 

申请人自愿委托代理机构也有法可依,具体见专利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在专利申请、转让阶段,申请人可以个案委托,也可以总委托。个案委托就是每个申请都出具一份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字(盖章)的委托书,总委托就是出具一份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字(盖章)的总委托书,然后代理机构将总委托书拿到知识产权局备案,以后的专利申请,由代理机构提供一份复印的总委托书就行了。在专利无效阶段,申请人需要另行出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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