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做过10多年的查新工作,写作此博文时,还刚审核了一个查新项目,但想法还想表达,谁叫自己就是那么强烈地想咨询一下各位图书馆同行呢。
1、图书馆馆长,您是否相信科技查新是图书馆必不可少的一项服务?但是究竟一项什么样的服务?(定位问题)
2、图书馆员,您是否相信自己具备科技查新的能力?哪些能力是必须的,也是图书馆员可能具备的?您将一直坚持下去?(馆员定位问题)
3、科研项目负责人(无论是申请者还是成功者),您是否想过科技查新是必不可少?科技查新是否有必要持续下去,如果需要存在下去有一个期限,您是否希望那是一万年?(持续时间问题)
4、科技查新管理部门,您是否认为科技查新资质与认证,何种方式更加合理?科技查新是否应该是一种中介机构?是否应该是一种法人单位?(科技查新机构的地位问题–现存是否尴尬)
5、科技查新培训专家,是否有必要建立科技查新的标准化?科技查新是一种标准文件还是更应该体现一些个性化?(标准化与个性化)
6、拥有了科技查新资格的单位,您的图书馆员工从事科技查新,他们的心态如何?您是否采取了多种方式的激励措施?是否有时激励措施也不太起作用?(查新人员的待遇与岗位认同)
7、没有科技查新资质的图书馆,您是否仍然一如既往地与领导一样,进行申报工作时,您是否会有许多的烦恼?(围墙之外的酸葡萄心态)
8、当我看见各大查新站点经验介绍文件中,**查新站为**国家重大项目或863项目查新,而且这些项目成功申请,您是否想过,如果没有您的查新,它们是否仍然会申报成功?查新在此过程中的作用?(查新报告的作用)
10、当各位都罗列出Dialog数据库检索情况,而我们却大多知道那是一种不太可能的实现办法,成本的核算就是如此?Dialog帐单的作用与价值体现在什么地方?(大把money花在国外,是否值得)
11、当一些学校在大力提倡博士论文开题查新,是否应该与申请项目查新有所区别?当许多人都拿着查新报告上写着的“未见国内外文献报道”的文件,到项目申请机构与专家面前,是否这些查新文件都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它的确不具有比较意义?(博士论文开题查新)
12、项目申请是否需要查新报告?因为项目的申请是寻求前人没有做过的项目进行研究,查新的提供是必须报告形式还是一种咨询意见方式更好?国外有科技查新一类的事物吗?(好象没有)
13、全国1000个以上的图书馆,现在有了57个查新站,这是图书馆普遍的服务项目还是一种独特的服务项目?(如何让更多的图书馆员体会到这么一种服务工作,尽管它与科技创新联系在一起)
几位专家的讲课中,自己记录了几句有意义的话:
1、我们需要制定标准!(谁来制定?谁更有权威?)
2、查新的生命力、战争力取决于在座的每一位。素质提高后,科技查新将会是永存的!(你相信吗?)
3、查新人员是40岁以上的,不做查新就没有别的部门要的女同志所做的事情!(多么大胆的讲话^-^)
4、查新审核不要那么多的馆长!(馆长可能时间会更紧张而无法顾及)
我自己说:查新工作也需要思想者!
查新报告究竟是为谁负责:查新员本人、项目申请者还是管理机构或评审专家?我迷惑之中….
附2
教育部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科技查新机构的行为,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
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查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查新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管理本部门的查新机构,对所辖行业的查新机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查新业务资质认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或授权认定信息咨询机构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六条 信息咨询机构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
(三)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四)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国家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六)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四)款所称国家科技查新资格由科学技术部组织认定。
第八条 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四)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五)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认定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进行认定。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批准刻制科技查新专用章,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条 查新业务资质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科技查新业务:
(一)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二)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四)其他需要查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一) 超出查新机构受理专业范围;
(二) 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文献资源。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
(一) 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
(二) 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认定机关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查新业务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学技术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培训。
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等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第十八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
第四章 年检和抽查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并适时组织抽查。年检与抽查结果须报认定机关备案,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年验材料:
(一) 年验报告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
(三) 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
(四) 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五) 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六) 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 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通过年检的查新机构,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在其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 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 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三) 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 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五) 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六) 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七) 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 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报请认定机关取消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查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 分立或者合并,应向认定机关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经认定机关重新审查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后再行核发。
(二) 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认定机关备案,并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
(三) 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查新机构分立、合并时,应当对查新档案加以保护,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查新机构终止时,应当将查新档案移交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查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做出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因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有虚假内容,导致查新结论不正确的,查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转让查新项目技术秘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查新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