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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我的博文 “我也来谈谈韩春雨的成果--告诉杜立智先生我知道的一点皮毛”: http://blog.sciencenet.cn/blog-642008-976064.html 已经提出了我对韩春雨工作知识产权(专利)的一点担心。 刘学武先生提供了韩春雨的专利信息, 我就放了心。 今天博主沙晨先生指出了韩春雨专利可能没有保护, 刘学武做了说明, 基本正确, 金拓先生的补充解释更是把韩春雨专利保护的问题说得非常清楚了。 我没有去看韩春雨的专利, 不知道他写的权利要求是什么, 正如沙晨先生所说权利要求涵盖的内容非常重要。
但不合理的权利要求可以Challenge(挑战)其合法性, 这种challenge是专利法诉讼中常用的手段。
根据前面的介绍, John van der Oost专利的温度稳定范围是20-60°。韩专利10-50°。 现在的问题是当john van der Oost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稳定是20-60°”这个范围是否有实例来证明他在40°或20°有效。 如果没有实验的实例, 就属于“过度覆盖面”的权利要求, 这种过度覆盖面的权利要求是可以被挑战的, 即不承认你这个权利要求的合法性。 举个例子来说, 当你找到一个新的化学结构可以治疗糖尿病时, 你在某些基团上理论上可能接上去的基团(氨基, 酰胺, ......等等)全都涵盖在你的权利要求中, 但你又没有实验实例来支持,这种过度涵盖的化学结构的权利要求, 在许多国家的专利局里是不授权的, 即使被授权了也是可以挑战它的合法性。
我的那篇博文明确指出了, 韩春雨的贡献在于找到了一个可以在37°剪切DNA的内切酶, 而且这个内切酶是从一个特殊的菌中找到的, John van der Oost的专利根本就没有提到这个菌, 也没有实例说可以在37°切DNA的酶。 所以韩春雨的这个37°切DNA的内切酶的专利保护是没有问题的。
但问题的复杂性是在韩春雨之前就有人对37°切DNA的内切酶做了专利申请, 这是网友[36]crossing 2016-5-10 23:48 在我那篇博文中谈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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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好像是丹麦的,似乎也是37°C。
Pub. No.: WO/2015/140347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No.: PCT/EP2015/056113
Publication Date: 24.09.2015 International Filing Date: 23.03.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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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丹麦的专利对韩春雨的专利保护有一定冲击, 但双方发现的37°C内切酶来源于不同的菌, 所以仅仅是削弱了韩春雨的专利保护程度。
下面谈谈浙江大学是专利申请人(Applicant)的问题。 搞专利的人都知道专利的权利所有者是Applicant, 发明者没有专利的权利。也就是说, 现在这个专利的权利(包括以后的经济效益)全都属于浙江大学。如果浙江大学事前没有跟韩春雨有合同谈到经济利益分配, 浙江大学将来可以一分钱都不给韩春雨。 金拓先生已经做了说明。
我这里再补充一点, 韩春雨是否跟浙江大学签过一个把专利权全部转让给浙江大学的技术转让书, 如果没有, 后面的戏就多了。 在美国公司工作並申请过专利的人都知道, 当你作为专利发明人写完专利由公司去申请专利时, 公司会让你再签一个合同, 第一句就是你已经以1分钱的价格把这个专利卖给了公司, 今后这个专利的权利全部属于公司。 本人就签过2个这样的合同。这就是金拓先生在27楼说的“但是作为发明单位的署名,不是人们和金钱可以任意安排的,得符合专利法”。
另外韩春雨的发明如果是职务发明, 他所在学校(河北)也应该拥有专利申请人的身份, 是否也跟浙江大学签了转让合同, 我也不知道。浙江大学怎么成了Applicant?我不知道, 所以后面的事就不好分析了, 按金拓先生的看法, 也可以挑战的。
至于第一发明人和第二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除非事先有合同约定, 在法律上是均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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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1-23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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