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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治】破“南大”之争关键在法 精选

已有 9901 次阅读 2015-7-10 09:08 |系统分类:人文社科| 大学章程, 教育法治

 在围绕“南大”校名简称而引发风波之前,就“川医”的简称,四川两所高校也因校名变更发生过争议

 

  6月底,南昌大学发布由江西省教育厅核准发布的章程,将“南大”定为自己的学校简称。而此前的2014年12月,经教育部核准发布的《南京大学章程》,已规定南京大学简称“南大”。

  针对该风波,教育部日前表示,《南昌大学章程》经江西省教育厅核准后,尚未到教育部备案。目前,教育部对高校章程中关于简称的具体做法还未有详细规定,但希望南昌大学、南京大学能规避引发校名争议的情况出现,协商妥善解决此事。

  想必公众会存有疑惑:大学简称出现重名现象并不是“新闻”,可近来却屡现争端,根源究竟在哪里?

  高校章程分级核准前,缺乏统一的简称查重环节

  1998年,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申请设立高等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申办报告和可行性论证等材料,而学校名称是章程的必备要素。该法同时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学校法人组织确定或变更校名的审批权应当归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2011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简称“31号令”)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这一方面是对全国高校数量规模庞大客观现实的考虑,另一方面也跟加大省级政府的高等教育统筹权的教育改革精神相一致。

  由此,南京大学是教育部部属高校,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南昌大学是江西省省属高校,章程由省教育厅核准后,报教育部备案。分级核准没有错,但核准前缺少了统一的简称查重环节。

  大学名称简称入章程,立法本是为了规避纠纷

  在法治社会,任何一种类型的法人组织都应当具有唯一性的组织名称,否则很难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从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写明公司名称和住所;《高等教育法》要求高等学校章程须写明学校名称和住所,两者在指向上是一致的。不过,2011年的教育部“31号令”要求,高等学校章程须“载明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内容。由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将简称列入大学章程的构成要素。这项行政立法的指向是为了从法律上规避现实中由于众多大学简称相同带来的各种纠纷,并将此类纠纷的解决机制纳入法治轨道。

  有专家认为,从民法来看,高等学校都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而作为其中一项法人权利,高校名称,包括简称,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具有唯一性。

  “南大”简称民国时期就有,既不指南京大学也非南昌大学

  企业法人组织的数量远远超过学校法人组织的数量。理论上说,企业法人命名过程中出现的重名现象,应该远比学校严重。不过,工商行政管理通过注册核名制度有效规避了企业重名问题。在正式注册前,企业申办者需要到工商局去领取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填写准备取的公司名称,由工商局检索是否存在重名,如果没有重名方可使用相应的名称,并核发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所以,大学章程核准过程中也可借鉴类似的制度设计,在核准前通过高等学校名称(包括简称)数据库进行核查,出现重名现象不得进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程序。

  尽管如此,南昌大学和南京大学此次的校名简称风波案,仍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由于《公司法》只要求公司章程提供企业名称,并不要求提供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企业名字预先核准时,只需要核准全称,不需要核准简称。不少人开始反思明确简称唯一性的法律必要。甚至有人认为,名叫兰州拉面、沙县小吃的个体店铺有很多,省际之间的企业重名现象也普遍存在,并不妨碍人们从法律上识别其作为法律主体的唯一性。

  公民个体有身份证号码辅助识别其唯一性。小规模工商企业(户)的经营活动具有很强的地域性。高等学校即便是地方性院校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全国性辐射力,高等学校的简称在招生、就业过程中使用频繁,如不从法律上予以限定,很容易造成侵权纠纷。

  第二,从时间上来看,最早简称“南大”的高校并非南京大学,岭南大学、南开大学早在民国时期均曾简称为“南大”。但是,1949年以来南京大学学术声誉日隆,“南大”逐步成为全国普遍公认的南京大学的简称。笔者注意到,在这一轮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南开大学的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其实在南京大学之前获得教育部核准,但是南开大学仍然有效规避了简称跟南京大学重名的问题,在其章程中规定学校简称为“南开”。

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本轮大学章程编制工作启动之前,中国大陆高等学校处于根据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和行政指令办学的状态。从教育规划纲要颁布以来,国家才开始推动高等学校编制章程,并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这是一种事后进行政府确权的过程。

  由于事后确权跟事前审批相比,历史遗留问题会比较多,所以,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其中的潜在纠纷,及时确立相应的预防和裁决机制。

  步入大学章程核准密集期,行政部门面临依法治教大考

  从校名简称与学校商标之间的关系来看,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学校等其他组织)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由于商标力求醒目,而企业或学校等其他组织全称文字较多,一般会在商标中使用简称。早在2001年南京大学就申请注册了“南大”商标,而南昌大学也注册了不少商标,都是以“昌大”的名义注册。当然,商标与企业或学校等其他组织的简称之间并无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从法律约束来看,前者受《商标法》约束,后者受《公司法》或《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约束。但是校名简称之争的背后,实质上是商标权之争和品牌之争。

  从中央与地方行政法律关系来看。根据现行法律,本科以上高等学校设立、更名等事项的审批权属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地方高校章程的权力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教育行政规章形式授予的。因此,两校的校名简称之争,虽然是两个独立事业法人之间的争议,但核心还是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行为的正当性如何。江西省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准过程中存在失察之过,其他省份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以为戒。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虽然已经将地方高等学校章程核准权授予省级政府,可适当引导当事学校协商解决,但仍应保留最终监管权和裁决权。

  今明两年是大学章程核准最为密集的两年,这对于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高等学校自身而言,无异于一场依法治教的大考。


  (作者:张端鸿,同济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讲师,来源:文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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