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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 College)位于美国东北部的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汉诺威(Hanover)小镇,是美国著名的8所长春藤大学之一。该院成立于1769年,由当时的英国总督向学院颁发了经国王乔治三世签字的特许状(charter)。根据这一特许状,学院建立了信托基金,成立了管理学院的董事会。1779年,学院首任院长去世,其子约翰·惠洛克(John Wheelock)接任。惠洛克是一位革命家,在美国独立战争功勋卓著,退役前是华盛顿摩下的一名中校。战场上的出色的将领,在管理小小的学院上却出了问题。一个只有文史哲三个教授的学校,让他管理的混乱不堪。在管理上,使用的是指挥部队的那一套办法;在惠洛克主讲神学课堂上,则用的是最原始的填鸭式教学。其工作作风和教学风格遭到学院董事会批评,但他倚老卖老,认为学院是他家的,照常我行我素。不仅不虚心接受批评,而且还偷偷散发匿名小册子,攻击董事会滥用学院公款、干涉学院教学。当时的学院董事会由包括联邦国会参议员、众议员和法官在内的8位当地社会贤达组成的。他们在当时都是很有影响的人物。在他们得知惠洛克是匿名小册子作者后,于1815年依据学校章程炒了惠洛克的鱿鱼。
惠洛克对此当然不予承认,就到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控告达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会挪用学院基金资助乡村传教活动、浪费学校公款、干涉学校教学。他认为这些行为足以使董事会构成“毁约”,请求州议会采取法律措施,恢复他院长的职位。州议会遂组成调查小组前去学校考察。校董会利用这一机会向调查小组揭发了惠洛克滥用职权、损害学校利益的种种不当行为。并说明乡村传教工作经过了经惠洛克本人批准。但最终州议会还判惠洛克获胜,于
董事会立时上书州长,表示不接受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拒绝结束学院的办学行为。强调任何捐赠慈善机构都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特权和财产”。董事会的抗命带来了对他们新的惩罚:对抗命的学院董事会
面对州政府的压力,学院的秘书兼司库威廉·伍德沃德(William Wardwood)立场发生了动手,他偷偷地带走学院的校印、账本和文件,投奔了新设立的公立大学。在伍德沃德拒绝归还这些物品后,学院的董事会向州法院控告伍德沃德非法侵占学院财物,要求他将校印、账本等物归还学院。同时他们还连带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擅订法律,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破坏了具有契约(contract)效力的特许状,损害了他们被宪法所保护的契约权利,要求法院宣布州议会通过的改变学院性质的法律无效。但新罕布什尔州的各级法院均站在州政府一边,判原告败诉,其主要的理由是达特茅斯学院非私人财产,系公共机构(public corporation),即使该校最初系由董事会出资创办的,董事会不能把它仅仅作为私人财产。该校具有公共性质,州政府已经继承了原有的英王殖民地帝国的一切权力和责任,作为代表公民利益的州议会就有权修改原来的特许状,把达特茅斯学院改为公立大学。
学院的董事会拒不屈服。他们一方面继续办学,没有教室、图书馆,他们就把教室设在教授的家中,利用社会上的图书馆继续办学。同时,他们积极募集资金,把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由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词把案件分成两个问题:(1)达特茅斯学院的特许状能否看成是联邦宪法所要保护的契约?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2)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构成毁约行为?
马歇尔对此的解释是:契约是神圣的,它不会因为美国独立而失效,它保证一个法人存在的永久性。马歇尔强调了契约条款的目的就是“要限制未来立法部门对财产权的违反”,从而确立了一项对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宪法解释原则:各种形式的产权,不论是个人的还是法人的,也不管是来自契约还是来自市场,都可以得到宪法契约条款的保护。
1819年“ 达特茅斯学院案” 的裁决, 无论上法律上,还是从美国高等教育史上,都是一个对美国高等教育发展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个案例确立了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明确了“私立大学的存在与发展同样是符合美国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私立大学不受政府的干预;私立大学的董事会是该校惟一的法定的权力机构。”[袁明.美国文化与社会十五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4.];它为美国高等教育的多样化发展、为美国强大的私立大学系统的完善、为美国高等教育有序竞争奠定的基础;它也使社会投资办教育的热情得以继续,有效地促进了美国高等教育的科学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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