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散步分享 http://blog.sciencenet.cn/u/fqng1008 前三十年写日记,后三十年写博客

博文

[转载]民国时期三部重要的传染病防治法规

已有 4119 次阅读 2020-12-13 10:58 |个人分类:医学史话|系统分类:科普集锦|文章来源:转载

刘桂桃. 民国时期三部重要的传染病防治法规. 档案记忆,2020,(3):44-46

传染病常因“一人之死而害及一群者,一隅之害而祸延全境者”,“其祸甚于洪水猛兽”。民国时期,面对传染病猖獗的流行,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在防疫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一套比较全面的传染病防治法规体系。在这套法规体系中,1913年颁布的《陆军传染病预防规则》、1916年颁布的《传染病预防条例》和1944年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条例》,是值得述及三部防疫法规。一是因为传染病预防法“犹如国家之根本法”,属防疫顶层法规:二是这三部防疫法规所体现的防疫观念和防疫原则,对当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仍有借鉴意义。

北洋政府颁布的《传染病预防条例》

1916年3月12日,北洋政府内务部颁布《传染病预防条例》。这是民国时期第一部全国性的传染病预防条例。该条例共25条,其中将霍乱、赤痢、伤寒、天花、斑疹伤寒、猩红热、白喉、鼠疫定为政府管制的8种传染病,其他需依该条例管制的传染病,由中央政府“临时指定”。

1.png

1913年北洋政府颁布的《传染病预防条例》

该条例对8种法定传染病的管理有如下规定:其一,规定管理主体为“地方行政长官”。地方行政长官在传染病预防时的职责主要有:一是将预防传染病的事由通告民众;二是设立传染病院、隔离病室、消毒所;三是指示居民实行清洁消毒:四是设置检疫委员担任“检疫预防之事”;五是施行健康诊断及尸体检查;六是管制交通,限制或禁止民众集团活动;七是限制使用或毁弃有传染病毒的物品,禁止贩卖有传染病毒的饮食物或病死的禽兽:八是保护公共水源。其二,规定了传染病义务报告人及报告时限。医师发现患者或疑似患者,应于12小时内报告当地官署:病者或死者之亲属、同居人,学校、工厂等集团或公共场所的监督人或管理人发现患者或疑似患者,应于24小内报告当地官署。其三,规定了对传染病患者、病死者及其住所的处理方法。应将患者或疑似患者送传染病院或隔离病室治疗;凡患者及其接触者住过的处所,均行清洁消毒:对病死者应于24小时内埋葬,其墓地须距离“城市及人烟稠密之处三里以外”,“掘土须深至七尺以上,埋葬后非经过三年不得改葬”,对受毒较重之尸体,应火葬。其四,规定防疫经费从地方行政费用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国库酌予补助”。其五,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不遵守条例或依条例所发之告示者,处5元以下罚款;凡医师报告不实者,处5-50元罚款;对其他“不报告、或报告不实、或妨害他人之报告者”,处2—20元罚款。

综观该条例的内容,其主要点是放在传染病流行之时,而对于早期“预防”措施过少,似是偏重事后之“预防”。但该条例的颁布,仍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该条例将一种全新的观念投向社会——传染病是可以预防的;二是该条例的颁布意味着政府开始将传染病的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条例》

1928年9月18日,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也颁布了《传染病预防条例》,后虽经1930年的修改,除增加“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为第9种法定传染病外,其它内容几乎是1916年预防条例的翻版。

1944年12月6日,在抗战中的国民政府颁布了《传染病防治条例》,全文共35条。其中新增“回归热”为第10种法定传染病,其他需依该条例管制的传染病,由中央政府“临时指定”。与前述“预防条例”相比,该条例增加了许多新内容,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其一,在主题上将“预防”改为“防治”,表明既注重“预防”,也注重“治疗”,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其二,将管理传染病防治的主体,由“地方行政长官”变为“卫生主管机关”。这表明承担传染病防治的主体更加专业化。其三,强调卫生主管机关在防疫工作中的主动性。如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卫生主管机关应将传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传染病未发现时,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当发现或流行时,除诊治传染病人外,应竭力扑灭并防止其蔓延”。其四,大大增加预防工作的内容。该条例有四分之一条款是对预防工作的规定,并增加许多新内容,如卫生主管机关应充分筹备各项防治药品器材;在人口稠密城市及传染病流行区域,应设立传染病医院,或于普通医院内附设隔离病室,或设临时传染病医院;应按期实施各种有效预防接种;应施行饮水消毒,改良水井,改良公私厕所,禁止随地便溺;应切实扑灭蚊蝇、蚤、虱、鼠等;应限制学校、工厂、监狱、救济院等公共场所的人员容量等。其五,在义务报告人方面,除增加护士、助产士和警察外,还将保甲长列入其中。这表明在防疫机制方面对基层政权力量的充分利用。

其六,其它新增内容主要有:对传染病患者的排泄物及其衣服用具,应随时消毒或焚毁;对接触者应实施留验或隔离治疗是对传染病流行区域,应立牌警告传染病危险,并禁止迁移及旅行;传染病流行时或有流行之虞时,应用调查及检验方法,确定疫区范围并公告民众;对于出入国境之旅客舟车航空器,应行国际检疫,以防止传染病传入或传出国境;地方防疫经费,应列入地方预算;对防疫人员之奖惩与抚恤。

总之,1944年的《传染病防治条例》无论在观念或内容上,都超出以前的《传染病预防条例》,显示出在传染病防治机制上的巨大进步。

2.png

1944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军队系统颁布的《陆军传染病预防规则》

众所周知,民国成立以后,内忧外患不断,战争频仍,既有国内战争,也有民族战争。在这种特殊的战争环境下,军队不仅成为当政者的命根子,也成为传染病袭击的对象。为保持军队的战斗力,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都曾颁布过军队传染病预防条例。

3.png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陆军传染病预防规则》

1913年12月15日,北洋政府陆军部颁布了《陆军传染病预防规则》。这是当时军队的第一部传染病预防法规。该规则共计33条,其中将霍乱、赤痢、伤寒、天花、斑疹伤寒、黄热病、猩红热、白喉、鼠疫定为军队系统管制的9种传染病。1929年8月,南京国民政府军政部也颁布了《陆军传染病预防规则》,这部规则只是在传染病病种上将“黄热病”改成“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其他内容则是北洋政府陆军部所定“规则”的翻版,故本文将两部规则其视为同一种规则。

其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对疫情报告程序的规定。部队内或附近地方有传染病流行或流行之虞时,所在部队长官和随军医官应及时报告其上级官长和军医处长,直至部队最高长官;同一卫戍区的部队应互通疫情情报。其二,规定了八种预防方法,即施行健康诊断;实行预防消毒;厉行清洁;厉行露天卫生演讲;厉行隔离、限制随意出入军营;保护水源;对鼠疫患者应实行预防注射,并进行灭鼠;对天花患者应实行临时种痘。其三,规定了军队与地方的协同关系。军队与地方应互通疫情情报;军队防疫需要地方协助时,“由该部队长与地方行政长官或镇乡村长协议后处置”;部队因防疫需设“时疫医院”时,其地址应与地方协商;部队和地方因防疫需要可协商借用对方时疫医院。其四,对防疫人员和新兵的特别规定。部队中“从事传染病之治疗及看护者须著避病衣,从事于鼠疫治疗及看护者,除著用避病衣外,须加覆面具及其他必要之预防具”;对入伍新兵,该部队长官“须令医官行必要之调查,苟有感染传染病之疑者”,按“各种传染病之潜伏期”,实行隔离;部队行军、演习等应避开有传染病之地方或事先进行预防。

综观两部陆军传染病预防法规的内容,实质上与各时段政府传染病预防条例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尤其有关军队与地方在传染病预防工作中相互协同的规定,有助于军民共同防疫。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启示:一是传染病防治必须依法进行。传染病防治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要使防疫工作有序开展,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减少防疫工作中的阻力,达到防疫的效果。二是在防疫实践中国家或中央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定传染病病种进行调整,以应对新出现的传染病对社会造成的威胁。三是疫情报告是传染病防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前述三部传染病防治法规中对义务报告人、报告时限及处罚措施都有详细之规定,因为只有畅通的疫情报告系统,才能使传染病防治做到“耳聪目明”。四是传染病防治需要政府、军队、官吏、医务人员和民众等多方力量的配合,如此才能形成全方位的抗疫战场,才能有效地战胜传染病的攻击。这是传染病防治的有效途径。



https://blog.sciencenet.cn/blog-279293-1262264.html

上一篇:[转载]吴文清:近代中医参与鼠疫防治(3)
下一篇:[转载]邹翔:16-17世纪英国鼠疫与近代公共卫生体系的雏形
收藏 IP: 120.229.92.*| 热度|

0

该博文允许注册用户评论 请点击登录 评论 (0 个评论)

数据加载中...

Archiver|手机版|科学网 ( 京ICP备07017567号-12 )

GMT+8, 2024-4-24 01:30

Powered by ScienceNet.cn

Copyright © 2007- 中国科学报社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