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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权利

已有 3604 次阅读 2017-11-17 18:24 |个人分类:临床研习|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医患关系, 临床医学, 患者权利

临床上,我们做医生的,常常并不明确患者的权利。这是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做了一辈子医生,到今天才来认真学习“患者的权利”,实在是有点晚。不过,对于年轻的医生,熟悉这些非常重要。

当然,权利总是与义务连在一起,而且以义务为前提。那么,患者的义务包括哪些呢?第一是如实陈述病情;第二是配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相关检查和治疗(遵守医嘱);三是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服务费用的;四是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及人格尊严;五是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是不影响他人治疗,不将疾病传染给他人;七是爱护公共财物;八是急危病人、戒毒、传染病、精神病等需要接受强制性治疗。

患者的权利,包括如下:

1. 生命权:在临床医学中,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看待尊严死的问题,目前尚有争议。尊严死是指患有当今医学水平难以医治疾病的患者,在疾病所致的极端痛苦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下,自我做出终结医疗、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同时,希望医务人员及亲属尊重他所做出的选择。

2. 健康权: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在临床上,就医者的健康权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

(2)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以隐瞒、欺骗等手段与患者达成合作。

(3)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对高度的危险性负有提醒义务。即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服务者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患者有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办法、程序、赔偿范围要求医疗服务者承提赔偿责任。

3. 隐私权: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隐私也应受到严格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患者隐私的保护,要求做到以下几点:

(1)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

(2)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的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

(3)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片的资料。更不能将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患者坚持要求取回摄影底征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

(4)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及授权书,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藏部位的原则。

4. 身体权: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应依法仍受保护。有些医生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还有的医务人员,利用死者的器官,给其他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都构成身体权侵害。

(2)对身体组织的侵害: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就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因此,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例如,在口腔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如果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3)外科手术实施过度:要求外科医生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如果医生对不符合适应症的患者实施了过度手术,也是属于身体的侵害。例如,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孕妇对剖腹产的适应情况而坚决进行手术,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又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时间过长,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内,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4)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医务工作者在未得到患者及其亲属允许的情况下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有些医生为了完成科研任务须用活体材料如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做实验,因此就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又如,在手术过程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医务人员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标本目的是为了教学或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5. 知情同意权: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有权对医疗服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防治性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患者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为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向患者告知病情的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对于患者的咨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及时解答,履行告知义务,让患者知道自己的病情:自己得了什么病、处于病情发展的什么时期;知道自己在做何种检查项目;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或其他医疗风险,以及自己为配合治疗应该注意的事项,等等。

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患者对自己的疾病、健康状况与医疗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项目、实施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目的和要求,存在的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后果类型,医院医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等有权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治疗和维持健康状态的积极与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做出同意、拒绝的决定。如果出现夸大或缩小医学信息,误导、欺骗或隐瞒就医者的告知行为,那么就医者在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决定则视为无效。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有以下内容:(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3)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①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②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③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④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4)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①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②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③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④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⑤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⑥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此外,患者还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他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6. 自主决定权: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②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患者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患者家属决定;③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④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⑤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⑥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⑦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的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⑧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⑨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⑩其他依法应由患者自主决定的事项。

目前,临床医师存在这样一种思想,只要是以医疗解除患者的疾病痛苦为目的,那么在某些医疗场合下如进行手术时可以忽视患者的选择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这种情况多见于施行手术时,发现术前讨论与诊断不相吻合,进而在未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决定新的手术方案的时间前提下,擅自实行手术,切除或扩大切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最终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对于这种结果,患者往往并不认为是医疗行善,而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成为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实际上,当患者的决定将明显影响到其健康利益时,医师可以进行特殊医学干涉,帮助患者正确认识与理解,但不能代替患者的意志,自主作出决定。

7. 遗体处分权:指患者在死亡之前对自己的身体享有防止他人侵害以及对自己死后遗体的处分权利,包括遗体和器官是否捐赠、下葬等。患者死亡后,虽然尸体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但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自然体。对尸体的处理,凡是死者生前有遗嘱的,应按遗嘱要求进行处理;凡是生前死者没有遗嘱的,由其近亲属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擅自处理。近亲属的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患者的遗体处分权,但在医疗实践中,对这种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

8. 请求权:包括求偿权和请求回避权两方面。

(1)求偿权:指医疗服务者未能按照就医者付出的医疗费用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或给就医者造成非医疗目的的损害,或给就医者造成扩大性医疗损害时,就医者可以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利。

不过,医疗服务是特殊的消费活动,其特殊性在于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多因性、不确定性、不断发展性、个体差异性等,因此,就医者在索取医疗损害赔偿时,必须符合以下情形:①者在接受服务期间,因医疗管理制度存在缺陷等医院过失行为,如医院安全保护措施疏而发生的被盗、火灾、触电等事件,而设其财产、人身、精神受到损害,有权向医疗服务人员提出赔偿要求;②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可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医务人员提出损害赔偿的同时,要求其所在医疗机构承担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民事赔偿;③医疗人员过失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结果,有权向医闻机构提出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获取赔偿的权利与患者的医疗纠纷诉讼权是相结合在一起的。患者必须高度注意诉讼的有效时效。超出诉讼时效,则该权利自动丧失。

(2)请求回避权:是指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患者享有请求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退出其纠纷处理程序,回避纠纷处理的权利。

具体地说,在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申请其回避:①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②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③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回避的有关规定,患者有权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申请回避。回避制度的确立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力之便徇私舞弊、包庇当事人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应当切实保障患者的回避请求权的实现。

9. 监督权:指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以及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等情况的监察督促的权利。

患者的监督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监督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实施、落实的情况,如监督医疗服务人员必须佩带标志上岗服务,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必须挂在显眼之处;②监督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医疗机构乱收费的行为,患者有权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③监督医患纠纷的处理情况,如监督医患纠纷处理是否公开公正,是否允许患者聘请技术顾问参与讨论;④监督医疗服务人员的工作态度,对医疗服务者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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