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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的惩罚功能的理解决定对死刑存废的态度

已有 3987 次阅读 2011-4-11 04:46 |个人分类:政治学|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死刑

——与汤治国同学探讨死刑存废问题

 

汤治国是我最近在科学网上新结识的一位博友,他是中山大学的一位学习和研究生物学的研究生,在就有关问题的互相探讨中,我感觉小汤有较强的理论思辨能力,并且有强烈的人文意识,这些学术素质和思想素质使他与我之间有较多的共同话语,并且彼此间易于达到对对方思想的理解,尽管我们之间的观点还是有不少差异,因此也难免有时会误解对方的意思。但是,在思想交流和学术讨论中,有时误解是很正常的,实际上也正是因为常有彼此误解的可能和实情,才需要彼此通过互相讨论来澄清自己的思想,以便使对方明白,这是一个互相沟通的过程。小汤的观点我未必赞同,但他不同于有些人对于自己的观点缺乏深刻的反思和深入的论证,我觉得他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有比较深刻的思想作为自己观点的基础,这些思想对他人是有启发性的。他最近发表的关于不主张死刑的文章就属于这种情况,他的其它一些博文也是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我不尽认同其文章中所表达的思想,但我不得不说这些思想是有见地的,这对于一位研究生来说是非常难得的!

 

在新近有关药案的讨论中,小汤向我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杀人以后,杀人者就不再有生命权,他的生命已经没有价值。这种解读,不知你是否认同?对此,我做了如下回复:

 

任何一个活着的人都有人格尊严,即他作为一个有知有情有意的人的正当要求应该得到满足,被判死刑者也不例外。

 

但是,对被判死刑者的人格的尊重与依法剥夺他的生命权之间是不矛盾的,因为这种尊重是在他活着的时候,当他的生命权被剥夺之后就不存在了。

 

至于剥夺被判死刑者的生命权的行为,这并不是对其人格的不尊重,相反也是对其作为一个人才能具有的人格的一种特殊尊重形式,因为他的人格之所以应该受到尊重,并不是因为他是他,而是因为他是人——如果他不是人,他就没有人格可言。此时他作为一个被判死刑的杀人(当然是故意或蓄意杀人)者曾故意剥夺了别人的生命,亦即故意摧毁了别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基础,在这个被杀的人和其他人都是人从而都具有同样的人格和人格尊严的意义上,这种故意摧毁别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基础的行为,不只是对被杀者这个特殊的人的人格的公然践踏,也是对一切人的人格的公然践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剥夺其生命权的行为恰恰是维护包括其本人内在的一切人的人格尊严的行为。

 

换一个角度说,如果这个杀人者不是人或不是一个人格健全的人,就无须也不应该采取剥夺其生命权的做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杀人者并不具有作为一个人或一个正常人的人格,从而就不存在对其人格的尊重问题。当且仅当一个故意杀人者是人而且是一个人格健全的人时,才存在着一个对其人格的尊重问题,从而才应该尊重其人格,且因此才可以并有必要对其采取剥夺其生命权的做法,否则就不足以维护一切人的人格尊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留其生命,就是意味着容忍任何一个正常人对他人的人格采取公然践踏的行为,亦即承认任何一个正常人都具有故意摧毁别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基础的权利。

 

我的上述回复是针对小汤所提的问题,仅限于人格而论,认为杀人者的人格是存在的,而且应该受到尊重,并且因其故意杀人而剥夺其生命权也是对其人格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尊重,因为他的人格之所以应该受到尊重,并不是因为他是他,而是因为他是人,换言之,所应受到尊重的人格是他作为一个人所具有从而也是为他的同类所具有,即人格属于人类范畴,就像人的价值属于人类范畴一样,故而尊重一个人的人格,与其说是尊重他这个人,不如说是尊重他所属的人类。对故意杀人的人采取剥夺其生命权的做法,是体现了对人类的尊重。 

 

尊重人类,就是爱人类,这是人类每个个体的本分,且唯其如此,人类才能得到繁衍而持续地存在;反之,如果其个体不爱其类,即对其它个体没有道德感、责任感,从而对自己的同类的生存和发展不能有所担当、有所贡献,则不仅其后代(子女)无法得到必要的关爱、养育而生存和成长,而且人与人之间也无法开展彼此相互合作的社会生产活动和其它社会活动,因为后代(子女)生存和成长以及一切社会活动都需要人类的个体对于自己同类有基于道德感、责任感和自觉的担当意识和贡献行为,没有这种担当意识和贡献行为,后代(子女)生存和成长以及一切社会活动都是不可能的。

 

因此,对于某个人类的个体来说,如果他不爱其类从而对自己的同类缺乏道德感、责任感和自觉的担当意识和贡献行为,这个人的存在对于人类就不再有积极的意义,亦即他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价值不再是正价值;如果他非但对自己的同类没有道德感、责任感和自觉的担当意识和贡献行为,而且更做出损害自己同类的事情,这个人的存在对于人类就不仅不再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只有消极的意义了,亦即他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价值不但不再是正价值,而是负价值了;如果一个对于自己的同类没有自觉的担当意识和贡献行为的人非但做出损害自己同类的事情,而且做出杀害自己同类的事情,这个人的存在对于人类就不仅只有消极的意义,而且只有危害的意义,亦即他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价值不但是负价值,而且是反价值了。

 

一个具有人的正价值的人,他的存在是有益于人类的合理性存在;一个具有人的负价值的人,他的存在是无益于人类的非合理性存在;一个具有人的反价值的人,他的存在是有害于人类的悖理性存在。站在人类的立场上,作为合理性存在的人是应受肯定的,作为非合理性存在的人是应受否定的,作为悖合理性存在的人是应受拒斥的。拒斥对于人类具有反价值的人,就是不允许这样的人存在于人类之中。故意杀人的人就是属于这样的人。

 

但是,在某种意义上,人类对于那些应该被逐出人类之外的人的处置方式是可以选择的:既可以把他们监禁终身,也可以把他们一杀了之。显然,这两种做法都可以达到把他们与其同类分隔开来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这两种做法都具有可行性。然而,可行不等于合理。这里,应当考虑到为什么要把他们与其同类分隔开来?之所以要把他们与其同类分隔开来,是因为他们故意杀了人,故意摧毁了别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基础,正因如此,我在上述对小汤的回复中才提出:“有必要对其采取剥夺其生命权的做法,否则就不足以维护一切人的人格尊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留其生命,就是意味着容忍任何一个正常人对他人的人格采取公然践踏的行为,亦即承认任何一个正常人都具有故意摧毁别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基础的权利。” 我提出这个观点的思想基础在于:

 

法律的惩罚本质上不是对被惩罚者的惩罚,尽管它表现为对被惩罚者的惩罚,而是对包括被惩罚者在内的一切公民的一种警示,即为了使他们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所采取的一种防范性措施。因此,法律对某种违法行为采取何种惩罚措施,这将影响到包括被惩罚者在内的一切公民今后的行为取向,如果惩罚不当,就起不到防范作用,甚至反而是表现出对被惩罚的行为的一种姑息、迁就,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起到纵容人们继续如此作为的鼓动作用。

 

对故意杀人者采取终身监禁他们的办法,这固然也可以达到把这些应该被逐出人类之外的人与其同类分隔开来的目的,但是,这种惩罚措施对其他公民今后的行为取向将会产生何种影响呢?由于他们从未体验过也不可能体验过被终身监禁的生活到底是怎样一种生活,他们作为人类也不可能生来就具有害怕被终身监禁的本能,因此,终身监禁的惩罚措施对于他们就仅能起到一种抽象的警示作用,换言之,对他们起不到具体从而是现实的警示作用,这样,这种惩罚措施就变成了仅仅对被惩罚者才具有具体的警示作用的手段,而这种具体的警示作用对于被终身监禁的人来说是不再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即终身监禁的惩罚措施除了使受到这种惩罚的人能体验到因其被终身监禁所会受到的为外人所不知的生活滋味以外,就不再有其它实际的意义了。

 

对故意杀人者采取剥夺其生命权的办法,这就不仅可以达到把这些应该被逐出人类之外的人与其同类分隔开来的目的,而且将对其他公民今后的行为取向产生具体的警示作用,因为他们虽然从未体验过也不可能体验过死亡的滋味,但是他们作为人类却生来就具有害怕死亡的本能,并且这种本能是他们能够自觉意识到并且因其自觉的意识而产生对死亡的恐惧之情,这种情感也是他们能体验到的,正是因为他们有过对死亡的恐惧之情的自我体验,这种惩罚措施对他们就会起到一种具体的警示作用。

 

所以,对故意杀人者究竟是采取剥夺其生命权的办法,还是采取终身监禁他们的办法,归根到底是取决于对法律的惩罚功能有怎样的理解如果把法律的惩罚理解为仅仅是对被惩罚者的惩罚,亦即仅仅是为了让他们知道因自己的错误该付出怎样的相应代价并且实际体验到付出这种代价对自己到底意味着什么的话,那末,对故意杀人者采取终身监禁他们的办法是最好的;如果把法律的惩罚本质地理解是为了使包括被惩罚者在内的一切公民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所采取的一种防范性措施的话,那末,对故意杀人者采取剥夺其生命权的办法是最好的。

 

出于我自己对法律的惩罚功能的特殊理解,我主张不废除死刑。但是,别人主张废除死刑,我也会表示理解。本文的主旨不在于表达我对死刑存废的主张,而是在于表达我的这样一个观点:对死刑的存废问题持何种主张,这取决于对法律的惩罚功能做何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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